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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2 15:2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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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号



《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29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良好的煤炭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坚决打击非法煤矿,促进我市地方煤炭工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四种证照,或上述证照不全的煤矿,以及虽有探矿证但实施以探代采行为的探矿企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保护、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经营、销售和利用煤炭资源,依法打击、查处、制裁非法煤矿开采、经营煤炭的行为和一切破坏煤炭资源以及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曲靖市辖区内开办煤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煤矿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市煤炭局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或由市煤炭局组织关闭。也可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煤矿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基础上,还必须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进行煤炭生产,“四证”不全的矿井,不得进行煤炭生产,违反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7条规定,没收煤焦产品,处以2—5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 所有非法煤矿必须坚决按照炸毁填实井口、遣散人员、撤除电力线路和井上下设备、撤除房屋、收缴民用爆破器材和相关技术资料的六条标准予以关闭。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参与非法煤矿的开采,对除非法煤矿矿主以外的参与采煤的其他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

第九条 “四证”齐全的有证煤矿,不得在其开采范围内开办“拖斗井”、“挂靠井”,违反规定的,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对两次及其两次以上实施上述行为的有证煤矿,除按最高限予以处罚外,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取得探矿证而实施以探代采行为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依照《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组织非法煤矿开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煤矿销售其煤焦产品的,依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45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违反规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47条规定,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收购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对明知是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焦产品仍进行经营和收购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向非法煤矿提供电力、运输、销售、贷款、土地、林地、民用爆破器材、物资设备、矿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及其他开采工具,对明知是非法煤矿而仍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安全事故的,经贸、公安、林业、煤炭、国土等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贸、公安、林业、煤炭、国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管不力责任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对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规授权执法单位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支持、包庇无证矿井非法煤矿开采的,由其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上述人员参与、支持、包庇其亲属无证非法开采的,依照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煤炭管理部门的煤焦过磅服务站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煤焦产品管理,坚持“有票放行,无票下煤”的原则,堵住非法煤矿的产品流通渠道,服务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放任非法煤矿煤焦产品进入市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的违法行为,更不得使用暴力或其它胁迫手段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违反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真相,故意煽动不明真相的人员围攻、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非法煤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故意聚众围攻、殴打依法查处非法煤矿的行政执法人员、打砸公私财物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村委会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非法煤矿进行巡查。