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4-07-23 12:5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应由本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报告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最多不得再超过十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除地方性法规议案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其他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所控制的第三国法人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此种投资只有在被缔约另一方征收后,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本协定的有关规定。

二、(一)关于第五条所指的“征收”,如果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认为征收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可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二)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如果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
与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
  (三)如果开始协商后六个月内未获一致,应投资被征收的缔约一方的国民
或公司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金额予以审查。
  (四)上项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
  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且无其他约定,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当事双方各自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由当事双方平均承担。

三、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有关投资的其他争议,应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断予以解决。但这种规定并不排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使用第八条规定的程序。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科勒·维洛克
     (签 字)                (签 字)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文〔2008〕35号

各有关单位:

  《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法律依据:《文化部关于在深圳市开展推进网吧连锁经营试点工作的批复》(文市函〔2007〕2373号);《转发文化部关于在深圳市开展推进网吧连锁经营试点工作批复》(粤文市〔2007〕172号)。

  二、将"四、行政许可条件(一)设立条件"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8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三、将"五、申请材料(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9.8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将"五、申请材料(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10.8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