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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时间:2024-07-22 18:0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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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1号公告




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3年第19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
附件: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编号:CNCA—N—001:2004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2004-4-25发布 2004-5-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程序
3.1认证的申请
3.2产品抽样检验
3.3企业现场检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4.认证实施
4.1认证
4.2产品抽样检验
4.3企业现场检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5.2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5.3认证的复评
6.饲料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标注方式
7收费
附件1饲料产品认证目录
附件2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
附件3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附件4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饲料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产品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等饲料添加剂产品(以下简称饲料产品)的认证。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验 + 企业现场检查 +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3. 认证程序
3.1认证的申请
3.2产品抽样检验
3.3企业现场检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4.认证实施
4.1认证
4.1.1认证产品单元划分
4.1.1.1认证产品单元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见附件1)划分。
4.1.1.2在不同生产场地生产的饲料产品,应视作不同的认证产品单元。
4.1.2受理认证申请时需审核的文件资料
1)认证申请表(书)
2) 法律地位证明文件(如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资质证明材料及许可证的印件
4) 管理体系的有效文件及必需的文件清单
5) 生产和(或)服务主要过程的流程图
6) 企业简介
7) 产品描述(包括饲料和添加剂组份清单、饲料标签和商标)及工艺描述(如认证产品生产工艺图、厂区平面图等)
8) 原料供应商清单
9) 其他
4.2 产品抽样检验
4.2.1 检验样本的获得
检验样本采用抽样的方式获得。抽样人员应为检查组成员或认证机构指派的人员;抽样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前进行,也可以在企业现场检查时进行。样本应当从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4.2.1.1抽样原则
认证产品单元为单一型号时,应从该型号的产品中抽样。
认证产品单元为系列产品时,应先从该系列产品中确定有代表性的产品型号,再从该型号的产品中抽样。
4.2.1.2 抽样方法
抽样方法按《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4.2.1.3 样本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检验完毕且结果无争议后,样本可以处理。其相关资料应归入检验记录档案。
4.2.2 产品检验
产品检验应遵循本文件附件的规定。认证机构应从国家认监委公布的《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选择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4.2.2.1 检验依据标准
检验依据标准为《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产品标准。
4.2.2.2 检验项目
初审检验项目和监督检验项目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项目。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增加检验项目。
4.2.2.3 检验方法
检验方法按《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及产品标准中的检验方法。
4.2.3 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如果申请人能就认证产品单元的产品提供满足以下规定的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可以此检验报告作为该产品抽样检验的结果。
a. 检验报告由《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的检验机构出具;
b. 检验报告中所示检验依据标准、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抽样方法符合本文件4.2.2.1、4.2.2.2、4.2.2.3和4.2.1.2的规定;
c. 检验报告的签发日期为最近6个月内;
d. 检验样本由第三方抽取的;
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仅在检验项目方面不满足本文件4.2.2.2的规定,则认证机构应按本文件规定补充检验缺失的项目,其他项目检验结果可利用上述报告的结果。
4.3企业现场检查
4.3.1 检查内容
企业现场检查的内容为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认证机构必须遵照检查。
4.3.1.1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认证机构应委派检查员按照《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企业进行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
4.3.1.2企业现场检查结果
企业现场检查结果有以下三种:
a)如果检查过程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符合要求;
b) 如果发现一般不符合项,但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标准时,生产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检查组确认纠正措施有效后,可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符合要求;
c) 如发现严重不符合项,足以导致生产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可判定为企业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
4.3.2 企业现场检查所需时间
企业现场检查一般在产品抽样检验合格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与产品抽样检验同时进行。
现场检查时间应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确定。对于获得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现场检查时间可酌情减少。企业现场检查时间不得少于2个人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应对产品抽样检验和企业现场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由认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颁发认证证书 (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张证书)。
