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品辐照加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放射工作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辐照室有良好的通风设施,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合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限值;
(二)辐照室有多重安全联锁装置和剂量监测装置,对γ辐照装置还应备有迫降装置,并保证各种装置安全有效可靠;
(三)有专业剂量测试人员、操作人员和防护人员以及卫生检验实验室和常规剂量计;
(四)有辐照食品生产管理细则、工艺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指导其正确使用,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要求配戴个人剂量计和报警仪。
第七条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上岗)前健康体检,就业(上岗)后的定期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工作人员证》,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者不得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 辐照设施的建造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其竣工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 辐照装置必须能准确调整运行速度,以满足不同剂量范围的要求。
对辐照的食品应按良好的辐照工艺进行辐照。
第十一条 对辐照设施卫生防护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依照《γ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章 辐照食品管理
第十二条 辐照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由辐照加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发给辐照食品品种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卫食辐字()第号"。
第十三条 研制10kGy以下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研制单位报卫生部审批。研制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及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四条 研制10kGy以上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卫生部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辐解产物、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五条 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加工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
严禁用辐照加工手段处理劣质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 食品不得进行重复照射,但对下列食品可进行重复照射,其总的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二)用低剂量(小于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以下辐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条 待辐照加工的食品与已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分别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 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必须贴有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辐照食品标识(见附录)。
第二十条 定型包装的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口可能有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励在口岸地进行辐照检疫处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的辐照食品检测中心是全国辐照食品检测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辐照食品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 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山卫生部统一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既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也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辐照食品:用钻60、绝-137产生的γ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
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入的食品品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辐照食品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0月19日经第1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的管理,维护该区域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火车站广场(以下简称广场)和自泰安路南端向北沿泰安路、湖北路、蒙阴路、广西路、郯城路、太平路、单县支路、单县路、广州路、费县路至广场的连接线围成的区域(以下统称广场区域)。
第三条 青岛火车站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广场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场区域的运
输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商行政、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公安、铁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广场管理机构做好广场区域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塑料袋、饮料瓶(袋)等杂物,不得随地吐痰;
(二)严禁乱贴乱画、乱刻乱涂;
(三)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四)不得利用树木和构筑物、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五)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挡,产生的垃圾日产日清,在围挡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六)建筑物的外墙应当按规定定期粉刷;
(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场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在广场区域内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广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沿街各经营单位不得在橱窗、门头上乱贴广告。
广场区域内的户外广告、门头字号、橱窗,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不得有不良文化现象及品味低下的内容和粗制滥造、残缺不全、不规范用字等行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擅自占压、移动和拆除供水、排水、消防、供热、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严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向道路、雨水斗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践踏草坪;
(二)严禁擅自占用绿地、毁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广场及广场区域内的道路、绿地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不得超出批准的场地经营;
(三)不得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少两等违法经营行为;
(四)宾馆、饭店、旅馆不得进入广场招揽旅客;
(五)不得擅自在广场内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第十一条 广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赌博、酗酒;
(二)乞讨、占卦、卖艺、拾荒;
(三)破坏指示牌、导向标志、公共艺术标志、装饰性雕塑和其他公共设施;
(四)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广场;
(五)违反广场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区域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标志线行驶,服从交通民警和广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不得在广场区域内行驶、停放;
(三)车身整洁,按指定位置泊车;
(四)不得鸣喇叭,不得违章超车、抢行;
(五)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广场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客的出租车进入广场,实施瞬间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指定地点泊车,并按秩序载客;
(三)客运车辆不得沿街招揽乘客;
(四)道路客运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广场区域内不得有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禁止赤背、赤脚等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三)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条(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整顿,直到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六)违反第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500至3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占压、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变更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向城市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责令清除,每污染1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向雨水斗倾倒污水、污物的,处以10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九条(一)项规定和毁坏花草树木的,责令赔偿,并按赔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四)擅自占用绿地的,按占用面积应缴绿地占用费的3倍处以罚款;
(十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一)项规定的,可依法没收其相关物品;
(十六)对在广场区域内占卦、卖艺、拾荒的,予以取缔,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有第十一条(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城管、环境卫生、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公用事业、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执行。但对其中应当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案件,广场管理机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广场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受移送部门应当受理,并应当在60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对在广场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广场管理机构发现前列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党委、政府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
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缟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
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知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定待遇原则上低于其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
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得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委(支部)书记。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采取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结构、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1.事业单位承担任务的工作量和职责范围;
2.各类事业单位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3.财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设事业单位的;
2.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增加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的企业性机构的人员,不得占用本单位的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明确规定使用行政编制的党政群机关以及各种社团组织和非常设机构,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中病休一年以上,脱产学习或出国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列编外,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编制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单位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为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借调人员。借调超过半年的,编制部门相应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八条 事业编制经费渠道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种形式。自收自支形式中收取管理费或服务经营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
第二十九条 机械编制审批程序;
1.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及内部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等事宜,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明确经费开源,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委审批;
2.编制部门对增加编制的经费来源,一般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批准的经费来源核拨经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财政部门同判决书的经费渠道执行;
3.市直属等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4.各类普通学校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等,分别由市教委、科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共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核定审批;
5.凡公开出版发行的报纸、刊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编制部门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三十条 规格待遇审批程序:
1.相当于副地(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呈现省委、省政府审批;
2.相当于县(处)、副县(副处)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批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乡(科)、副乡(副科)级待遇的,由市编委审批,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4.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待遇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职数审批程序:
1.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批;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3.相当于副县(副处)级以上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内部机构的,其中层干部职数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编委审批。
第三十二条 编制部门在审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时,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1.隶属关系;
2.职责范围;
3.规格待遇(领导干部工资标准);
4.内部机构设置;
5.领导干部职数;
6.编制员额;
7.人员来源;
8.人员经费渠道;
9人员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编制部门要严格履行其监督检查职责,及时查处违反编制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编制纪律指下列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或更改机构名称,提高机构规格的;
2.未经批准扩大人员编制或自行超编调入工作人员的;
3.挤占、转移、借用事业单位编制和人员的;
4.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5.擅自使用临时工,集体身体工作人员混岗的;
6.擅自超编扩大人同经费开支范围,提高经费开支标准,挤点事业经费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纪律执行情况,应列为监察、审计的重要内容,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定期检查、临时抽查、受理举报等。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审计和编制部门对违反编制纪律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及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编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