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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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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2]2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为了引导农民合理安排农业生产,促进烟叶生产稳定发展,保持烟叶供求总量平衡和等级结构的不断改善,做好2003年烟叶种植和收购的准备工作,经研究,现将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全国烤烟收购价格总水平继续保持基本稳定,即全国平均每50公斤350元左右。
  二、烤烟收购价格的价区划分政策和各价区中准级收购价格水平不作调整。浙江省列入二价区,即所产烤烟收购价格按照二价区执行。
  三、为促进烤烟等级结构的改善,减少烤烟收购中的矛盾,2003年对个别小等级烤烟收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中准级以外各等级烤烟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四、白肋烟、香料烟的收购价格,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下达。  五、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烤烟收购价格。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压级压价、抬级抬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查处。同时要认真调查了解烟农种植烤烟的成本及收益情况,听取烟农对国家烟叶价格政策的意见,并将情况及时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烟草专卖局。

  附:2003年烤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略)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三号

(2006年8月11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已于2006年5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程度的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率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服务监督,建立投诉处理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三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公布。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防渗漏的设备、材料,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旅馆、饭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应急保障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蓄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经检测单位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或者盗用城市供水的,应按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处以应交水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不使用再生水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三)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农村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