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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6 04: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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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

2001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为了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完善法院领导干部管理制度,确保法院领导干部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引咎辞职是指在其直接管辖的范围内,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发生重大失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院长、副院长,主动辞去现任职务的行为。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一)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本院在装备、行政管理工作中疏于监管,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情形之一的院长、副院长,本人不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商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建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撤换或免除其职务。

  第七条院长、副院长辞去职务后,可根据其辞职原由及其个人情况另行安排工作,并确定其职级待遇。

  第八条已决定撤职或已构成撤职以上处分的院长、副院长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引咎辞职的院长、副院长,需要给予撤职以下(不含撤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31号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
第七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
第十三条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帐或逐渐消化的办
法处理。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
第十七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
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凡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
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沈政发〔1990〕5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实行持证执行公务制度,对于促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政府的形象和威信,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在认真清理和审
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开展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工作,抓好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以及职业道德的培训,实行持证执行公务制度,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真正纳入法制轨道,促进依法行政。

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政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含委托行政执法证件,下同),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承担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示证执行公务。对执行公务中不出示证件的,被管理或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之前,必须对持证人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工作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林区,下同)和县以上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承担。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职责分工,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在编人员。
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聘用人员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直接从事委托范围内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前两款规定的持证人必须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专门执法证件的,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颁证机关制发。证件使用部门应将证件样式、持证人员证件编号造册送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备案。有特殊原因不宜将持证人员证件编号造册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可免于造册。
行政规章直接规定有专门执法证件的,其行政执法证件由规章授权的颁证机关制发。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申办执法证件前,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样式、持证人员基本情况、证件编号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备案,经认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后加盖审核专章,方可逐级
向颁证机关申办。
前两款证件的申办、管理和对违规处罚等具体工作,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承担。证件的监督和审查、备案的具体受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部门承担。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授权可以颁发执法证件的部门,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或地、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行署)按全省统一样式制发,加盖颁证机关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并按下列程序颁发执法证件:
(一)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和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二)地、市、州及直管市、林区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发;
(三)县和县以下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由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发。
发证领证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九条 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由委托机关持行政执法委托书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申请颁发全省统一样式的委托行政执法证件。
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程序与第八条相同。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署)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根据需要聘请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件专用章。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各地、市、州、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逐级申报办理。省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直属机构,以
及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以部门为单位直接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按国家或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价格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定期验审制度。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发证机关的统一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后,将证件报送验审,并加盖证件验审专章。逾期未验审或者经验审注销的证件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如遗失、损坏,持证人应立即向颁证机关报告。颁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应当声明作废,并给予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任务时,颁证机关应收回证件,持证人应主动交还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必须在持证人员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持证人员,颁证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移交有关机关进行查处;对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
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滥用职权,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所持有的一切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自1996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附件(略)



19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