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4:4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一条为规范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及相关行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可以承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从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定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

第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健康检查频次。

第九条一般健康检查包括以下项目:

(一)肝功能;(二)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目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需要,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经健康检查机构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健康检查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证明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八条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承担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健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检结论,责令其在10日内作出,并可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上岗时不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健康检查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受检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受检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开展人才交流,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有关单位招聘、租赁、转让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的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自主择业、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吸引人才的优惠政府,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本省工作或者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标明“人才”字样的名称;


(二)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五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审核批准,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利用公共媒体从事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机构合资经营,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本省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外省、市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审批后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相关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求职登记;


(三)人才推荐、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四)人才培训和人才智力开发;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举办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相关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交流会的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文件以及法人委托书、招聘简章等有关材料。同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广告性质的交流会启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人才交流会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启事。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和经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从事特需人才寻聘服务,其服务费用由中介机构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人才招聘、租赁与转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者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者回报。


租赁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有其本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外省、市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提交本单位隶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跨省招聘人才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聘人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招聘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聘岗位、专业、数量、条件、聘用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人才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为被聘人员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并根据需要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扣押各种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身份、文化程度、职称等证件及相关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拟应聘到其他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辞职或者解除合同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不影响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职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办理有关事宜。


在职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应聘人员被招聘需脱离原单位的,应当及时将聘用通知书送交原单位,原单位在接到通知书三十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转递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在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人事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出租、转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年检不合格而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处以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不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媒体刊播未经批准的广告性质的人才交流会启事,按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六)不按照规定公开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或者收取应聘人员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以及扣押各种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取消应聘资格;已被招聘单位聘用的,招聘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追回不当所得;给聘用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聘、应聘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侵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违约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对人才市场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责令改正,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有关单位或者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者简章,而是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19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项目名称见本议定书所附清单。其规模、技术规格以及双方承担的范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条 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价格,由中罗双方有关机构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议定。上述价格按项目合同签订之日定价货币和苏黎世瑞士法郎之间的买卖平均价折合为瑞士法郎计算。

  第三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设计、技术资料费用和其它费用,将通过中、罗两国换货贸易清算瑞士法郎帐户进行结算。其具体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四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在中国口岸交货。具体交付事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五条 中国派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罗马尼亚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实习生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将另签政府间的议定书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陈慕华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