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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5 23:0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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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2日)
  为了加强中突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抄收和利用对方所播发的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都保证不改变原意。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定期航寄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双方同意,根据需要互派人员访问,以便交流经验。

  第六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贰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社长
     朱 穆 之          马哈茂德·特里基
     (签字)            (签字)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要本着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精神,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各行应指定专门处、室具体负责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全行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并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固定资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窃、遗失、损坏等事故者,应认真查清责任,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四条 按现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本行各种财产凡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含500 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压数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本行固定资产分为使用中的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和土地五类。
一、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包括:
1 、房屋及建筑物。房屋指营业、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备; 宿舍等房屋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 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建筑物主要是指水塔、蓄水池、污水池、水井等。
2 、交通运输工具。指载人和运货、运钞用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兽力车(包括牲畜)等。所有作为运输设备组成部分的附属装置,都应列入运输设备的价值。
3 、电器设备。指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空调机等电子。通讯、 电器设备。
4 、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炊事设备、 医疗器械、打字机、照像机、收录机等。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行不需用、已经过上级行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五、土地。指本行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计价是确定固定资产的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值。已经使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为原值,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为原值。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以及用专用拨款开支的部分,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即重新购建这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为原值。
第七条 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折旧和折旧基金
第八条 全行固定资产从1989年起实行分类折旧,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统一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中规定的年限计算。
第九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作量法。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含运钞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平均年限法。除上述车辆、设备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条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净残值和净残值比例。
一、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原值-预计净残值
(一)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二、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
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1 -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
规定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年折旧率÷4
三、净残值。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后的余额。
四、净残值比例。各类固定资产净残值比值,在原值3 %--5 %范围内,由总行确定。
第十一条 折旧提取时间。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即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和当季各月初各类固定资产原值计算,并计入当季成本。
月内新增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十二条 由于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处理设备的行报分行审批予以提前报废,分行应报总行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补提方法是: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分季补提。
计算公式为:
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
季补提折旧额=-------------
在用期间季数
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
补提期季数=--------------
季补提折旧额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批准,暂借本行信贷资金购买的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在投入使用后,分六年每年按年折旧率16.67%提折旧,提取的折旧基金上交总行。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一、土地;
二、 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折旧基金是各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各行提取的折旧基金除借用信贷基金购买的电子计算机提取的折旧基金以外,其余按国家规定交纲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应如数转作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折旧基金由各行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掌握使用。基层行的折旧基金,分行是否集中和集中多少,由分行定。基层行与行之间也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四章 固定资产修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修理,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电器设备、管理用具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
一、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固定资产的局部更新。其主要特点是:修理范围广、费用支出大、间隔时期长、发生次数少。
固定资产大修理范围:(一)房屋及建筑物的翻建和改善地面等工程。房屋及建筑物因受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风灾等)造成部分毁损而进行的修复,也可作大修理。(二)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进行全部拆卸,更换和修复全部磨损零件等。
二、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为维护和保持固定资产正常状态所进行的经常修理。其主要特点是:修理范围小,费用支出少、修理次数多、间隔期较短。
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范围:(一)房屋及建筑物的局部修缮。(二)机电设备及运输工具局部检修、更换部分零件、排除障碍、清洗设备。
第十八条 各行应根据固定资产的磨损程度,合理安排修理项目。基层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每年应编制固定资产大修理计划,报上级行审批。各级行大修理计划由使用部门根据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向财产管理部门提出,由财产管理部门根据费用开支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行固定资产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发生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费,直接列入成本。在我行尚未建立大修理基金的情况下,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采取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摊期的,经上级行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出租和租赁
第二十条 出租固定资产。各行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仍作为各行的固定资产,由各行提取折旧。出租行的租金收入作为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其折旧应从租金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租赁。
一、租用固定资产。各行因工作需要向其他单位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单身宿舍和运输工具等,应付给出租单位租金。承租期满不转移固定资产所有权,承租期间本行不提固定资产折旧,租金进成本。租入的固定资产,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放在本行固定资产科目内。
二、机器设备租赁。各行因工作需要,但由于资金不足一时无法获得急需的设备如电子计算机,应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基层行的租赁项目,应编制计划,报上级行审核批准。
租入的设备,承租期满,所有权归本行,在租赁期间,应视同本行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按规定计提折旧。
租赁设备所需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由租赁行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租赁行的更新改造基金、发展基金等支付。

