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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23:5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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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权[2003]4号




国权[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

现将《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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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开局之年。做好2003年的工作,对于按照十六大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3年,国家版权局总的工作思路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统一思想,开拓进取,与时俱进,完善立法、加强监管、严格执法、扩大宣传,认真做好版权保护工作,服务版权产业,促进经济发展,为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做出积极贡献。版权管理工作的主导方向是:继续加大社会监管和行政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做好著作权配套法规、规章的制订工作;充分发挥版权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与完善;加强宣传攻势,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

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切实做好版权保护工作

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版权保护在推动知识创新、科技创新和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教育科研、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等事业发展中的作用,进一步转变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切实做好版权保护工作。

二、加强监管,认真执法,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以“重点地区(经济文化发达的中心城市)、重点产业(图书、音像、计算机软件等)、重点部位(高科技园区,以版权为支撑的工业园区,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软件市场,大型集市贸易市场)”为中心,加强版权监管工作,加大打击侵权盗版的执法力度。继续开展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侵权盗版的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查处危害公共利益的大案要案,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做好著作权法配套法规、规章的制订工作

按照著作权法的要求,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著作权法配套法规的起草以及有关著作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草案,并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审定;与广电总局合作,起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并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审定;着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修改或制定并颁布《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品自愿登记办法》、《教材法定许可付酬办法》、《报刊转载作品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进一步做好有关著作权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确保我国著作权法规规章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一致性。

四、进一步加大著作权保护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利用各种传媒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著作权保护宣传活动,着力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法律意识。特别是利用“世界知识产权领导人会议”在我国召开的有利时机,做好著作权法律的宣传工作,充分展示我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取得的巨大成就,让国际社会更好地了解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立场,树立中国政府的良好形象。

五、增强服务的意识,促进与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

把版权保护与推动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相结合,坚持和倡导版权保护必须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相关产业发展的需要,努力营造良好的版权保护社会环境,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音乐戏剧、美术摄影、教育科研、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等与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以下简称《纲要》),制定并落实贯彻《纲要》的实施方案,为软件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全国各省(区市)推广福建、江苏、四川等地支持版权产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根据版权相关产业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地区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指导、服务工作,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六、加强对版权行业协会和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等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发挥其在版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继续推进版权管理部门的职能转变,加强对版权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版权行业协会在反盗维权以及版权法律宣传和培训方面的作用。积极支持和指导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推动集体管理组织在省会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城市设立分支机构,继续开展对版权贸易的指导,为作者和作品使用者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七、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

积极开展版权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学习和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在建立版权保护制度方面的经验。积极研究和探索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的工作。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版权保护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促进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八、开展全国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

