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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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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9号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己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
(二)参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九)承包经营。
(十)委托管理。
(十一)租赁。
(十二)其他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或对其拥有经营权的法人。
  第四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五)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
(六)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申请无重大异议。
  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航总局审核。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六条民航总局负责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以及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转让股权以及股票上市的审核、监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
第二章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条民航企业与在同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区域内的其他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或者本企业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准予许可后,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和审核申请向民航总局提出。民航总局征求联合重组改制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准予许可的,应通报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许可申请,指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不受理,准予许可、不准予许可,审核同意、审核不同意等决定。
  第八条下列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人或审核申请人:
(一)拟合并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二)拟参股、被参股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
(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
(五)拟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六)拟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
(七)拟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
(八)其他导致民航企业资产所有权、股份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双方或多方法人、组织、自然人。
  第九条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联合重组改制许可或审核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法人执照、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证照复印件和申请人资产、经营等简况;
(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股权结构、资产评估报告、经营记录、员工状况等;
(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四)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
(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申请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不补正全部内容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受理申请。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和申请人补正内容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根据联合重组改制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就此申请向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的工作,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决定受理后,应依据联合重组改制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许可或审核不同意决定的,应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告或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提出异议,可以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是否审核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或变更事项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重新获得许可或审核同意。
  申请人应在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完成法律程序后将联合重组改制情况书面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实施持续监督检查,每年检查1—2次,必要时可随时检查。
  第十六条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中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承办许可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的企业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或审核同意而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民航企业不予颁发行业经营许可证照和安全运行许可证照,并对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并撤销行业经营许可或安全运行许可。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撤销各项许可和审核同意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办理人员应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应依法公正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受理、审查、办理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规综函[2004]0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规划处、村镇处,直辖市、单列市规划局、建委,省会城市规划局:

  现将《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安排2004年的城乡规划工作。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2004年工作要点

  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精神,落实城市工作会议对城乡规划的各项要求,坚持“五个统筹”,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推动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的改革,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的管理作用,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2002年13号文件,加大各级政府对城乡建设的监管,纠正“宽马路、大广场”等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

  一、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1、结合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加强规划调控的作用,全面推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

  2、结合国民经济与社会“十一五”规划的编制,组织推动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争取将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中的各项建设活动纳入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中,使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对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机制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3、组织开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内容与方法的研究和试点;

  4、继续做好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工作;加强对城市用地、城市规模、发展时序的控制。

  5、研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问题;做好城市雕塑的规划指导工作。

  二、强化城乡规划的公共管理职能,把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落到实处,加强对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务院审批的规划过程的监管,逐步使城乡规划检查工作制度化

  1、深入开展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川黔两省规划改革试点工作。总结推广试点经验,使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出台推进到具体实施措施的落实;把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设立适度推广;将城市规划动态监测工作从试点向全国推开;

  2、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13号文件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建设部的要求,将对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现象,对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清理情况,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情况,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工作,促进规划实施

  1、组织开展城镇化发展形势与问题研究、全国城镇空间布局研究和区域空间开发管治对策研究等专题研究,继续推进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的编制工作。

  2、全面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把工作的重点转向规划的深化,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推动各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和深化工作,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开展城镇密集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地区的城镇协调发展规划和区域绿地规划、城际交通网络规划等重点专项规划。深入调查研究各地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经验和问题,探索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在区域空间开发管治方面有新的实践和突破。

  3、结合吉林、安徽、浙江等省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从加强省级城乡规划宏观调控的目的出发,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中必须控制的内容和深度要求,规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订工作的制度。

  4、按照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组织开展相关地方的跨省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四、抓法规和制度建设

  1、继续完善《城乡规划法》的修订工作。

  2、争取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保护条例》的制定工作;

  3、贯彻《行政许可法》,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4、建立“城乡规划编制技术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5、研究建立城镇化与城乡规划的信息、指标采集制度,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奠定工作基础。

  五、发挥两个“牵头”作用,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

  1、发布全国重点镇名单;联合有关部委制定促进全国重点小城镇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好建设部对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牵头作用,编制重点镇规划编制导则,抓好重点镇的规划与建设;

