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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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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平顶山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组织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规划、房产、安监、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定期开展公益性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和危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五)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建(构)筑物上附设的大型广告牌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六)煤矿、矿山企业的电力、监控系统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按照国家防雷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施工。
  新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受理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其中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在施工中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前、公安消防部门在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前,应查验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在领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批准手续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办理施工质量分阶段检测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根据施工进度进行防雷装置施工质量检测。未进行施工质量检测的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程序。
  第十二条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对防雷装置施工质量进行分阶段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文本建设和施工单位各留存一份。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是建(构)筑物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书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必备材料之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公安消防部门应协同气象部门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场地)、易燃易爆和危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改建、扩建装置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查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每年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拥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主动委托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协助气象部门对居民住宅小区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整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雷电灾害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所有检测资料应在年度检测结束后及时整理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存档。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防雷安全应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度。安监管理部门在检查安全生产时,要把防雷安全列为检查内容;在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对建设项目进行“三同时”监督管理时,要把防雷安全纳入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之中。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检查,要结合实际开展经常性的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及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具有防雷装置专业施工业务)的单位,可以从事新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防雷装置建设单位筹建防雷装置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防雷装置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实施。
  禁止没有资质等级证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防雷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逐步开展雷电监测,在条件成熟时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评估与统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二)不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检测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防雷工程:是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或者减少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四)防雷产品:指由生产厂家研制、生产的用于防雷装置系统中的各类避雷针、电涌保护器等单元器件或组合器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上海市卫生局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沪卫中医(2001)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国中医药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上海中医药大学所属及本市各中医药机构所属实验室自2001年4月起统一使用新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新实验记录本请各单位按附件范本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其它从事中医药科研的实验记录本可参照范本格式和内容要求制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年4月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一年二月九日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人员  
  第四条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实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控制措施。
  第九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
  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室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收、体验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当前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和原因。
  第九条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必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须知

  1、凡列入研究计划的科研项目记录用纸,一律使用本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包括封面、目录、正页。封面“课题名称”必须完整,“任务来源”填写其来源,“课题编号”填写下达编号,“课题负责人”填写与上述课题名称对应的课题负责人,“实验室主任”需在本部分实验完成后,由本人验收后亲笔签字。目录应随着实验工作的进行及时填写。
  2、实验记录是科研成果的依据性材料,是科技档案重要组成部份,属长期保管范围,应包括实验的整个过程及结果,故须用钢笔(或签字笔)记录,要求字迹清晰,书写整齐;原始图表、图谱可贴于相应的正页、背面。
  3、本记录本专供实验记录用,不得作其它用途。
  4、本实验记录本,须妥善保管,不允许任意撕毁,研究工作结束后随同共他档案材料一起交科研处归档,作为项目结题的必备条件之一。
  5、有关中医药实验记录的详细规定请参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记录规定》(见封三)。

  


关于澳门公务员退休金问题的意见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关于澳门公务员退休金问题的意见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认为:公务员退休金问题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影响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关系到未来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政运作和重大财政责任;目前距离政权交接只有一年多的时间,中葡联合联络小组应尽快进行有关具体安排的磋商,在中葡双方就此事达成共识前不得将退休金继续转往葡萄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