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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23: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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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1〕3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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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健全和完善海南省政府投融资体系,规范并推进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健康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是指由各级政府(指省和市县政府,下同)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第三条 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财力支撑的关系,准确把握好负债建设和财政风险的平衡,推动融资行为规范化、制度化,增强融资能力,防范债务风险,有效筹措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资金,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

第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全省统一融资规模、债务规模的风险管理框架下,按照一级政府一级事权、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分省和市县两级对融资平台公司实施管理。二是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级政府要在融资平台公司管理中发挥主导作用,财政、发改、审计、国资、国土、金融办、人行和银监等管理部门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三是合理举债,防范风险。按照举债规模与偿债能力相适应的要求,既要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同时也要注重风险控制,积极防范债务风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第七条 省政府成立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副省长牵头,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省审计厅、省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各市县政府要成立相应机构,实行省与市县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为融资平台公司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核程序

第九条 县及以上地方政府设立或重新设立融资平台公司,须报经省财政厅进行内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则上,乡镇一级政府不得设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第十条 各级政府设立融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级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等各项指标良好。

(二)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

(三)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四)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足额注入资本金。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属于政府已供应且为可转移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用于注资融资平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注资的,不得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与用途。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政府债务规模和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核:

(一)变更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分立或者合并。

(五)修改章程。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平台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平台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融资平台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融资平台公司因故需要解散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融资平台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融资平台公司解散或破产的,应当事先制定偿债计划,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资金来源,监管部门监督其偿债措施实施过程。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对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年度审核,对其是否满足设立条件、是否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违规经营行为等进行审查,并对其融入资金使用情况、债务管理水平、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综合考评,并出具保留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资格、限期整改、撤销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资格等意见。

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审核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努力实现市场化运作,积极引进民间资本等,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善融资平台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十五条 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调控政策、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求,融资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国家供地政策等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严格将融资规模控制在实际偿债能力范围之内。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建设的项目,应按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提取贷款资金,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能力,采取国有资产划拨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开发和利用等多项措施,做大融资平台公司的资本金。根据融资平台公司运营状况,依法给予税费减免或进行财政补贴,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企业运行成本。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融资平台公司之间严禁相互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府融资平台偿债准备金制度。即各级政府每年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等方式,筹集资金,设立偿债准备金,用于防范融资平台公司举债所产生或有债务风险。偿债准备金资金总额应不低于本级财政承担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总额的5%。

第二十条 自2010年6月30日起,对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各级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融资时,应提前向同级监管部门报送融资申请,具体内容包括融资额度、项目可行性分析、偿债资金来源、债务资金收支计划、偿债计划和债务风险分析等,在各级政府自行设定的规模以内的融资计划由监管部门审核,超过设定规模的融资计划由监管部门提交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平台公司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融资平台公司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要向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公司财务报告、债务资金使用报告、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资料。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债务资金的监督管理,积极开展项目跟踪审计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平台公司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融资平台公司监管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平台公司的重大风险情况和处置方案,处置方案须经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市县规范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办法,并可结合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档〔2005〕325号


各分局: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沪价费〔2003〕040号)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查阅利用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沪工商档〔1999〕217号)同时废止。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殡葬事业改革,加快殡葬服务公益化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民殡葬政策是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保障,对城乡低收入群众身故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的制度性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爱辉区户籍的城乡居民。
  第四条 市区下列身故人员享受惠民殡葬补贴:
  1、低保对象,1至2级重度残疾人,百岁以上老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
  2、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
  3、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
  4、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
  5、烈士等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享受惠民殡葬补贴:
  1、在监狱服刑或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的死亡人员;
  2、违反《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市区居民(含幸福乡)死亡后,24小时内未将遗体移至市殡仪馆冷藏的;
  3、遗体火化后骨灰二次土葬的;
  4、按照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中或有关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费的。
  第六条 享受殡葬惠民政策补贴的项目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普通告别厅租赁、普通骨灰盒。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今后,随着物价部门调整殡葬服务费标准而调整补助标准。超出补助标准的其他服务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支付。
  第七条 提倡骨灰多样化处理。推广骨灰撒散新模式。撒散仪式由市殡仪馆承办,财政给予一次性补贴800元(丧事承办人400元,殡仪馆服务人员、车辆、录像等服务费400元)。对土葬区内自愿火化的,实行财政补贴政策,一次性补贴丧事承办人800元。由市殡仪馆代发。
  第八条 惠民殡葬补贴费用先由丧事承办人垫付,到市殡仪馆领取并填写《黑河市区享受惠民殡葬补贴审批表》,报相关单位审核后,到市殡仪馆领取补贴,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丧事承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享受惠民殡葬补贴对象的相关证件、证明、火化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3、火化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无名尸体的相关材料由公安机关提供。
  第九条 市殡仪馆建立享受惠民殡葬补贴档案库,按季度向市、区财政提出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市、区财政审定后,按季度拨付到市殡仪馆。殡葬惠民、骨灰撒散、土葬区内自愿火化三项补贴资金,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条 居(村)委会、街道(乡镇)、爱辉区民政局、相关福利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殡葬惠民补贴对象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其他县(市)和五大连池风景区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