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9:3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6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 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
第十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所依附的农业人口己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批准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土地使用者拒不复垦被其破坏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
单位:元/吨、立方米、千瓦时
┏━━━━━━━━━┯━━━━━━━━┯━━━━━━┓
┃ 矿 种 │生 产 方 式 │ 收费标准 ┃
┠─────────┼──┬─────┼──────┨
┃ │ │竖井 │ 0.6 ┃
┃ │井采├─────┼──────┨
┃ 采 煤 │ │平井 │ 0.4 ┃
┃ ├──┴─────┼──────┨
┃ │露天开采 │ 0.6 ┃
┠──┬──────┼────────┼──────┨
┃采矿│黑色 │ │ 0.2 ┃
┃采石├──────┼────────┼──────┨
┃ │有色(采石)│ │ 0.3 ┃
┠──┴──────┼────────┼──────┨
┃ │ 土丘、山地 │ 0.1 ┃
┃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0.1 ┃
┃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0.2 ┃
┠─────────┼────────┼──────┨
┃ 发 电 │ 燃煤发电 │0.002 ┃
┠─────────┼────────┼──────┨
┃ 其 它 │ │ 0.5 ┃
┗━━━━━━━━━┷━━━━━━━━┷━━━━━━┛



1995年8月29日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丁xx,女,汉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撤销(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偿8153.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建立及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库系统,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贯彻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将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发给下级相应部门。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经与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对组织机构赋予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领取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登记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赋予代码标识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标识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应在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并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四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自发证或换证之日起满二年,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和领取代码证书时,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登记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财政、计划、税务、统计、劳动、人事、银行、公安、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代码标识。
代码标识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代码标识登记、代码证书的变更、注销、换领或补领手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办理,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