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认证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空白证书样本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4.5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方式采用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产品监督检验。
4.5.1跟踪检查的频次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间隔不超过12个月。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产品监督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4.5.2 跟踪检查的内容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
认证机构应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检查时必查的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
在证书有效期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应至少覆盖《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全部要求,以确保质量保证能力的持续有效。
监督检查时间根据企业生产规模和认证产品单元的数量多少来确定。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时间不得少于1个人日。
4.5.2.2 产品监督检验
每次的产品监督检验应对证书覆盖产品的1/3以上进行产品监督检验。
产品监督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内对其覆盖的所有产品检验一遍。
产品监督检验抽取的样本应当送到《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机构名单》中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监督检验项目按《饲料产品认证目录》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必要时,认证机构可以增加检验项目。
检验样本应在工厂成品仓库的合格品中随机抽取。
4.5.2.3 利用其他检验结果
按4.2.3执行。
4.5.3 认证后的跟踪检查结果的评价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监督检查和产品监督检验的结果由认证机构进行评价。
评价合格者,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若在跟踪检查时发现不符要求的,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4.5.4认证范围的扩展
需要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为同一单元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检查扩展的产品与已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验和(或)检查。
如果扩展的产品与已获得认证的产品不为同一单元时,应按初次认证的产品对待。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保持
5.1.1证书的有效性
饲料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认证机构每年通过跟踪检查来确保饲料产品生产质量的持续有效性。认证机构对拒绝跟踪检查者,有权撤销其认证证书。
5.1.2认证证书的变更
5.1.2.1当认证产品的企业组织机构、法人、认证产品的商标、名称、型号发生变更时,证书持有者应通知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对变更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审,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的证书,新证书的编号、有效日期不变。
5.1.2.2认证条件发生变化时,认证机构应及时通知认证产品的企业,并要求其按照新的条件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新的证书,新证书的编号、有效日期不变。
5.2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5.3 认证的复评
认证证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证书持有者可申请复评,复评程序同初次认证。
6.饲料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注认证机构名称。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标注方式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在获得认证的产品最终包装物上标注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应当对证书持有人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7. 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照《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610号)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饲料产品认证目录

产 品 单 元 初审检验项目 监督检验项目 认证依据的标准
1 仔猪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5
2 生长肥育猪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氰化物、游离棉酚、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5
3 产蛋后备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4 产蛋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5 肉用仔鸡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铬、汞、镉、游离棉酚、氰化物、亚硝酸盐、沙门氏杆菌至少抽检两项 GB/T5916
6 肉用仔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7 生长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8 产蛋鸭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2
9 中国对虾配合饲料 粗蛋白、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水分、砷、铅、汞、镉、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水分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汞、镉、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C2002
10 奶牛精料补充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261
11 肉牛精料补充料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 粗蛋白、粗纤维、粗灰分、粗脂肪、水分、钙、磷、食盐中至少抽检两项;砷、铅、氟、霉菌、黄曲霉毒素B1、沙门氏菌至少抽检两项 SB/T10079
12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2(核黄素)流动性微粒 含量、粒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粒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T18632
13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A乙酸酯微粒 粒度、含量、干燥失重 粒度、含量、干燥失重 GB/T7292
14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K3 (亚硫氢钠甲萘醌) 亚硫酸氢钠、含量、磺酸甲萘醌、水分、重金属、砷 亚硫酸氢钠、含量、磺酸甲萘醌、水分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GB7294
15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盐酸硫胺) 含量、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5
