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调整部分特殊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0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部分特殊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调整部分特殊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68号



有关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麻醉药品经营的管理,更好的满足医疗需求,根据有关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查意见,现对部分二级麻醉药品、罂粟壳经营企业进行调整并通知如下:

  一、新增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企业:
  大连美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汉市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二、取消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企业:
  大连美罗股份药品公司
  四川广汉英豪医药有限公司

  三、名称变更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企业:
┌──────────────┬────────────────┐
∣ 原二级麻醉药品经营企业名称 ∣ 变更后二级麻醉药品经营企业名称 ∣
├──────────────┼────────────────┤
∣国药集团医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沈阳有限公司      ∣
├──────────────┼────────────────┤
∣朝阳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朝阳华康药业有限公司      ∣
├──────────────┼────────────────┤
∣抚顺市中心医药批发站    ∣辽宁长河药业有限公司      ∣
├──────────────┼────────────────┤
∣江苏省扬州医药总公司    ∣国药控股江苏有限公司      ∣
├──────────────┼────────────────┤
∣国药集团医药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山东省医药公司       ∣山东天地医药有限公司      ∣
├──────────────┼────────────────┤
∣广东省医药公司       ∣广东广弘医药有限公司      ∣
├──────────────┼────────────────┤
∣荆洲恒春茂药业有限公司   ∣恒春茂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  ∣
├──────────────┼────────────────┤
∣国药集团医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天津有限公司      ∣
└──────────────┴────────────────┘
  四、名称变更的罂粟壳定点批发经营企业:
  辽宁省药材公司变更为辽宁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药材公司变更为广东广弘药材有限公司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1981年3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78)民监字第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七·七”事变前即外出,至今无音信的人,是否应该宣告死亡问题。
内邱县晋秀月土改前与李仁义结婚,婚后与婆母共同生活。李仁义之弟李五常在“七·七”事变前外出,至今无音信。1952年晋秀月之婆母去世,1957年李仁义去世,均由晋秀月扶养埋葬。全家共有房18间,1958年晋秀月改嫁,为带产与李仁义之姐李小香发生纠纷至今。于1980年2月,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除晋秀月,李小香应得财产外,给李五常留下5间房子,由李小香代管。晋秀月不服,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无音信,不应再给其留房。
我们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至今无音信,应该宣告死亡,不应再留财产。但对此查不出有关规定,特此请示,请示复。
1980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之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解释意见之答复

195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2月13日民二丙字第240号函悉。
经研究后,我们基本上同意来文第二条意见,但应注意:一、对于处理男女都在一地的现役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如双方均系现役革命军人,则应先经其主管部队政治机关调解,于调解无效移送法院后,受理法院应慎重考虑原调解机关的意见及案件具体情况再为调解,如调解无效,得据情判决不准离婚或准予离婚。二、如男女都在一地,而仅有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者,则其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首先取得军人的同意,如双方感情破裂确已不能继续夫妻关系,而军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者,应即征询军人主管部队政治机关对该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如经说服教育,军人同意离婚,法院得作准予离婚的判决。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请解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请示 (51)民二丙字第2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所谓有通讯关系,是否只是以男女两方不在一地为限?男女两方如在一地是否包括在内。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该条既有“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这一规定,虽然系指男女两方不在一地而言,男女两方如在一地,也可通用的话,何以不在本条明定“凡现役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但革命军人男女在一地的通同适用该条规定,实际等于取消革命军人配偶的离婚权,如确实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如何处理?(二)认为男女一方为现役革命军人,在一地居住,其配偶提出离婚,同样的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因该条立法精神,在于现役革命军人安心任职,并使部队巩固,他的配偶不管在一地与否,应牺牲小我的利益及个人暂时的利益,去服从民族、国家的公共的利益,决不能说:有通讯关系的应该照顾,身在一地的反不应照顾。或谓:有通讯关系的,主要为前方部队,身在一地的主要为后方部队,照此推论,也该通同适用该条,因为前方部队固应巩固,后方部队同样应当巩固。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或男女双方在一地居住的,一方对于他(或她)方确有具体的虐待事实,感情基本破裂,不能再继续的事情发生,这是实际问题,在此情况下,也可以判决离婚。
以上各点,请审核指示!
195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