  2、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抓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导则;发挥建设部对小城镇建设中遗产保护的牵头作用;

  3、制定小城镇建设评价标准,开展全国小城镇建设示范镇复查和命名工作;

  4、做好建设部村镇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联合部内、部外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

  六、加强对改革中出现问题的研究,提出指导意见

  1、研究土地制度改革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机制的关系,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及调整的程序;

  2、加强对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区域性综合交通规划的研究指导;

  3、研究并健全建设部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监督机制;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保护规划编制、实施的指导与规划监督管理;

  5、研究建立城乡规划基础数据的收集整理制度;

  6、结合《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开展城乡规划行政程序的制定研究。


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深监[2009]61号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规范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返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等规定,结合深圳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深  圳   市  财  政  局                                                                                                                                     深 圳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促进深圳地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申报、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的规范化,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负责深圳地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终审工作,具体负责办理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申报的终审、批复工作,监督检查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负责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初审工作,深圳市财政局负责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复审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深圳分库(以下简称“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按照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的批准退税文件、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办理退库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六条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车拆解企业,适用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审核、审批、退付工作,必须遵循依法行政、严格审核、规范程序、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强化服务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退税资格审核

  第八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政策或规定,按照新的政策或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用再生资源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3.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4.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

  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纳税人兼营退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退税项目和非退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一条 凡满足退税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在第一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需进行资格审核,填写《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将相关申报资料报送经营所在地区财政局。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资料提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在《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资料提交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对申请单位的退税资格进行终审认定,并将终审结果通知深圳市财政局及各区财政局。

  第十二条 退税资格审核工作可与第一次退税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退税资格审核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公司章程复印件;

  3.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4.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6.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7.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8.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的资料;

  9.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10.其他退税资格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10项退税资格审核申报资料一式三份,由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各留存一份。上述10项退税资格审核申报资料中申报人提供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查验。

  第十四条 负责退税资格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退税条件的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退税资格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需及时向深圳市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核实退税申报人未受处罚申明内容的真实性,对经查实与申明不符的申报人,不予认定其退税资格。

  第十六条 具备退税资格的申报人应于每年度5月底之前向经营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提交当年已经年检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退税申报人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如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证变更、税务登记证变更、备案登记证变更、房屋产权证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等事项的,应及时将变更后资料报送区财政局。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将退税申报人的工商、税务年检情况及其他变更情况及时报告深圳市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

  第三章  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可参考《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流程图》(附件2)。

  第十八条 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1)申请退税的单位原则上按季度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小的也可按半年或一年申报一次。具体退税申报时间可由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2)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提交初审意见;

  (3)负责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4)负责终审的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退税申报。再生资源经营单位的申报资料包括:

  1.退税申请正式文件,文件主送单位为: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各)区财政局(附件3,供参考);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4)原件一式四联并加盖申报人公章。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4.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的《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入库审核表》(附件5);

  5.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稽查结论》或未进行稽查的证明。《增值税稽查结论》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金额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在申请退税所属期未进行税务稽查的申报人,应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未进行稽查的证明;

  6.税收缴款书或委托收款凭证复印件:

  7. 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复印件;

  8. 申请退税所属期的会计报表及说明或审计报告复印件;

  9.《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请计算表》(附件6);

  10. 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的资料并填写《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附件7);

  11.未受处罚的书面申明(附件8);

  12.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附件9);

  13.已退付资金使用情况的资料、包括入账情况、使用投向等;

  14. 退税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14项退税申报资料一式三份,由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各留存一份;其中第3-5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料由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保留原件,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保留复印件;第1项、第9-10项申报人应提供与纸质材料一致的电子数据。上述14项退税申报资料中申报人提供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查验。

   第二十条 申报受理。

  1.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审核退税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退税政策的资格;

  2.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请资料要件是否齐备;

  3.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要件齐备的申报人,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人填写《退税单位申报登记表》(附件10)。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初审内容。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负责审核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并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退税适用条件的审核。重点审核申报人是否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经营再生资源是否有相关部门合法的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的场地、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自2007年1月1日起是否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2.实缴税额的审核。重点审核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及申报人提供的缴税凭证:税种是否正确、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税款所属期间是否与申请退税所属期一致、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尤其是收款国库的印鉴)。综合各项因素后,对照《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确定实缴税额;

