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9号
现发布《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文物检查员,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土地、交通、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文物维修经费、文物征集经费等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年度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专项用于文物维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业余文物保护员的推荐和日常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检查和考核。
业余文物保护员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形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建立标志碑和文字记录档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其保护方案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点拆除或者迁移,必须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拆除或者迁移文物保护点及其它重要文物古迹,拆迁单位应当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相、录像等工作后,方可实施拆迁。测绘、拆除、迁移、复建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迁必须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监督,拆除的文物构件应当无偿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个月内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中属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地面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装修。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维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其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要注意保存其原来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不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分别采取转交、迁移的办法落实保护措施。其搬迁安置参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文博、文化)馆、图书馆及其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存在安全隐患,其馆藏珍贵文物安全受到威胁的,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其它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登记,并协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文物保护管理措施。
对地处偏僻、管理难度大的露天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和详细做好记录的前提下,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实行易地保护。
第十七条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用于旅游观光的,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风景名胜区内由园林、旅游部门统一售票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景区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公布辖区内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进行基本建设,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旧城区内大范围更新改造或者成片开发的,立项前,应当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区域进行文物古迹调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调查意见后,方可申请立项。
对调查中发现的重要文物古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拟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1911年至1949年间国内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单位发布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拍卖公告前,应当将拍卖清册及照片报经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相当国家馆藏一级品和二级品的文物,文物拍卖公告应当明确,拍卖范围限于国家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来源涉嫌盗掘、盗窃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严禁私自收购。
第二十四条 银行、供销社、旧货市场、造纸厂、冶炼厂、典当行、租赁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等有关单位,对收购或者抵押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字画、手稿、文献等,在处理、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或者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友好城市、团体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及时移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