认真做好2003年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以利总结经验、肯定成绩、表彰先进、鼓舞士气,促进健全的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建立和版权队伍的壮大和相对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已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
市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七、《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九条。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第十二条第十项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九、《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去第三项。
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移植”。
删去第二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
十四、《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
十八、《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九条。
十九、《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二十一、《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二十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和“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九项。
二十四、《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二十六、《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二十七、《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视情节和后果,给予如下处罚: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或者外地建筑企业未经批准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外地建筑企业以伪造、涂改、租用有关图章、证照等非法手段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九、《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
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三十一、《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三十二、《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三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的“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删去第十条。
三十五、《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罚款万元以上”。
三十七、《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三十八、《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有的各项扶持待遇。”
三十九、《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
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四十一、《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四十四、《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第五项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2、删去第十五条。
四十五、《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没收其动力装置”。
四十六、《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未持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从事设计、安装业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者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四十九、《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矿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
1、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馆藏文物丢失或损坏的,由博物馆上级单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馆藏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条。
五十一、《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2、删去第十一条。
五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十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1、第四条在“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一句后增加“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4、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纠纷仲裁”改为“纠纷解决方式”。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6、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六)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五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2、第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五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六条中、第七条中的“或者关闭”。
五十六、《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非禁放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按照本规定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的厂房、库房等建筑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
。”
4、第五条修改为:“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5、第十二条修改为:“元旦、春节等节日销售期内,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必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6、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非禁放区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市陶瓷杂品公司的提货单副联专车运输,并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
“运入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市陶瓷杂品公司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收货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外贸出口的烟花爆竹,凭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外贸出口的京外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北京集中装箱的,凭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集中地的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7、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不准向禁放区内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需要穿越禁放区的,必须事前向市公安局申请批准。”
8、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陶瓷杂品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采购和批发业务;准许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其他渠道采购。凡从外地采购的产品,一律在商标上加印‘北京市陶瓷杂品公司经销’的字样,并报市公安局备案。不得采购、
销售危险品种。”
9、第十七条修改为:“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非禁放区由区、县供销社及其所属基层供销社设立销售网点,但必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10、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机关单位。由购买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和县、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到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下属的北京礼花厂办理购买手续。”
1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除经市公安局批准以外,非禁放区内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
“(四)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区。”
五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经营的字画总标价1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十八、《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2、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删去第三项。
五十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第四条中的“安全许可证”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增加第四款:“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删去第八条。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5、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十、《北京市关于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一项中的“或出售全血、成分血”。
2、第五条修改为:“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3、删去第七条中的“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
4、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5、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六十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第二款在“方准开办”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3、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六十三、《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十七、《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2、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十八、《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是本市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市林业局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百花山市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日常工作分别由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种苗、采药,致使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 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六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六项中的“有上述行为之一,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除罚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车牌号,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收回‘出租汽车运营证’,并令其停止营业。”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制造、修理计价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或者修理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计价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修理、销售,封存制造、修理、销售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第六条修改为:“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2、第八条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能源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市用能节能标准并监督执行;监督检验能源产品质量。”
3、第九条中的“能源供应部门”改为“同级节能管理机构”。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节能政策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全市重点节能措施。”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节能办通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由市节能办按每蒸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不供应能源。
“(二)逾期继续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巳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市节能办通知供能部门停止供能,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实际产值综合能耗、产品单位能耗、主要设备能耗,高于本市公布的最高限额的,由市节能办按其超限额水平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至5倍征收加价费。”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超限额水平耗能加价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节能办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节能管理、节能技术改造、技术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七十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1、删去标题及条文中的所有“乡镇”二字。
2、第三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10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4、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七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七十三、《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  删去第九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撤去‘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的,由区、县物价、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四、《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七十五、《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七十六、《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
1、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2、删去第九条。
七十七、《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
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七十八、《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

关于加强2012年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2012年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工业行业协会,有关单位:

  2012年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质量工作的重要批示,围绕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的中心任务及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精神,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为“十二五”时期工业转型升级奠定基础。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推动工业转型升级为中心,以 “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为重点,全面贯彻《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十二五”规划》(工信部规[2011]520号文印发),推动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和实物质量水平,增强质量文化“软实力”,加快工业企业品牌建设,形成社会各界共同参与质量信誉建设的格局,实现工业质量和信誉的全面提升。

  二、深化推进工业产品质量建设

  (一)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

  继续开展“工业企业质量信誉承诺活动”,加强对承诺企业的宣传,加大对履行承诺的监督力度,扩大质量信誉承诺活动的社会影响。

  会同工商、质检等部门,组织实施《关于规范工业产品质量企业自我声明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科[2011]367号)。启动在平板电视、锂离子电池和卫生陶瓷等领域的规范企业自我声明试点工作。组织行业协会、支撑单位开展重点行业工业企业自我声明现状调查,制定重点工业产品自我声明规范和建设承诺信息服务平台。

  (二)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

  贯彻《关于在工业企业深化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科[2011]337号),发挥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质量研究机构作用,深化推广工业先进质量管理方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鼓励推广工业先进质量管理方法的政策措施。

  支持质量管理课程和教材开发,组织开展可靠性工程、现场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六西格玛管理等质量管理方法的培训、交流和推广活动。鼓励企业推行国际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在医药、食品、航空等行业大力推广GMP、HACCP、AS9100等专业性管理标准。

  组织重点行业关键岗位质量管理技能要求的研究,在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中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的质量技能要求。开展质量文化建设研究和交流活动,指导工业企业增强质量文化“软实力”。

  继续发挥“银河工程”和“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的作用,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质量管理人员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技术标准、质量认证和工具、方法应用等宣传和培训,为中小企业培养质量管理骨干人员。

  (三)推进工业标准建设和贯彻实施

  以支持产业急需、创新成果转化和形成国际标准转变为方向,加快工业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快开展综合标准化试点,推进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半导体照明、物联网等重要领域标准体系的建设。支持和引导工业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增强我国在国际标准领域的话语权。

