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3/15
【实施日期】1992/03/15
【内容分类】国家安全
【发布文号】政府令27号
【备 注】1992年3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全区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
(二)督促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指导、协调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五)检查指导保密技术工作,负责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的培训工作,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二)组织、协调本系统的保密工作,指导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三)管理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进行保密宣传,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案件,对已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对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遵守保密法规,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除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可确定市属机关、单位的秘密级不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应当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的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自行解密,免除通知。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的,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确定密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在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同时,应当限制接触范围,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接触部门和人员。
接触绝密级秘密事项的人员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三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及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经管国家秘密事项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教育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出入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他人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通讯设备传输国家秘密;
(六)不准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七)不准私自存放或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八)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或图文音像制品;
(九)不准擅自带领境外人员或无关人员到军事禁区或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密文件或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或复印的秘密文件、资料,秘密物品的样品或涉密的部件,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能在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印刷厂或机关、单位内部的机要文印室印制;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清退等手续;
(四)传递秘密文件和物品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或指派专人传递;绝密级文件和密码电报至少应当由两人护送。因工作确需随身携带秘密文件外出的,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险措施;
(五)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建立传阅登记手续,并在办公室或指定场所进行阅办。阅办完毕及时退还,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六)使用或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有安全可靠的保密防范措施;
(七)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管人员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八)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九)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经上级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复制份数、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复制绝密件或制发机关明确规定不准复制的密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复制密码电报必须经机要部门批准;
(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制发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按照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标明和管理;
(十一)经管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当向接替工作的人员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私自留存或处理;
(十二)机关、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物品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活动,未经主办单位或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三)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所接触的本单位或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编人公开发行的书籍;
(四)新闻出版单位对公开发表的消息或稿件的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公开出售。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通信或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党政机关专用保密电话网,必须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人员在工作中,对于听到或者看到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并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二)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三)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编号登记,凭证分发;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给与会单位发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将文件如数交给单位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会议结束时,主办单位、与会人员应当对有关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表或泄露。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传统工艺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期限,并限定接触范围。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泄露。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
从境外获得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或使用国内其他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涉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接待境外人员,应当按保密规定确定介绍内容、参观范围和路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二)与境外人员洽谈业务,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业务无关的事项;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驻我方的境外机构或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邀请或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和拍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接待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或机构提供各类特有资源的资料、标本、样品和养殖、栽培、制作技术秘密;
(六)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或参加国际交易会、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二)通过订立合作计划、协议书等形式,载明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
(三)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协调;
(四)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禁止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二)携带机密级的,需持制发机关和本机关同意出境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申报表》(以下简称《出境申报表》),经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核,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三)携带秘密级的,需持制发机关和本机关同意出境的证明及《出境申报表》,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四)出境时必须持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或个人向境外邮寄、携带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或内部文件、资料和有关物品,需持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和《出境申报表》,到本行政区域有权核发《出境证明表》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邮寄、携带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拾获或发现他人出售、倒卖、收购、盗窃、抢夺、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有关机关、单位、人员对拾获或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泄密案件报告制度。发生泄密案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知悉后的24小时以内将泄密情况逐级上报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查明泄密详情后,应当填写《泄密案件报告表》逐级上报;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集体,由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也可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二)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依法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或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四)同时泄露两个以上密级国家秘密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保密法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责任者应当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所经管、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丢失,或者向废品收购站、个体摊点出售的。
第三十三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保密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泄密责任者对行政处分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复议。
需要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可以按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内部文件、资料和物品的管理,由各机关、单位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德阳市土地、矿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矿权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矿权市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和德阳市市级颁
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交易和县(市、区)颁证
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和租赁。
矿权交易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以及对采矿权的转让
、抵押和租赁。
第三条 凡我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和市级颁证权限范围内的矿权交易,必须依法进
入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严禁“隐形交易”。
第四条 土地、矿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矿权市场的统一
管理工作。
德阳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作为土地矿权交易的专门场所。德阳市土地矿
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矿权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土地、矿权交
易活动的法律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交易中心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土地、矿权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管理土地、矿权交易市
场的日常事务;
(二)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
工作;接受法人、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委托,组织实施矿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三)受理土地矿权交易申请,核验土地矿权交易条件;
(四)发布土地矿权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五)提供土地矿权交易、洽谈、招商场所;为土地矿权交易代理、地价评估、矿权评
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
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 土地矿权交易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土地、矿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投
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出价
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在规定期限内将土地矿权交易条件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上进行公告
,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给予出价最高者的行
为;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招标方式:
(一)土地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有以其他综合目标或者特定社会、公益建设为附加条件
的;
2、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者个人可能有竞投意向的;
(二)矿权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方式: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2、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要求高的矿产地;
4、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5、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
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出让采取拍卖方式:
(一)以出价最高者确定土地使用权或矿权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除招标、拍卖的土地、矿权交易和人民法院裁定及其他执法机关决定处分
的土地、矿权,一律实行挂牌交易。
第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和《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
国土资发[2002]248号)、《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川国土资发[2002]250号
)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公告由交易中心在《德阳日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场所发布。
第四章 土地、矿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 为维护土地、矿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土地、矿权交易双方必须如实提
供相关材料,并委托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矿权交易必须先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土地
的联营合作等交易;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入股或赠与等交易。
但出让土地的首次转让,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完成基础工程正负零;属于成片开
发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交易;
(四)新设立的矿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批准的其他土地、矿权交易。
土地、矿权交易须经批准的,由交易中心初审后,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土地交易,应按照《德阳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规定由
德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优先收购,中心确定不予收购储备的,方可进入土地交易市场
内交易。
(一)申报土地交易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交易的;
(四)未交清出让金,或者虽交清出让金但投资开发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交易的;
(五)享受了地价减免待遇交易的;
(六)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交易的;
(七)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者破产涉及土地交易的。
第十六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土地、矿权交易,应签订委托合同。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凭《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
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到德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或矿权登记。
土地、矿权交易成交的,保证金抵作土地、矿权交易价款;未成交的,保证金及时退
返,但不计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接受委托从事土地、矿权交易活动,可按规定向委托人单方收取
一定费用作为工作经费。收费标准按土地、矿权交易成交额的1.5%收取。
土地、矿权交易未成的,交易中心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矿权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规划、土地、房
管、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和矿权登记、过户、发证、变更等手续: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矿权未在土地矿权交易市场
公开交易的;
(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矿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违法或者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委托合同和土地、矿权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
的纠纷,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作约定,纠纷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约定的,合
同纠纷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不予核准土地、矿权交易的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矿权交易过程中收受贿赂
、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和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
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