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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8:2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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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2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产权交易行为,培育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全市产权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产权交易,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是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各种产权。

第五条 新余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受市政府委托全权负责全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

第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前必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经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评估报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其它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进行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不得为同一资产进行产权交易。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由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报监管会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终止、解散时,应经监管会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范围:

㈠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国有、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

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抵押变现资产及物品;

㈢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闲置资产及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

㈣全市国有、集体企业的国有股、法人股、职工股的转让和股权置换等(上市公司除外);

㈤产权清晰的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省属、外地企业自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的产权交易;

㈥收购、经营不良资产、科技成果转让、广告标段等交易;

㈦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业务。

全市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的罚没物品的处置,市政府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禁止交易:

㈠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㈡产权关系不清的;

㈢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㈣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㈤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㈥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方式:

㈠协议交易;

㈡招标交易;

㈢竞价拍卖:

㈣柜台交易;

㈤网上交易;

㈥合资、献骶?

㈦代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㈠产权出让申请书;

㈡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㈢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㈣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㈤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文件;

㈥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㈠购买申请书;

㈡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㈢资金信用证明;

㈣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核准值,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90%,是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凡需要转让、拍卖的企业,产权交易机构须将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后,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产权交易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凭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产权单位或其主管行政部门自行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或者委托对该资产进行了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再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监管部门宣布其交易无效,并由监察机关追究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违背公平交易规则,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作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各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保障、审核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发放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明确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受理事项。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举报受理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的;
  (二)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私屠滥宰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应当依法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餐饮服务许可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
  (八)生产经营过期、变质或掺假掺杂食物及其他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九)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违法行为有处理结果。新闻媒体及其工作者在公开披露违法行为前主动提供线索,按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举报受理。
  (一)农业行政、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五)商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
  (七)公安机关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其他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七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相关监管部门查处。
  违法行为涉及2个县(市)区以上的,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协调处理。
  (二)监管权属原则。按照现行食品安全环节监管体制,坚持谁监管谁负责,举报的违法行为由相应法定监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涉及多个环节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协调查处。
  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后果较为严重,或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的重大违法行为,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办负责定性,市级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三)首问负责原则。举报违法行为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监管职权的部门调查处理。不能确定受理部门的,转交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处理。
  (四)指定受理原则。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或者对监管职责有争议的,由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根据有利于案件调查的原则,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
  第八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的一次性奖励。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有涉案货物并且可计算货值的,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能够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奖励举报人。
  二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能够为现场调查提供一定的协助,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奖励举报人。
  三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奖励举报人。
  四级: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奖励举报人。
  (二)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视情给予1000—10000元奖励。
  (三)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举报人属于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人员的,应在相应奖励等级基础上提高一个等级。
  (四)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举报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特定义务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或者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有偿开展打假活动的打假代理机构及委托打假者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新闻媒体已经曝光违法行为的举报;
  (六)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过程中新发现或者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原则。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违法行为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匿名举报人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时,应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有关部门核对举报密码信息无误后,可以申领举报奖金;
  (三)2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举报同一案件只奖励一次。2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案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一条 举报违法行为受理途径及程序。
  (一)社会公众可通过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登录济南政府网(市长信箱)www.jinan.gov.cn发送邮件,或发送短信到106—3531—12345举报违法行为。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设立公开渠道接受举报。
  (二)受理人员接到举报电话后,询问并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并详细记录被举报方名称、涉案产品、涉案地点、违法行为和有关证据信息。记录结果应经过举报人确认,通话过程应录音留存。
  举报人原则上应实名举报。重要违法行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对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受理的举报,市政府热线办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举报受理原则,在24小时内将举报事项转至相关县(市)区政府或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同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
  (四)有关县(市)区政府接到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本单位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立即开展查处工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转办的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立即向举报人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回复举报人,决定受理的,登记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号(或验证密码)。有关情况按程序报市政府热线办和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行受理的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备案。
  各县(市)区自行受理的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于24小时内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办备案。
  (五)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受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到现场开展调查工作,涉嫌违法的,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属于12345市民服务热线转办的,同时按程序报市政府热线办和市政府食品安全办。情况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经调查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相关调查处理机关应在举报案件结案或案件判决后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等级、标准和金额予以初步认定,提出奖励申请,填写《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审核。同时,报送案件转办单、举报受理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认定材料。
  (二)认定。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报送的奖励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三)告知。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自作出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告知举报人案件处理结果、拟定奖励等级及金额等事项。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自作出举报奖励认定之日起一年之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四)领取。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办理领取手续,按照指定地点和方式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需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凭证。
  匿名举报人凭验证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需持有举报人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涉及2个以上举报人的,须提供各举报人签字同意的奖金分配协议,由举报人代表持全体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或根据分配协议确定的奖励金额由各举报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分别领取。
  第十三条 举报人对奖励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作出奖励认定的政府食品安全办复核。政府食品安全办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作出最终奖励决定。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机构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食品安全办审核意见和有关机构奖励资金支付凭据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奖励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居住地、电话等信息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方及其他无关人员。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不遵守保密制度,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将自己掌握的违法线索授意他人举报获取奖励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要求,制定举报违法行为的受理、移交、核查、奖励审核、资金发放等配套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2011年8月10日印发的《济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济政办发〔2011〕23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八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经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7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政府规章和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二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