  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达标的实施意见》(工信部科[2010]65号),制定《工业产品质量对标达标管理办法》,支持地区和行业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对标与达标工作,引导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高工业产品竞争力。完善工业产品质量对标与达标管理机制和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促进工业产品实物质量提高

  继续围绕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制造过程质量保证能力和企业质量管理能力,加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力度。工业转型升级专项和技术改造专项重点支持新产品开发、工业检验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产品质量攻关以及提升工业企业品牌价值等项目。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提升中小企业生产加工能力、产品质量保障、产品检验检测,以及为中小企业提供质量服务的平台建设等项目。

  继续开展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认定工作,推进检验检测机构市场化运营,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加快发展高技术服务业。

  开展重点行业关键制造过程工艺调研和研究,提高制造过程工艺管理水平,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成果向稳定制造能力的转化。

  各行业协会要组织工业产品对标、实物质量对比等活动;以重点产品为突破口,利用产学研结合,产业链上下游结合,解决共性质量问题,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

  (五)加快工业企业品牌建设,完善质量诚信体系

  贯彻《关于加快我国工业企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科[2011]347号),会商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工业品牌建设的政策措施,完善协同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品牌培育试点工作,总结试点经验并交流推广。鼓励地区和行业开展品牌建设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建立品牌培育激励制度。

  组织落实服装家纺和家用电器等行业品牌建设的指导意见。开展服装家纺企业自主品牌竞争力评价和品牌价值货币化评价研究和试点。加强对家用电器自主品牌培育过程的动态监测,指导家电品牌建设。

  落实《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工信部消费[2010]549号)的各项任务,全面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从2012年起,在规模以上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建立诚信管理体系,并开展诚信管理体系评价。维护国家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地区和行业诚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配合质检总局和人民银行加快社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质量诚信“黑名单”制度,打击质量失信行为。

  (六)继续改善质量政策、社会和市场环境

  继续参与组织“质量月”、“诚信兴商”等全国性质量活动。继续推动《工业产品质量促进条例》的制修订工作。在产业发展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中,加强对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产品标准的要求。开展对中小企业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的专题研究,促进提高中小企业的质量和效益。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业产品质量专项整治行动。加强对民爆产品、支农产品、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家电下乡”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指导和管理。继续开展电子信息产品有害物质替代和减量化工作,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加快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研究制定《关于开展产品生态设计的指导意见》,做好生态设计产品评价试点和指标体系,通过提高产品设计水平,促进质量提升。

  三、组织开展“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

  按照全国工业和信息化工作会议部署,2012年在全国开展“工业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以下简称建设年活动)。

  建设年活动是落实《工业转型升级规划》,推进质量品牌战略的专项行动部署。建设年活动以推动转型升级为导向,以促进转变发展方式为主题,突出活动特点,解决突出问题。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的作用,一手抓质量管理,增强产业链质量安全保证能力;一手抓品牌培育,提升价值链质量效益水平。

  (一)活动思路

  在深化工业质量品牌建设的基础上开展建设年活动。一是聚焦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药品和婴幼儿奶粉质量安全问题,以宣贯新版HACCP和GMP管理体系规范为抓手,开展“促进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生产质量安全”活动,推动一批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二是以“加快工业品牌培育”为主体,通过百家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带动地区和行业推进品牌建设,指导企业建立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提高品牌培育能力和品牌价值。三是借鉴国际通用的标杆管理方法,开展“千家企业学标杆,提升质量促转型”活动。以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为主题,总结提炼并组织企业学习实践质量管理标杆经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二)活动要点

  1.“促进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生产质量安全”活动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促进药品和婴幼儿奶粉质量安全”活动,平均每个地区组织不少于50家药品和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参加活动,开展体系认证。药品企业以实施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为重点,婴幼儿奶粉企业以实施新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 食品生产企业通用要求》(GB/T 27341-2012)为重点,加强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提升质量安全保证能力。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宣传动员、培训研讨等工作,组织专业机构为企业提供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培训、咨询和新版转换指导和体系认证等服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药品和婴幼儿奶粉企业实施GMP和HACCP能力调研,利用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药品和婴幼儿奶粉企业实施GMP和HACCP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在重点地区开展10期巡回宣讲活动,讲解新版食品药品质量安全规范,交流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2.“加快工业品牌培育”活动