  3.应纳税额的审核。重点是对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明细账、相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应审核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是否真实;增值税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其他应核增或核减应纳税额的项目;是否存在应缴未缴或“寅吃卯粮”税款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查补增值税、滞纳金等影响应纳税额的情况。如申报退税期间进行了税务稽查,还应重点对《增值税稽查报告》及相应的处罚文书进行审核。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应纳税额;

  4.会计资料的审核。主要审核申报人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涉税会计核算是否合规、能否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计算退税有关数据是否准确、各数据之间的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退税申报数据应与销售收入明细账、应缴税费明细账核对相符;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等法律文书的审核。重点审核要件是否齐备、有效,是否存在申报人申报退税的名称、经营地或其他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申报人在申报退税期的变化情况等,以判断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6.退税金额计算的审核。在资料真实、依据充分的基础上,认真核实退税项目范围、退税基数、退税比例、政策执行年限等因素,审核确定应退税额。

  第二十二条 初审方式。

  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可采用现场和非现场审核两种方式,但在一年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实申报人有关退税条件的满足情况。在非现场审核过程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申报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确定退税金额。发现有不满足退税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退税申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可不予办理退税:

  1.上报的退税资料不符合要求;

  2.未取得相关部门合法的备案登记证明;

  3.不具备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的场地;

  4. 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低于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6.退税项目与非退税项目未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7.退税年度欠缴增值税款并未办理缓交手续;

  8. 税务或其他执法机关查补的增值税税款;

  9.实缴税金大于当年应缴税金的增值税税款;

  10.其他不符合退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申报人可直接下发不予退税的审核意见书;对申报人部分申报金额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可予以核减,并在审核意见中写明核减的原因后上报复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初审意见。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进行上述审核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退税申报资料提交深圳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附初审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退税复审。深圳市财政局对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复审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复审意见、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退税申报资料提交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进行终审。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附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退税终审。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对退税申报资料、初审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同意退税的意见及金额,并下发退税批复文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附件11)。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等,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库印鉴后,将上述文书送达国家金库深圳分库。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收到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和《收入退还书》,核对一致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  退税工作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退税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强化对退税工作的管理,深圳市(区)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建立退税工作责任制度。

  (一)深圳市(区)财政局建立经办人、处(科)长、分管领导三级审核制度。

  (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建立初审、复核、复审、分管办领导、办主要负责人五级审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退税资料的管理。

  (一)深圳市(区)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加强退税资料的管理,对企业申请退税的时间、申报金额、核减金额、审批金额、退付时间、经办人等情况设置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管理。

  (二)深圳市(区)财政局应对申报人的申请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收入退还书》、退税申报资料、初(复)审意见书以及审核审批运转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并按照相关要求整理归档。

  (三)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对退税申报资料及审核审批过程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退税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定期与国库进行对账的工作机制。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家金库深圳分库进行退税数据对账,国家金库深圳分库应配合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进行对账工作。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发现退税金额有误或其所列的预算科目有误的,应及时查明原因,通知国库进行更正。

  第三十三条 监督和检查

  (一)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申报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内容通报给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和深圳市各区财政局。

  财政部门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申报人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申报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退税资格;凡问题在申报人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退税资格。

  (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适当安排对审批退税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不定期的抽查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为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克扣申报人退税资金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复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三)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要对申报人享受退税是否确实符合条件、对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等事项进行抽查,严肃查处申报人钻政策空子骗取国家退税的问题。

  (四)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退税业务工作质量检查。深圳市(区)财政局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国家金库深圳分库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退税单位有权对退税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办事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事推诿,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实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5560259.doc

  2、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流程图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5810415.doc

  3、关于办理退付增值税的请示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083373.doc

  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248736.xls

  5、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入库审核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514053.xls

  6、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请计算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655481.xls

  7、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808218.xls

  8、未受处罚申明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016355.doc

  9、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219548.doc

  10、退税单位申报登记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431574.xls

  11、收入退还书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563397.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