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巡查或发现非法煤矿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提出建议罢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煤矿开采,未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未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和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对上级政府或部门督察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关闭非法煤矿矿井执法部门发现非法煤矿,在三日内未采取措施予以关闭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该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由于监督检查不力,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在一月内分别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而未关闭的,依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该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对上级政府或部门督察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给予该部门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检查职责,致使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乡(镇)在一月内分别出现两处及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十二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未履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关闭非法煤矿工作意见》规定职责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对本地区的非法煤矿失察,并发生伤亡事故的,依照云政发〔2002〕50号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问责、书面检查、行政警告、行政记过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煤矿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比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非法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对无证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和违法违纪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举报、投诉一经核实,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切实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按市委、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涉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关闭非法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国有金融保险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资本金的核定问题
国家专业银行的国家信贷基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银行的国家资本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总准备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保险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国家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固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余额核定为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实施新制度以前通过利润分配转增的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或资本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国家各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过去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信贷基金(保险总准备金)垫付购置的电子设备,以1993年6月30日为准,其尚未用设备折旧基金归还的部分,不再以设备折旧款归还,改按新制度执行。
二、关于政策性停息(计息)挂帐贷款的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凡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可暂不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但挂帐期满后,应改按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和确认当期的营业收入。其中,实行计息挂帐的贷款,挂帐期间的应收利息应于挂帐期满后计入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关于新制度实施以前企业应收、应付款项的处理问题
截止新制度实施之日,银行以前年度的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仍按老办法处理,暂不纳入企业的当期损益核算;实际收回时,直接计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以新制度执行以后新发生的应收帐款年末余额作为基数,按规定计提和使用。
新制度实施以后银行已预提的应付未付利息,其余额不再处理,但1991年底的应付未付利息余额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四、关于奖金进成本问题
鉴于金融保险企业未实行税利分流和工效挂钩办法,考虑到今年国家财政收支平衡难度较大,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奖金今年暂不计入成本,由企业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按照财政部核定的比例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从明年起再视财政状况逐步计入成本。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金计入成本问题,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五、关于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问题
新的制度实施后,国家对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统一实行55%的所得税税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除此以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定税率,也不得越权减免税收,或者乱开减收增支的口子。
六、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1.新制度实施以后,取消目前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税前利润中承担的专项能交基金上交任务和调节税,税后利润免征能交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2.国家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财政部分别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税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或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3.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税后利润计提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由财政部分别予以核定。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公积金、公益金的计提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4.财政部在核定国家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并核定上交财政的数额或比例以后,分别不同情况核定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金的比例或数额。其他国有金融保险企业奖励金的比例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七、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财务分配体制问题
