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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0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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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

1989年3月2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8)14号文件中关于“要建立对影视片的审查定级制度,对中小学生不宜观看的影视作品作出明确规定”的重要指示,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决定从今年五月一日开始,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具体意见如下:
一、实行影片分级制度的指导思想
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决不意味着对影片审查标准的改变。无论成人或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下同)观看的影片,其审查均要坚持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双百”方针,必须以给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和儿童提供丰富、健康的精神食粮为出发点。
在实行分级制度以后,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和其它从事少儿故事片生产的制片厂,更要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少儿影片的思想、艺术质量,以从数量和质量上满足广大少年儿童精神及文化生活的需要。
二、实行影片审查分级制度的具体办法
(一)我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事业管理局在分别按标准审查国产和进口影片时,要明确划定以下几种“少年儿童不宜观看”(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它们是:
1.凡有强奸、盗窃、吸毒、贩毒、卖淫等情节的影片。
2.凡有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影片。
3.凡表现性爱及性行为情节的影片。
4.凡表现社会畸形现象的影片。
(二)凡经部、局审定为“少儿不宜”的进口及国产影片,中影公司在送厂译制、洗印进口影片拷贝或有关制片厂在送审标准拷贝时,均应在片头加印“少儿不宜”的字样,以示与成人片的区别:电影事业管理局在下达影片通过令时,应标明“少儿不宜”字样。
三、放映(播放)“少儿不宜”影片的具体办法
(一)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应利用电影海报,电影和电视宣传广告等多种形式,向观众展示“少儿不宜”的字样。
(二)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许租供中小学校少儿观看。
(三)凡实行售票放映的放映单位,对少儿一律不售门票,不许少儿入场(售票、入场时需检验学生证或户口本等有关证件)。
(四)不提供农村流动放映队放映。
(五)不得提供电视台播放。
以上暂行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同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反映。一年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补充,使之更加完善,并形成行政法规正式下达执行。


人事部关于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完善流动人员管理政策,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现对流动人员档案工资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时,凡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并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流动人员,本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升级条件,可由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调资政策,核定其增资额,记入本人档案。
二、流动人员原所在单位是国家机关的,按国家机关工资调整的政策和标准核定;流动人员原所在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资调整的政策和标准核定;流动人员原所在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资调整的政策和标准核定。
三、流动人员再进入全民所有单位工作时,其工资待遇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执行。
四、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得更改调整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接收流动人员时,对由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擅自更改调整的档案工资,一律不予承认。
五、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在调整流动人员档案工资时,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事,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放宽条件、变更标准,更不准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991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社会科学院应否对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函
199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经字(1991)3号《关于处理以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精神,开办企业的党政机关及其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只有对其开办的企业审核不当或从其开办的企业收取资金和实物的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是经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批准成立的。该规划办公室撤销后,联合体挂靠到上海社会科学院。在此期间,上海社科院并未从联合体获取过利益。因此,同意你院意见,责成上海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但上海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此复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以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为被告的经济纠纷案件的请示报告 沪高法经字〔19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市中级法院向我院请示称:该院于1989年10月受理了原告杨浦区跃化五金模具厂、昆山县永乐机械配件厂、浙江省奉化县白松塑料二厂、苏州市吴县镇湖西村滴塑瓶盖厂、上海市黄浦区双佳医疗器研究所等分别诉被告中外中小企业科技经济信息联合体(下称联合体)的五件居间合同纠纷案。因联合体在1988年6至9月间为各原告介绍业务信息,收取介绍服务费。但其介绍的业务不实,致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介绍服务费。由于联合体已经自行解体,案件无法审理。
经查,1987年7月16日,经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下称规划办)研究,同意筹建联合体,作为独立法人,自筹开办经费,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1988年5月21日,联合体书面报告规划办科技组:联合体筹建工作已告结束,拟定于同年7月16日召开成立大会,联合体属事业法人。5月30日,规划办科技组批复同意。联合体成立后,既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也未向编制委员会备案。同年6月15日,因规划办撤销,联合体书面报告上海社会科学院(下称社科院),要求暂挂靠社科院。7月29日,社科院批复同意挂靠,联合体的日常工作由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下称上海分院)代管。1990年3月14日,上海分院书面报告社科院,要求与社科院脱钩,而挂靠到上海市社会科学联合会。3月22日,社科院批文同意上海分院脱钩,由上海分院代管的联合体也一并脱钩。此外,中国管理科学院是由国家科委批准的民办科研机构。上海分院由该院在1987年10月19日批准成立,地方行政挂靠社科院领导,但在上海没有编制。
上列案件的原告经走访了原国务院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秘书长韦明同志后认为:规划办无权批准成立一个事业单位,故联合体既非企业法人,也非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上海分院在上海没有自己的编制,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社科院间就联合体的转挂靠无效,故要求变更联合体的挂靠单位社科院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市中级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请求于去年11月变更社科院为上列五案的被告。
社科院对此不服,提出:1.联合体系由规划办批准成立,公安部门据此准许刻制公章,原上海市市长汪道涵及其他一些领导同志都在其中担任重要职务。因此,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凭韦明个人意见而否定。2.联合体有其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自筹),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法人的条件。3.联合体的直接批准成立单位是规划办,社科院既非其再办呈报单位,也非直接批准成立单位。4.联合体从挂靠到脱钩,从未与社科院发生过人事、财务、业务方面的实质性联系,一直由上海分院行使管理职权,何况上海分院也已与社科院脱钩。因此,变更社科院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本市中级法院认为:联合体系由规划办批准成立,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也未取得国家的正式编制,但已作为事实上的事业单位在从事民事活动。联合体解体后,本应由规划办来处理其债权债务事宜,但是规划办早已撤销。社科院在接受联合体挂靠前曾经过认真审查,虽确定由上海分院代管,但上海分院本身也无法人资格。故仍应视社科院为联合体的上级主管部门,鉴于社科院系由国家行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上级并未获取过利益。以联合体为被告的债务纠纷案件,除上列五件案件外,尚有一批在本市基层法院,或已审结无法执行,或尚未审结,总计债务高达100余万元。不宜也无法由社科院来承担这样巨额的债务。故拟参照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责令社科院对联合体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理。现在审理的这批案件(包括本市基层法院受理的)全部转为债务清偿程序处理。
我院经审核研究,拟同意本市中级法院的处理意见。
当否,请予批示。
199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