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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11:5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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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对其参保资格进行初审,并统一造册送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保资格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本统筹地区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一并调整。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不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作为医疗统筹基金,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一)凡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
(二)30周岁以上(不含30周岁)至40周岁(含40周岁)的,从2004年1月1日起缴费;
(三)凡年满40周岁以上(不含40周岁)的,从40周岁起缴费。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确认后,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足从参保资格确认的当月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属于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缴费起始时间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补缴的金额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计算),此后应于每年12月1日至31日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时间应与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直接挂钩。在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3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4月30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则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了续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30天后办理手续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二条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人员,停保前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和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保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保欠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天,否则,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了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停保60天内要求复保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补缴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中断缴费超过30天而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并补缴停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同时缴纳自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复保后从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后,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入的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转入单位的医疗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的,或参保后需转往其他统筹地区的,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并从终止医保关系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不予退还本人或转移。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权利和义务),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其余均按照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13〕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进出口商会: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有关部门。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2013年7月5日







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



一、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称对外投资合作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以及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工程项目业主、总承包商、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

四、下列行为应当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对外投资

1、经核准开展境外投资业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1)不为境内派出人员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工作许可;

(2)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导致与当地民众发生冲突;

(3)不遵守当地生产、技术和卫生标准,导致安全事故;

(4)不遵守当地劳动法规导致重大劳资纠纷;

(5)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威胁当地公共安全;

(6)违反对外投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7)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8)其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的下列行为:

(1)通过欺骗手段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

(2)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我境外企业资产或者造成境外企业损失;

(3)其他非法侵害我境外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对外承包工程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2、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驻在国劳动法规等原因,引发重大劳资纠纷,造成恶劣影响;

(2)以恶性竞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项目;

(3)诽谤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其他中资企业正常经营并造成实质性损害;

(4)因企业原因造成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因企业原因使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拖期,造成纠纷并产生恶劣影响;

(6)因企业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重大亏损,造成恶劣影响;

(7)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8)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9)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缺乏诚信和由企业所属行业组织根据分工依据行规行约认定的不良经营行为。

(三)对外劳务合作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

2、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招收劳务人员,或者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者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者未履行合同约定;

(5)发生重大劳务纠纷事件,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6)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

(7)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

(8)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境外雇主、机构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重大劳务纠纷事件;

(6)未为在境外染病的劳务人员提供救治,导致回国发病或者传播给他人;

(7)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骗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的行为。

(五)其他因企业原因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五、下列行为应列入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1、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3、伪造、变造、非法使用、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保护标志或者虚假标注原产地标记;

4、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其他走私行为;

5、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6、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7、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

8、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9、不正当低价出口、虚开企业自制出口发票、串通投标、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或者被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

11、合同欺诈、拖欠账款、逃避债务、恶意违约;

12、采取虚报进出口价格、虚假贸易融资、违规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非正规金融体系)等手段进行资金跨境非法流动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虚报、瞒报、拒报进出口信息;

14、违反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为;

15、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低价恶性竞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提供融资保险支持,不遵守行业协会协调意见,对外泄露国家秘密,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根据各自分工建立会员企业对外投资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进出口商会建立会员企业对外贸易领域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收集和发布机制,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动态调整并发布进出口企业信用评级。

(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收集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为并已受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查处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及时发布,并加强对不良信用企业的监管;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行规行约的信息,有关行业组织应依据各自分工及时发布;其他信息收集后仅供内部参考。

(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当月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报商务部,已发布的不良信息应予以注明。商务部将所有信息汇总后提供给各驻外使(领)馆以及相关部门参考,同时将各单位已分别发布的不良信息在商务部网站统一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七、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复核,如发布信息有误,发布人应声明并撤销不良信用记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商合函[2010]462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新余市专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调动我市单位和个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提高技术创新和专利保护水平,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应用,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新余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专利奖。

市专利奖设立下列奖项:

㈠市专利技术奖;

㈡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

市专利奖每二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市专利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专利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市专利奖具体评定标准和评审规则,开展评审工作,提出获奖项目、获奖等级和获奖人选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市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专利奖的专利,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纠纷的有效专利。

第七条 市专利奖的评奖标准:

㈠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作出重大发明创造并取得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突出的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者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㈡对产品结构、形状或者其结合做出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显著的促进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者已经开始实施并具有潜在的良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㈢对作出具有适于应用、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已经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专利技术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每项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为0.5万元。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2项。

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金为0.6万元。

市专利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九条 市专利奖候选人(含单位和个人,下同)由下列单位向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㈠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㈡县(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㈢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申报市专利技术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新余市专利技术奖申报书》;

㈡专利证书;

㈢专利有效性证明;

㈣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新余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申报书》;

㈡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㈢与本人有关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㈣专利实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推荐单位应当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市专利奖候选人。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开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提出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获得市专利技术奖的单位,应在领取奖励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获奖项目专利发明人或设计人,按不少于30%的比例奖励对该专利项目实施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个人。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专利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专利奖的,由市评审委员会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市专利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