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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5 13:1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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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环境保护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及《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和行政问责、行政处分。
第四条 县区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对连续两年未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责任追究。
(二)对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导致国家或省对县区进行区域限批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的责任追究;导致国家或省对市进行区域限批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 县区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因监管不力,致使辖区内企业出现超标排污、直排、偷排等环境违法行为,一年内被市级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5次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8次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
(二)一年内辖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累计达3次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累计达5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同一企业连续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查处达2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或停职检查的责任追究;
(三)一年内辖区企业出现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国家环保部通报1起,或被省环保厅挂牌督办达2起的,给予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的责任追究;被国家环保部挂牌督办1起,或通报达2起,或被省环保厅挂牌督办3起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责任追究;
(四)对因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不落实,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导致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经国家或省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的责任追究;
(五)因辖区内污染物排放导致流域污染,引发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 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以及因监管不力,未能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项目进行违规审批、越权审批,或对不符合“三同时”验收条件的项目进行验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辖区内“十五小”企业查处不力,或取缔、关停不到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中,有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停产、关闭等行政处罚决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类赔偿确认文书

戴洪斌


  对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并作出是否违法的结论,要用法律文书记载。目前在司法赔偿确认领域中,各确认机关确认文书的格式和称谓是不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第十七条:“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裁定。”人民法院办理司法赔偿确认案件使用裁定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条:“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第十四条:“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人民检察院办理司法赔偿确认,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和《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 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公安赔偿法律文书式样一至十及说明,确定了公安机关对确认文书样式主要是决定书。
  司法赔偿确认的予以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法律文书,因确认机关不同,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就有不同。在人民法院是裁定书,在人民检察院一般是确认书,在公安机关是决定书。对此不同格式的确认文书要更多注意,不能混淆。无论何种形式的确认文书,其实质内容都是对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
  除了以上专门用于确认的法律文书,还有视为作出了确认的文书。在视为确认中,其文书样式更是繁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为确认作出专门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申请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四)不起诉决定书;(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视为确认的文书有三种:判决、裁定、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视为确认法律文书有九项之多:判决、裁定、决定、证明等。
  司法赔偿专门确认文书,因确认的机关不同,使用的法律文书格式不同。视为确认中,也因确认机关不同、确认事项不同而使用不同的确认文书。这是要注意的。

作者:戴洪斌
通讯地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电话:13880541053
电子邮箱:768045192@qq.com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省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材料和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四)举报人、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人、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隐匿、毁灭或者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确认工资基数。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欠薪逃逸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 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用工备案制度,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在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后,应当自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备案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工资拖欠,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五条 商场、超市等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在联营、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双方作为监管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出资人、实际经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定期书面审查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
  (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务派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被派遣人数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六)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七)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存储,逾期仍不存储的,按照应存数额5%以上1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出资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