第六章 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转移
第二十二条 增加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固定资产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出的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固定资产调出本行,实行有偿调拨。新的按原购买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调拨,旧的按质论价,作价无论大于或小于帐面净值的部分,均由调出行冲销。
固定资产在本系统之间调剂,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无偿转让。经上级行批准调拨给系统外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亏,由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的固定资产应注销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五条 报废固定资产。
一、一般性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经上级行批准,作报废处理。
二专项设备、设施及房屋建筑物需要报废的,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如汽车、房屋建筑物应由车管、房管部门进行鉴定,各种微机、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证明,经上级行批准后,正式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的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后变价净收入,留各行作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上级行批准,隶属关系改变,机构合并或撤销的行固定资产的划转:
一、合并行的财产全部移交并入行。一个行分别并入几个行的,其财产由原行根据人员及业务情况,研究提出方案,连同财产清册送上级行核准后办理。
二、撤销行的财产,由撤销行负责进行认真盘点,核实帐物。清理完毕后,编造财产清册,报上级行核准后处理,不得擅自处理和私分。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本行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盘盈、盘亏、变买、报废和调拨以及由于灾害事故发生损失,处理权限如下:
一、盘盈、盘亏、灾害,发生多缺,每笔金额在1000元(含100 元)以内的,由基层行单位负责人核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由中心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报分行核批。
二、变卖、报废和调拨:每笔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由基层行负责人核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20000 元(含2 万元)以内的,报中心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2 万元以上的,报分行核批。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物的变卖、报废处理,不论价值大小,统一由分行核批,分行在批准的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分工如下:
财会部门负责组织全行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固定资产的价值核算工作,正确计算和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财产总务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登记、保管、调配、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对各类固定资产规定统一的管理手续,并负责固定资产的数量核算。
使用部门应严格执行财产管理制度,负责合理有效地使用财产,做好日常保养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把固定资产管好、用好。
第三十一条 新增固定资产。对新增固定资产,财会部门要协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固定资产的交接凭证,认真搞好固定资产的验收和交接工作。财产验收和交接的工作主要有:(1 )清点数量,看实物与凭证所列数量是否一致, 所附备件是否齐全。(2 )检查质量,看设备性能是否良好,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3 )核实造价,看新增固定资产的造价和购进、调入价格是否符合实际。验收结束后,财产管理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有关原始凭证,及时填制固定资产登记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登记簿(《会计制度汇编》)附式四十一)。财会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原始发票,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分类帐。
第三十二条 调出固定资产。调出固定资产时,由调出行的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调拨单(《会计制度汇编》附式十九)并写出固定资产调出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同意,送财会部门审阅后,按第七章固定资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进行报批。
调出固定资产应注意以下问题:(1 )检查调拨手续, 对没有调拨手续或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财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调出。(2 )核实实物, 对数量短缺或部件不全的固定资产,应坚持在配备齐全后移交给接收单位,各种专用资料(如汽车、计算机使用、保养说明书等)要随同调出设备一并移交给调入单位。
第三十三条 报废固定资产。各行对固定资产的报废,要严格掌握,慎重处理。固定资产报废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固定资产报废申请,由财产总务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组成鉴定组,其主要工作是:1 、核对实物, 查明报废的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所列各项内容是否一致,防止发生漏洞。2 、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鉴定,查明是否能够修理或改装使用。3 、 查明报废原因。3 、查明报废原因,对未到正常使用年限的过早报废和由于非常事故造成的报废,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认真加以处理。4 、对报废固定资产残值进行估价, 做好固定资产的变价处理工作。
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根据固定资产报废单分别登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注销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第三十四条 清查固定资产。各行的固定资产清查工作每年至少要在年终决算之前进行一次。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核对帐帐、帐卡、帐实是否相符,包括:
1 、 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卡片中登记的固定资产数量应与该类固定资产登记簿中登记的固定资产数量相符。
2 、财会部门固定资产总帐余额应等于各分类明细帐余额相加之和, 各类明细帐余额应等于财产管理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卡片中登记的固定资产原值相加之和。
在固定资产清查中,财产管理人员要深入现场核对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多缺时,由财会人员与财产管理人员共同填制固定资产多缺报告表,按规定的报批权限进行审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帐目。
清查固定资产还必须注意检查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和维护情况,了解固定资产有无长期闲置、使用不当,有无保管不善等情况,对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的地方,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日常管理中,各单位必须完善固定资产的帐卡、领用、清查、盘点等管理制度。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对配给个人使用的财产,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的财产。工作人员对自己所用的财产应保证其完好、无损,调出本行时,所使用的财产应向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所有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对所管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全部责任,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行内工作人员应支持管理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能,各行应重视和加强专用设备以及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对所属行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出现的问题,上级行应及时调查,帮助解决。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的财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行每年必须按规定编制《固定资产表》、《主要财产明细表》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报送上级行。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财产物资、低值易耗品,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1989年1 月1 日起执行。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慧晏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以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社会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社会医疗急救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急救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劳动与社会保障、广播电视以及电信、供电、新闻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急救工作。


  第七条 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组成。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
  (二)检查、督促急救站的急救工作;
  (三)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医疗急救信息;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五)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和统一管理;
  (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十条 急救站应当使用统一名称,制定医疗急救预案,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急救站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


  第十一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三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急救站应当配备救护车。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警报装置和医疗急救标志及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日间五分钟、夜间十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按照就近、就地、就急的原则,结合医院救护能力和当事人意愿,及时进行调度和指挥。


  第十五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
  急救站的派车单应当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急救站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急救站不得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应当主动救援。


  第十八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呼救。


  第十九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二十条 通信单位应当保证社会医疗急救网络的通信畅通,并及时向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供电单位应当保证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急救站的安全供电。


  第二十一条 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优先放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急救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用于医疗急救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
  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医疗急救网络单位出资构成。
  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急救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接受医疗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医疗急救费用。
  医疗急救费用的报销或者支付,不受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工作,对在社会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急救站不使用统一名称或者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电话的;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急救站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或者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救护车或者救护车未设置统一急救标志的;
  (四)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培训制度或者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提供救助而拒绝提供救助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医疗急救工作人员,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损毁医疗急救设备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急救原则及时调度指挥的;
  (二)对符合急救站设置条件和标准的医疗机构不予审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