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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校艺术教育发展规划(2001年-201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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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校艺术教育发展规划(2001年-2010年)》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学校艺术教育发展规划(2001年-2010年)》的通知


2002-05-13

教体艺〔2002〕6号

  自《全国学校艺术教育总体规划(1989年-200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以贯彻落实《总体规划》为工作主线,紧紧围绕《总体规划》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针对学校艺术教育存在的薄弱环节,从端正学校艺术教育的思想认识,建立行政和教研管理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开设艺术教育课程、培养和培训教师队伍,配备教学器材、开展科学研究等一系列基础性工作入手,狠抓《总体规划》的落实工作,从根本上改变了学校艺术教育的落后状况,使我国学校艺术教育进入了稳步发展的新阶段,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在认真总结《总体规划》实施的基础上, 我部制定了《全国学校艺术教育发展规划(2001-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切实做好本规划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及时总结经验,将实施情况报我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94)财外字第350号文及外发(94)20号文的规定,依据我行《关于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特制定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补贴等待遇的实施意见。
一、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核定、发放问题:
(一)国外职务工资的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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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级 | 职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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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 |暂无此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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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原国内正局级职务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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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 |原国内副局级职务、总行部主任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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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 |原国内总行副主任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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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 |原国内正处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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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 |原国内副处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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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 |原国内正科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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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 |原国内副科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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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 |原国内科员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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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 |原国内办事员级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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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务等级的确定: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派出时由总行党组决定,人事部在下达任职通知时,要明确职务等级。
(三)境外职务工资发放办法:
境外职务工资和津贴以美元为计算标准(不含香港地区)各代表处境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均发放美元现钞,不得发放其他货币。各代表处为发放工资从银行提取或购买美元现钞的手续费和买卖差价在“其他费用”内列支。
(四)建立正常晋级增资制度:
1.国外职务工资级别目前暂比照外交系列职务级别档次确定,香港地区参照新华社香港分社职务工资系列确定,并随着职务的变动而变动。
2.在每个级别中设若干个工资档次,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优秀和称职的,每任职2年可在本级别中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经总行党组批准晋升了行政职务的,国外职务工资从任职的下一个月起按晋升后的职务级别领取国外职务工资。
(五)实行生活补贴制度:
根据目前的情况,除住房和因公用车外,其他与个人生活有关的开支,实行生活补贴,即在本人国外职务工资的基数上提高30%。包括因私交通、伙食、水电燃料、邮电通讯、文化娱乐、洗理卫生、服装零用和部分医疗等费用(部分医疗费用指: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
驻在国或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1)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1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2)全
年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以上至600(或50/月)美元及其以下的,其中的24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240美元的部分由公家报销70%。(3)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600美元的,则其中的600美元按(1)、(2)处理,超过的部分,由公家报销95%。例1:某工作人
员1994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156美元,报销额为0;例2:某工作人员1994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456美元,报销额为:(456-240)×70%=151.2美元;例3:某工作人员1994年开支医药费合计856美元,报销额为:(856-600)×95%+(600
-240)×70%=496.2美元。
(六)赴职、离职、休假等人员工资处理办法:
1.赴职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并转为国内档案工资,各境外机构按人事部门确定的国外职务工资级别档次自赴职人员离境之日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如国外职务工资起发日期与国内工资不能衔接或重复时,其未领或重领的工资,由各境外机构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折
成美元补发或扣回。
2.离职人员自离开国外机构之日起,停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改发国内工资。
3.境外机构之间直接调职的人员,原任职机构将工资发至离开本机构之日,新任职机构凭原机构工资转移证衔接计发。调职人员如途经国内,在国内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国内停留15天以内的,由新任职机构连续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并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补贴;在
国内停留天数在16天至60天之间的,其工资由新任职机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配偶补贴停发。在国内天数超过60天的,由国内派出单位计发国内工资。
4.经批准因公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15天以内的,国外职务工资照发;超过15天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
5.回国述职、休假(包括经国内批准在国外探亲)人员,述职休假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外职务工资照发,随任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标准计发;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不论配偶是否随任,配偶补贴均停发。
6.回国述职、休假(包括因公、因私回国等)人员,因故不再返回境外机构的,均从离开境外机构之次日起按调回处理,不享受休假期间的国外职务工资和配偶补贴。
7.经国内批准因私回国(包括经国内批准专程回国治病)期间,工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经批准配偶因私单独回国期间,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8.派出人员在境外期间生病半休或全休的,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应予调回,特殊情况报总行党组处理。
9.回国述职、休假和因公、因私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工资和配偶补贴返回境外机构后,由各境外机构按规定计发。
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配偶享受补贴等问题:
(一)配偶随任的条件及待遇:
1.原则上副处级以上干部(含副处级)的配偶可做为编外人员长期随任。
2.配偶随任期间,配偶所在单位对其按因公出国对待,停薪留职,工龄连续计算。
3.配偶随任者,按境外机构所在地区类别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不另享受地区津贴。
4.经批准配偶单独回国休假期间,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标准计发,超过规定期限的,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二)配偶不随任的待遇:
1.主任科员以下干部(含主任科员)的配偶,在一个任期内,可享受一次出境探亲,副处级以上干部的配偶不愿随任者,也可享受一次出境探亲。不论是配偶随任或出境探亲,仅限配偶本人,不得转让给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
2.配偶不随任者,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享受200美元配偶补贴。
3.配偶赴境外机构探亲(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工作有收入者除外)期间,自抵境外机构之日起,在规定的探亲期限内,配偶补贴按本机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超过规定的时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探亲期间经批准转为随任者,自批准之日起配偶补贴按随任配偶补
贴标准计发。
(三)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有工资收入者,不享受配偶补贴。
(四)夫妇双方均为我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无论是否在同一境外机构工作,均不享受配偶补贴。
三、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任期年限和休假问题:
(一)任期年限: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任期一般为2至4年,根据工作需要任期可提前或延长。
(二)休假:
1.境外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回国休假一次,假期为1个月。
2.上述休假时间不包括路途往返时间和在国内参加会议等时间。
四、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4月10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管理,为编制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有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与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领导,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投入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依法确定承担单位;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对断层的展布、倾向、倾角、破碎带宽度、发育历史、最新活动年代、运动性质、破裂方式、位移量、滑动速率、古地震事件等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在调查结束后,应当编制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专题说明、断层分布图、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探测剖面图、钻孔资料以及地震危险性和危害性评估结论等。
  第十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并抄送省建设、国土资源和计划部门。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是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未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将其作为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十三条 跨越地震活动断层的公路、铁路(地下铁路)、输油(气)管线、通讯光(电)缆和远距离调(输)水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在距今1万年以来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距今1万年至10万年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不得建设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在距今10万年以前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工程建设可不进行避让,但必须在工程地基处理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断层造成的地基不均一性。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工程没有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加固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因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因重大建设工程选址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编制城市规划不以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为依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