  深化百家企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组织培训交流、指导评价、跟踪调研等活动,总结提炼企业实施品牌培育管理体系,评价品牌培育能力的经验和案例,为地区和行业品牌培育提供技术支持。指导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加快工业品牌培育”活动,提升地区、行业和企业品牌培育科学化水平。组建品牌培育专家组,研究品牌培育理论,构建评价模型,推广品牌培育经验,支撑品牌培育活动。研究部属媒体会同协会、专业机构,构建有影响力的平台,探索工业企业品牌竞争力和品牌价值发布机制。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加快工业品牌培育”活动。每个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一定数量工业企业品牌培育,宣贯《品牌培育管理体系第一部分 实施指南》和《品牌培育管理体系 第二部分 评价指南》(工信厅科函[2011]719号文印发),交流和推广品牌培育经验,指导企业建立品牌战略目标,完善品牌管理体系,提高品牌培育能力和品牌竞争力。研究建立工业企业品牌培育评价和奖励机制。

  机械、纺织和石化等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品牌竞争力评价研究和试点。纺织工业联合会根据《品牌价值评估指南》(ISO10668),结合行业特点,在服装家纺行业开展货币化品牌价值评价研究和试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消费者品牌调查,研究品牌力指数评价。广东、江苏等地区和机械、纺织、有色等行业协会开展产业集群的区域性品牌和行业性品牌培育活动。

  3.“千家企业学标杆,提升质量促转型”活动

  开展工业“千家企业学标杆,提升质量促转型”活动。“质量标杆”活动是引导广大工业企业学习和实践质量工作的成功经验,促进企业提高质量和竞争力水平的长期性工作。具体按《关于开展“质量标杆”活动的通知》落实。

  (三)总结交流

  2012年12月份,工业和信息化部结合根据各地区开展活动的规模、内容和效果,对建设年活动进行评价和总结。召开“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总结交流大会”,交流活动经验,表扬先进地区、行业和企业。

  (四)组织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部成立由主管部领导担任组长,有关司局参加的质量品牌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建设年活动的统筹策划、协调资源和监督检查。科技司牵头,会同相关司局组成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推进落实建设年活动有关工作。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落实相关资源,策划和推进地区和行业建设年活动。

  四、工作要求

  (一)全面部署“十二五”规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组织宣贯《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十二五”规划》(工信部规[2011]520号文印发)的基础上,分解规划任务和规划目标,着手构建促进质量提高的重点工程。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把质量工作与促进经济发展、加快工业转型升级有机结合,确保地区和行业质量工作规划与《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十二五”规划》相协调,形成完善的质量工作规划体系。

  (二)坚持以企业为主体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策划和开展质量工作,组织建设年活动时,要把质量管理工作落实到企业中去,切实指导企业增强质量品牌意识,提高质量品牌管理水平,提升产品质量和品牌竞争力。

  (三)强化地区和行业质量工作

  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继续落实质量职能,创新工作思路和模式,开展地区质量工作发展潜力研究,建立地区工业产品质量分析制度,全面了解和掌握地区质量工作状况。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组织开展工业产品质量提升项目,统筹策划,产学研结合,攻关解决影响地区经济发展的关键性质量问题,提升地区质量竞争力。

  行业协会要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质量兴业”活动的通知》(工信部科[2011]510号),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在行业内开展“质量兴业”活动,推动行业质量提升。

  (四)加强宣传工作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质量工作、特别是建设年活动的宣传,提高社会质量品牌意识,展现质量品牌建设成就,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和信誉形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要利用全国和地方性报刊、网络、会议论坛等多种媒体和活动,积极宣传、扩大建设年活动的社会影响,营造关心质量、重视质量的良好社会氛围。组织开展质量品牌专题调研宣传活动,走访重点地区和优秀企业,集中宣传报道质量品牌建设的经验。

  (五)强化质量品牌工作的合力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质量品牌工作的领导,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将质量品牌建设工作与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有机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利用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对质量品牌工作和建设年活动给予支持,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策和资金支持。

  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工商、质检等政府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质量品牌工作的合力,共同推进质量品牌建设。

  各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业行业协会和中国质量协会要按照通知要求,制定本地区、本行业或本单位年度质量品牌建设工作计划,并于2012年4月15日前将工作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各省市和行业协会工作计划、内容、实施情况和效果等,进行跟踪、评价和总结。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