16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硝酸硫胺) 含量、氯化物、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氯化物、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6
17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2 (核黄素) 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297
18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6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GB7298
19 饲料添加剂 D-泛酸钙 钙含量、氮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重金属 钙含量、氮含量、比旋度、干燥失重中至少抽检三项;重金属 GB7299
20 饲料添加剂 烟酸 含量、氯化物、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氯化物、硫酸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中至少抽检三项;重金属 GB7300
21 饲料添加剂 烟酰胺 含量、重金属、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重金属、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T7301
22 饲料添加剂 叶酸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含量、干燥失重、灼烧残渣 GB7302
23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C(抗坏血酸) 含量、比旋度、灼烧残渣、重金属 含量、比旋度、灼烧残渣、重金属 GB7303
24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D3微粒 含量、干燥失重 含量、干燥失重 GB9840
25 饲料添加剂 维生素B12(氰钴胺)粉剂 含量、干燥失重 含量、干燥失重 GB9841
26 饲料级 L-赖氨酸盐酸盐 含量、比旋光度、铵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重金属、砷 含量、比旋光度、铵盐、干燥失重、灼烧残渣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NY39
27 饲料级 硫酸铜 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细度、铅、砷 HG2932
28 饲料级 硫酸镁 含量、氯化物、细度、重金属、砷 含量、氯化物、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重金属、砷 HG2933
29 饲料级 硫酸锌 含量、锌含量、细度、铅、砷、镉 含量、锌含量、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铅、砷、镉中至少抽检两项 HG2934
30 饲料级 硫酸锰 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细度、铅、砷 HG2936
31 饲料级 硫酸亚铁 含量、铁含量、细度、铅、砷 含量、铁含量、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铅、砷 HG2935
32 饲料级 亚硒酸钠 含量、干燥减量、硒酸盐及硫酸盐含量 含量、干燥减量、硒酸盐及硫酸盐含量 HG2937
33 饲料级 磷酸氢钙 磷、钙、细度、氟、铅、砷 磷、钙、细度中至少抽检两项;氟、铅、砷中至少抽检两项 HG2636


附件2:
饲料产品认证检验方法

检验项目 检验方法名称 标准编号
1 粗蛋白质 饲料中粗蛋白测定方法 GB6432
2 粗脂肪 饲料中粗脂肪测定方法 GB6433
3 粗纤维 饲料中粗纤维测定方法 GB6434
4 水分 饲料水分的测定方法 GB6435
5 钙 饲料中钙的测定 GB6436
6 总磷 饲料中总磷的测定 分光光度法 GB6437
7 粗灰分 饲料中粗灰分的测定方法 GB6438
8 水溶性氯化物 饲料中水溶性氯化物的测定方法 GB6439
9 铅 饲料中铅的测定方法 GB13080
10 汞 饲料中汞的测定方法 GB13081
11 镉 饲料中镉的测定方法 GB13082
12 氟 饲料中氟的测定 粒子选择性电极法 GB13083
13 氰化物 饲料中氰化物的测定方法 GB13084
14 亚硝酸盐 饲料中亚硝酸盐的测定方法 GB13085
15 游离棉酚 饲料中游离棉酚的测定方法 GB13086
16 铬 饲料中铬的测定方法 GB13088
17 沙门氏菌 饲料中沙门氏菌的检验方法 GB/T13091
18 霉菌 饲料中霉菌的检验方法 GB13092
19 黄曲霉毒素B1 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方法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的测定方法 酶联免疫吸附法 GB8381GB/T17480
20 总砷 饲料中总砷的测定 GB/T13079

说明: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方法依据产品标准
附件3:
饲料产品认证采样方法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饲料产品认证工作中,对所有认证饲料样本的采样方法。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文件的引用而成为本文件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文件。然而,鼓励根据本文件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GB/T14699.1-93 饲料采样方法
GB/T13732-92 粒度均匀散料抽样检验通则
3.术语
3.1 原始样本
从现场一批饲料中采集的样本,数量一般不少于平均样本的8倍。
3.2 平均样本
从原始样本中用四分法缩减,供实验室分析用的样本。
4.器具
4.1 取样铲:采用GB 5491之1.2的规定。
4.2 取样钎:采用GB 5491之1.1.1的规定。
5.采样方法
5.1 散装产品采样方法
根据堆型和体积大小分区设点,按货堆高度分层采样。
5.1.1分区设点:在货堆的不同方位选若干个采样区。各区设中心、四角五个点,货堆边缘的点设在距边缘约50cm处。
5.1.2 采样:按区设点,先上后下逐点采样,各采样点数量一致。
5.1.3 采样基数: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采样基数不少于200kg;饲料添加剂采样基数不少于20kg。
5.2 罐装产品(大量)采样方法
5.2.1在饲料出口处间隔采样,各采样点数量一致。
5.2.2采样基数: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采样基数不少于200kg;饲料添加剂采样基数不少于20kg。
5.3 袋装(包括桶装等)产品采样方法
5.3.1采样:采用拆包或扦插采样的方法,采样包的选取参照5.1.1和5.1.2。
5.3.2采样基数:
5.3.2.1 5公斤以上包装,5包至10包逐包采样;10包以上选取10包采样,5包以下不采样。
5.3.2.2 5公斤以下包装,20包以上选取10包采样,20包以下不采样。
6.样本的缩分
选择光滑、平坦桌面或地面,铺上一层大小合适、清洁的塑料纸或光面硬纸,将采取的原始样本倒在塑料纸或光面硬纸上。
充分混匀后,将样本摊成平面正方形。
以两条对角线为界分成四个三角形,取出其中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本,剩下的样本再按上述方法反复缩分,直至剩下的两个对角三角形的样本接近平均样本所需的量为止。
7. 平均样本数量
7.1 饲料原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每份样本不少于1kg;监督检查抽样,样本数量可适当减少,但每份样本不少于0.5kg。
7.2 饲料添加剂,依据检验项目多少每份样本不少于0.2kg。
7.3 样本份数:每个样本平均分成三份,一份留给企业备存,一份认证机构备存,一份送质检机构检验。
8.样本的包装与签封
样本应装入无污染、不易破损的容器中,将印有采样人签章的标签随样本一同放入,外加结实的布袋或牛皮纸袋,扎紧以防松散。
贴上加盖有采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及采样人签章的采样封条,用透明胶条封好,置冷暗处保存。
标签、采样封条参照《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执行。
9.采样记录
采样后,及时填写采样单。记录样本名称、规格型号、批号、产地、采样基数、采样人、采样日期、以及被检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采样单上应有采样单位和被检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并由采样人签章确认。
采样单参照《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93)执行。
10.样本的传递
采取的样本应由专人妥善保存并尽快送达指定地点。注意防潮、防损、防丢失。