实行新制度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30%的固定赔付率相应取消,并继续实行保险国内业务收入中央与地方财政五、五分成的体制,但地方分成收入只限于保险企业上交的所得税,不参与税后利润的分成;同时,为解决保险分公司国内业务发生较大亏损,地方财政不能及时弥补的问题,地方财政分享的50%收入平时先按季交入中央金库,年终统一清算后再按规定返还地方财政应得的分成收入。
八、关于会计决算的编报问题
为做好企业会计决算的编制和批复工作,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鉴于新制度从7月1日起实施,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财务分配体制不同,主管财政机关在批复1993年决算时,按新旧财务体制分别清算。
除上述事项外,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按照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文件执行。



关于处置煤矿贷款意向的请示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主任办公会:
多年来,农村信用社为推动煤炭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发放了大量以煤矿企业、私营矿主及其亲属为借款人的贷款,据初步统计,该类贷款2400余万元,涉及11个煤矿,大部分属于一户多笔、跨区和单户累计百万元以上的贷款,贷款遍布全辖,在信贷资产中占有相当比重,清收盘活任务较大。
在形态管理上,煤矿贷款全部形成不良贷款,煤矿企业及私营矿主高负债经营,均已形成严重的资不抵债。负债最多的前营煤矿外债高达4000多万元,周xx、牛xx外债600多万元,负债最少的赵xx外债也有300多万元。
在众多贷户中,煤矿贷款的贷户信用观念最为薄弱,还款意识最差,除xx山煤矿被依法关闭外,由于去年以来煤矿政策有所松动,各煤矿不同程度地纷纷投入生产,但原煤仍然供不应求,销售看好。大部分矿主经营好转后,并没有积极偿还信用社贷款,而是普遍抱着能推就推、能躲就躲、能逃就逃的想法,千方百计地逃避信用社债务。
为解决煤矿贷款问题,联社资产管理部积极协调法院执行庭,采取两次集中行动和突击行动,加大执行力度,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按照“不还钱、就卖矿”的思路,大力打击有钱不还的赖债户、钉子户,通过不懈的努力,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张xx、马xx、牛xx等欠贷大户在法律的震慑下,在信用社强硬的态度面前,信用观念有所转变,主动与信用社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已达成部分还款意向。但该意向建立在被迫而不是诚信的基础之上,尚不稳定,需要信用社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意向变成现实,从而收回贷款本息。
对煤矿贷款的清收盘活,拟采取集中管理和招标清收的模式进行:
一、集中管理。
煤矿贷款均属跨区贷款,一个贷户的贷款,十几个信贷员催收,既浪费了信用社人、财、物力,又使贷户不胜其烦,影响煤矿正常经营,因此对煤矿贷款可以试行集中管理的多种形式:
1、贷款互调。煤矿所在地信用社和本地贷户跨区在煤矿所在地信用社贷款的信用社,以同等额度的贷款进行互调,由煤矿所在地信用社集中清收;
2、债权转让。其他信用社将本社煤矿贷款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一般可为贷款本金、诉讼费用和部分利息)转让给煤矿所在地信用社,煤矿所在地信用社作为自己的资产进行清收;
3、委托管理。其他信用社可以在不改变贷款所有权的前提下,统一将煤矿贷款委托给煤矿所在地信用社管理,由煤矿所在地信用社代为集中管理、集中清收,收回的本息按照贷款本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信用社按照代收贷款手续费向煤矿所在地信用社支付报酬。贷款集中管理涉及全辖各社,必须通过联社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方可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二、招标清收。
煤矿贷款笔数多、金额大、清收盘活难度大,依靠信用社自身的力量,在短短的有效的工作时间内,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对煤矿贷款可以试行对内对外招标清收的模式,最大限度地调动执行人员、信用社工作人员和社会人员的积极性。招标清收,既可以对内,也可以对外。对内招标,从社主任到信贷员,都可以应标;特殊情况下,信用社也可以作为法人应标方,参与他社煤矿贷款的有偿盘活。对外招标,只要能够协助信用社收回贷款,不拘人员,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都可以应标。实行公开招标清收标的,由基层信用社选择并经贷审会审定后,逐级报请联社资产管理部和主管领导批准;数额巨大或重大、疑难贷款,由主任办公会批准。信用社与应标方签订《不良贷款招标清收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开招标清收的费用,除诉讼、评估和过户费用由信用社支付外,其它费用应标方自理,信用社以到帐资金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照约定比例向应标方支付手续费。
为建立完善的协调、指导、监督机制,对煤矿贷款清收盘活建立报告制度。每户贷款清收盘活,由信用社写出包括贷款基本情况、贷户信用资产状况、拟采取清收盘活方式、措施和逾期可以达到目的等内容的请示报告,报请主任办公会批准。清收盘活结束,联社资产管理部对清收盘活的整体情况写出报告,并聘请律师对清收盘活过程的合法性及存在的不足写出法律意见书,一并报请主任办公会审查。
近年来,有关煤矿生产的政策变动频繁,煤矿随时面临着被强行关停的危险,行业政策随意性大、可预见性差,从而使煤矿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大部分矿主只顾眼前、不顾长远,大肆进行破坏性开采,在导致可持续开采时间缩短的同时,潜在安全风险较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极可能导致煤矿被关闭,致使煤矿企业或私营矿主丧失还款能力。
在当前严峻的形势下,如果不对煤矿贷款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即使煤矿取得收益且矿主愿意还款,但因其拖欠款项较多,所涉情况复杂,其他单位和人员抢先下手,信用社就会丧失收回此类贷款本息的大好时机,导致煤矿贷款分文无收。
由于煤矿贷款笔数多、金额大,短期内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是不现实的,只能逐步清偿,逐步收回,不可能一步到位。分期还款、以矿抵债、招标清收是当前清收盘活煤矿贷款的有效措施,也是当前清收盘活煤矿贷款的基本途径,不出现意外情况,预期可以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但由于不可预见的政策和安全因素的影响,却使这一做法存在着现实的风险,一旦国家煤炭行业政策发生变化或者该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极可能会导致贷户还款能力的全面丧失,全部或部分贷款最终将难以收回。
权衡轻重、权衡利害,都需要联社、信用社各级人员,自上而下,站在事关农村信用社生死存亡的高度,以“争当信用社功臣、不作信用社罪人”的高度责任感,勇于迎难而上,善于克难攻坚,敢于承担风险,以依法执行百日攻坚战和四级十户清收盘活责任制为依托,积极探索和落实煤矿贷款清收的各种有效途径,最大限度地调动人员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贷款债权,为确保全县农村信用合作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