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时间:2024-06-17 22:01: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 〔2011〕 5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呈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的请示》(黑政发〔2005〕1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哈尔滨是黑龙江省省会,我国东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重要的制造业基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哈尔滨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7086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为周边农村服务。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46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58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哈尔滨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禁止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保障建设实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做好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太阳岛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中央大街、花园街等历史文化街区,索菲亚教堂、石公祠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要加强对松花江沿岸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保护好自然水体、生态岸线和景观风貌,突出北国江城和国际冰雪文化名城的城市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哈尔滨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不得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哈尔滨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哈尔滨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中国加入亚洲开发银行的通知>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76号]中有关个人所得税免税权的执行口径不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执行口径问题明确如下:
  《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亚行付给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不得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对亚行向其本国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金和津贴该成员及其行政部门保留征税的权力。”鉴于我国在加入亚洲开发银行时,未作相关声明,因此,对由亚洲开发银行支付给我国公民或国民(包括为亚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凡经亚洲开发银行确认这些人员为亚洲开发银行雇员或执行项目专家的,其取得的符合我国税法规定的有关薪金和津贴等报酬,应依《协定》的约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07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月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及协调,月湖区环卫处具体实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价格、房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月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以及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区环卫处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提交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地点及垃圾清运数量、时间及线路等事项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施工场地出入口路面硬化、车轮清洁或车辆冲洗的措施。

   第七条 区环卫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区环卫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向区环卫处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干净。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场地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一)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二)运输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的车辆驶离施工场地时及时将车轮清理或冲洗干净;

   (三)工程竣工后15日内(占道施工在3日内)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做到车厢档板、底板无缺损,关闭严密,挂钩拴牢。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装载适量,防止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第十三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区环卫处提出申请,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时间等要求,由区环卫处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区环卫处指定的消纳场地。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街道、绿化带、城乡结合部、河沟等非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区环卫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核准设置,由区环卫处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干净,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及罚款应当使用财政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卫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环卫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卫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月湖区环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19日市政府印发的《鹰潭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0号令)及相关建筑垃圾收费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