附件4: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产品抽样检验合格的样本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工作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验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原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的原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原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原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原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原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原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与认证样本一致。
5. 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出厂检验和型式检验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满足检验或试验的要求,并定期校准和检查。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回溯至已检验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验。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验。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工厂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内部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产品抽样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生产饲料产品的原材料、营养成分和添加剂成分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产品抽样检验样本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12日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

(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蠡湖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蠡湖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蠡湖景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以蠡湖水域为主体的蠡湖景区界线划定,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三条 蠡湖景区各项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蠡湖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对蠡湖景区实施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水利、农业、公安、城市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蠡湖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
  (二)保护管理蠡湖景区资源和公共基础设施;
  (三)建立健全蠡湖景区管理制度,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审核有关建设项目和举办活动的申请;
  (五)完善蠡湖景区休闲、旅游配套设施和游览条件;
  (六)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蠡湖景区内自然生态环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旅游景观和景区配套设施、设备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蠡湖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依据。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应当明确旅游开发容量、功能分区、景观设计、码头泊位等内容,满足游览休闲功能的需要,并突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
  第九条 蠡湖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
  蠡湖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蠡湖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蠡湖景区自然风景。
  第十条 蠡湖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核、审批等手续。
  第十一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恢复周围环境原貌;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景区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蠡湖景区范围内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 利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蠡湖景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培育景区文化、娱乐休闲、水上运动等特色旅游项目,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化(文物)等部门对景区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等风景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并按照职责确定保护目标,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实行总量控制。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设置经营服务网点。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蠡湖景区管理规范,在指定的区域、地点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
  第十八条 蠡湖景区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蠡湖景区保护和管理。
  蠡湖景区水域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由景区管理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安排蠡湖景区的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并划定不同经营性旅游船舶的停泊区域,设置规范的景区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在蠡湖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指引标识;
  (二)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地,埋设管线。
  第二十一条 蠡湖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或者向路面、绿地、水体倾倒污水;
  (二)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
  (三)刻划或者涂污景物、标识标牌、公告栏、画廊,损坏喷水设施、栏杆;
  (四)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从事迷信活动、擅自宿营;
  (五)在外墙、屋顶、平台设置或者悬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六)燃放孔明灯、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蠡湖景区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照规定行驶和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览需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重要节假日前公布临时停车区域。
