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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09: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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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4上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币兑换;
(五)国际结算;
(六)同业外汇拆借;
(七)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八)外汇借款;
(九)外汇担保;
(十)结汇、售汇;
(十一)发行或者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二)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三)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
(十四)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上述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界定。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审核和批准实行分级管理。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不含县级支行)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负责考核初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
第七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
第九条 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何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政策性银行总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城市合作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二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支行应当具有不少于1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三)具有经外汇局确认资格的、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人员。
50%的外汇业务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外汇工作经历。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
(四)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五)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六)银行的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批准文件和筹备外汇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银行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经营情况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银行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拟扩大外汇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设施情况;
(六)前一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七)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和外汇局核发的开办外汇业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对扩大外汇业务,按照规定需增加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须提交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九)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核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拟采取的处理措施、步骤);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的银行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四)董事会或者总行同意其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停办外汇业务。
停办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经批准后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和债务清理。
第十六条 外汇局收到银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银行,外汇局可以将其申请退回。自申请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该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
银行应当在外汇业务批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4个月向外汇局申请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银行申请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外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验资报告或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
(四)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本外币合并表);
(五)外汇局近期对其外汇业务的检查或者考评报告,或者近期的外汇业务自查报告;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自收到外汇局同意其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或者到期重新核准资格的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外汇营运资金,可以由其总行从外汇资本金中拨付或者承诺,但银行总行拨付或者承诺给其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自身外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章 外汇业务经营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
(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
(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三)外汇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
(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
(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总行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可以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将前条规定的各项比例分解,规定和调整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以及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进行直接外汇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 银行可以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银行总行负责统一管理本系统代理行。
第三十条 银行总行应当统一管理本系统的境外帐户,制定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行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境外帐户。
第三十一条 银行向同业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并将核定信用额度的管理原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汇价管理规定、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规定和利率管理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风险监控。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第二十二条的比例或者指标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银行在按照第十九条规定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或者连续个6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在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取消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 银行向外汇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办理某些外汇业务时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
需逐笔报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备案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在批准外汇业务范围时,可以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作出特别限定。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已经批准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进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银行停办某项外汇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银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开立境外帐户进行特别限制。
第四十条 外汇局对银行的外汇业务主管负责人和其他外汇业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对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取消外汇业务和到期重新核准其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外汇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银行外汇业务进行现场专项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外汇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检查内容和时间。被检查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状况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外汇局出具文件。银行凭此文件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经营许可证外汇业务年检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和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外汇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及时向外汇局报送外汇业务和财务统计报表,并保证报表的完整、准确和真实。
第四十五条 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外汇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外币分帐制。
第四十六条 银行设在境外的全资附属机构的外汇资产负债和外汇业务损益情况应当反映在总行的报表中。
第四十七条 银行境外帐户资金收付情况应当在境内的会计帐簿中真实反映,按照规定进行并帐,并定期对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银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银行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或者外汇局已经取消其部分外汇业务后仍继续经营被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通过境外帐户逃汇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境外帐户,造成资金损失的,还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局责令整顿或者取消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其它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报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况给予处罚。对年内1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警告;对年内2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年内3次不按期报送报表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要求填报报表或报表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作假帐或者不作帐导致报表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银行,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银行对外汇局的检查、考核不配合,致使检查、考核无法进行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一条 银行的离岸业务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及《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第057号
2004年4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降低办税成本,促进信息共享,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现将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义,统一思想认识,积极创造条件;两家税务局之间应密切配合,协商研究,实现税务登记的联合办证,稳步推进这项工作。
  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内容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只向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代表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范围包括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的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违章处理以及其他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三、工作规程
  (一)设立登记: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表并提交附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赋予纳税人识别号、打印、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受理发证税务机关于当天或不迟于第二天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及附报资料一份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及时将这户纳税人纳入管理。
  (二)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核后由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
  (三)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由发证税务机关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两家共同办理。
  (四)违章处理: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由发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通知另一家税务机关,另一家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四、制度建设
  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建设,按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共同执行统一的纳税人适用的税务登记种类、税务登记类型、税务登记表、附报资料、纳税人识别号赋码原则以及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理办法等,共同执行经核准的统一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
  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改进信息传递方式;联合办证及变更和注销登记时,受理税务机关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制的落实,税务人员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完整传递资料信息,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活动,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投机倒把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处理方法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 )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财物,或处以罚款。
(2)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没收其财物,或处以罚款。
(3)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4)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的个人,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商品,或处以罚款。
(5)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6)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7)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或并处以罚款。
(9)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0)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11)对借口替企业等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或并处以罚款。
(12)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并处以罚款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按责任者的责任。
(13)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各单位内部发现的投机倒把案件,均要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三、检查处理的职权范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2)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或有投机倒把活动嫌疑的人员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3)投机倒把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要的见证人、投机倒把者共同到现场,由投机倒把者本人取出。对与投机倒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理管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员。如被处理人员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5)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6)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或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7)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案件,属于给犯有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人员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较轻处分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较重处分的,应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处理意见,报市、县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奖惩
(1)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活动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情况,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3)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五、省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暂行规定各项条文的解释工作。



198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