  临时停车涉及收费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蠡湖景区管理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 水域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蠡湖景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蠡湖景区水域的保护,提升蠡湖景区水域水质,改善蠡湖景区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蠡湖水质。景区管理机构发现蠡湖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蠡湖水位应当维持在合理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控。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农林等有关部门科学放养、种植保护生态的动物、植物,促进自然生态修复,并采取措施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蠡湖景区水域捕捞鱼类等水生动物或者采摘水生植物。
  第二十八条 蠡湖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建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在保障蠡湖水域水质、自然生态环境、人身安全的条件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垂钓、游泳指定区域。
  禁止在蠡湖景区内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
  第三十条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清洗机动车辆、洗涤残留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品、倾倒废弃物等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蠡湖景区水域内禁止擅自驾驶橡皮艇、充气艇、木船、摩托艇等影响水域管理和水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路面或者绿地倾倒污水、采摘花果、折损或者刻划树木、倚树搭棚、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喷水设施、栏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
  (三)在指定区域外烧烤、在禁火区吸烟、擅自营火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景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蠡湖景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纳入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十八湾开放式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活动管理,提高测绘工作效益,发展测绘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及编制出版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测绘法规和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省级各有关部门管理本部门的专门测绘工作。
各地、市、州城乡建设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管理
第四条 从事测绘的单位,应提出申请,经省测绘局审查合格并发给测绘许可证,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测绘。
第五条 从事基本测绘,必须执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
从事专业测绘,应执行现行专业技术标准。
第六条 从事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测量的测绘面积大于十五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一万、大于二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二万五千、大于八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万基本比例尺地形测图的,测绘单位应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七条 地籍测绘由省国土局商省测绘局组织实施。地、市、州及其以上行政境界测绘,由测绘局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有关测绘单位施测。
地方各单位需进行航空摄影的,应事先提出航摄计划,经省测绘局综合平衡并征得省计划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中央驻川单位上报航摄计划时,应抄送省测绘局。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八条 编制和出版地图,必须遵守《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不得泄露机密。
第九条 编制保密地图、内部用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样图报经省测绘局审批。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十条 公开地图由地图出版社出版;但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城市交通图和书刊插附地图等公开地图,也可由其它出版机构出版。
出版公开地图,出版单位应将试印样图报经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一条 公开悬挂或展示涉及我国国界、四川省界的示意图或地图模型,应按公开出版的现行地图绘制。
第十二条 复制、交流和销售进口的涉及我国国界、四川省界的地图或书刊插附地图,应事先将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查。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由测绘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现行规定分别管理。测绘单位应将年度测绘成果目录及时报送省测绘局,由省测绘局汇总编纂,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管理、使用测绘成果,应保守机密。
第十四条 对具备规定手续索取使用测绘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单位应当提供。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索取他人测绘成果,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擅自复制、转借或转让。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报经省测绘局或国家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未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其移动或损毁。
第十八条 永久性的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应就地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保管,建立委托保管责任制。
第十九条 确属无法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征求标志设置单位的意见,报经省测绘局批准,方可拆迁,并补偿损失。
第二十条 因测绘业务需要须改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征得标志设置单位或省测绘局同意,并提交有关改建后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或测绘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省测绘局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或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由省测绘局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并处非法所得面分之十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