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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9:2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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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8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汕头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特区档案事业,对特区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提出特区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 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区应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收集和永久保管一定专业或者特殊信息载体的档案。市行政主管部门收集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 卷的,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单位的综合档案室,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分类、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政、工、团等管理类的档案和专门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科技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全部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企业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六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前,应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八条 档案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形成年度的次年6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综合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各种档案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
存放国家秘密档案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并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国家秘密档案。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的范围、归属、移交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编制档案开放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应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依法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的收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费款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单位或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需要查阅未开放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寄存的档案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特区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含外籍华人)利用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的档案,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在利用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军队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工作自一九八二年十月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出通知以来,在各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各地有关部门和军队各单位共同努力,有了一定进展。但整个移交安置工作缓慢,迫切需要加快步伐。因此,各地区、各部队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盼募惺导忧苛斓迹ソ艟拥谝唬?二批安置计划的退休干部和离休干部(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 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的交接安置工作,努力创造条件, 在今明两年内将这两批全部安置好。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对有关的几个问题通
知如下:
一、尽快落实机构设置、人员和车辆配备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劳动人事、财政、物资等部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和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车辆配备的落实工作,为安置管理大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创造好条件。并且要以加? 彀仓霉ぷ鞑椒ダ创俳图忧抗芾砘沟慕ㄉ琛? 二、调整好安置计划,抓紧交接工作
军队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共下达四万七千余名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指标。近几年这两批离休退休干部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为加快接收安置步伐,需对原定的安置对象作必要的调整,打破原计划的批次界限进行交接。其安置去向符合规定,住房面积与职务、职称等级相符合的;应尽快
接收安置;不相符的,可后作安置。在交接时,对驻高原、边防、海岛和远离居民区等艰苦地区部队的,易地安置的,以及原铁道兵、基建工程兵部队的离休退休干部,应优先接收。
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中,因病故或改作其它安置而空余的住房,要以计划外符合条件的离休退休干部递补。递补的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审定,优先安排空余住房的原各大单位的离休退休干部。递补审报工作结合一九八五年审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 考苹ぷ鹘小=窈螅鞯匚永胄萃诵莞刹啃藿ǖ淖》坑锌沼嗍保λ媸苯邮瞻仓梦茨扇虢ǚ考苹木永胄萃诵莞刹?优先接收有特殊困难的)。军队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可随时与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联系协商,按规定审查安置去向,办理交接手续。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住房已建成而无法修建附属用房的,可将部分空余的营职住房改作附属用房。但附属用房的总面积不得超过离休退休干部建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将相同数量的附属建筑指标转作为离休退休干部修建住房使用。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患狂躁性精神病或因伤残、病重正在住医院治疗的,可暂不办理交接,待病情基本稳定、出院后再办理交接手续;其他应及时交接安置。
三、做好改变安置地点的工作
军队第一、二批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原则上不作变动。对于因情况变化必须变动的,除要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有关安置去向条件的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 原报安置地点的依据已不存在的,如投靠对象调离、病
故、解除关系等;(2) 只身到配偶居住地安置的;(3)随配偶居住不需建房的;(4)原报易地安置确有实际困难、生活基础在当地,且易地的住房尚未修建或建成的住房面积与现职级不符,改为就地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改变安置地点需进北京、上海、天津市安置的,还必须符合国务院、中
央军委国民[1984]1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条件。 以上改变安置地点条件的范围,仅限于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
改变安置地点,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申请,逐级上报,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审查;并将《改变安置去向登记表》送新安置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协商审定。新报安置地区同意接收的,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要及时将情况函告原报安置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不同意接收的,仍由原报安置地区接收安置。离休退休干部新安置地点的住房,在本地区的空余住房或建房指标中调整解决;无法调整解决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纳入今年呈报的建房计划。这项工作要结合一九八五年审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计划工作进行。
四、搞好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调整
按照总政治部有关政策规定,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中,有一部分在移交前提高了职务、职称等级。其中按有关规定由营职提高到团职和团职提高到师职的离休退休干部,应按照提高后的职务、职称等级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住房。凡属下列五种情况之一者,方可增加
住房的面积:
(1)按照总政治部(1980)2号文件《关于军队科学技术干部确定与提升技术职称和技术等级的通知》和总政治部(1980)3 号文件《关于全军专业文艺体育干部评定专业职称和文艺级体育级的通知》,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评定技术和专业职称、等级,提高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
(2)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未下离休退休命令,一直坚持工作,按照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09号文件《关于调整机关、 院校干部职务等级的通知》和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 10号文件《关于调整科学技术干部技术等级的通知》,于一九八三年底之前调整职务、技术和专业等? 叮岣咧凹洞龅睦胄萃诵莞刹俊? (3)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未下离休退休命令, 一直坚持在领导岗位上工作,在一九八三年底之前提升职务的《如营长提副团长,团长提副师长等》离休退休干部。
(4)按照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17号文件《关于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按团级职务待遇的通知》,提高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
(5)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5)政联字1号文件《关于军队科学技术、文艺、体育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技术七级的正副教授及相当职称”的按师职待遇的规定,提高待遇的退休干部。
对于未按上述有关政策规定而提高职务、职称等级的离休退休干部,不给增加住房面积,仍按原计划住房面积标准分配住房;移交时,部队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中注明未按上述规定提高职务、职称等级。
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调整,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住房尚未修建的,在建房计划中予以调整。住房已建好的,能扩建、改建的可采取扩建改建( 所需经费在国家已补助的建房经费中解决)的办法调整;能调整分配的, 尽量调整分配,如一户师职干部可分给两户营职住房等
。还可采取其它变通办法解决。住房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与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 武警总队,下同)研究决定。对于经过多方面努力, 仍不能调整分配住房的少数离休退休干部,纳入下批计划建房安置,原已下拨增加的建房面积和补助经费也随之结
转下批建房计划。
五、调整建房计划,加快建房速度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住房面积调整后,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变化情况,调整尚未开工的建房计划。建房调整方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备案。
现在全国还有一万多套住房未建成,有的地方建房用地尚未落实。住房是加快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重要条件,请各地人民政府务必抓紧建设。正在施工的,要尽快建成并交付使用;尚未修建的,要尽快定点,在下半年内开工,并组织力量突击,尽早竣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
达的军队第一、二批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指标,要加快建设速度,争取在明年上半年保质保量建成,以保证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将这两批离休退休干部(包括递补的)全部接收安置完毕。
六、切实加强领导,把工作做深做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请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党委进一步加强领导,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努力,认真做好接收安置的各项工作。 要切实抓好住房、医疗、随迁配偶、子
女工作安排的落实。凡住房已建好、具备接收安置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尽快向部队发出离休退休干部(包括递补的)进住通知书。
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狠抓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要按照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编写的宣传教育提纲,对离休退休干部深入进行思想教育;并按有关政策规定,解决好他们的实际问题。同时,要严格组织纪律,对那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要按照总政治部一九
八四年十一月颁发的《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予以处理。离休干部出现类似情况,亦参照这个通知的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级政治机关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及时协商,圆满完成交接安置任务。



1985年4月27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9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的若干规定》,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DB46/T112—2008)地方标准由三亚市旅游产业发展局提出,海南省技术监督局颁布,经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条 特色旅游点范围:在三亚市境内从事以接待游客为经营目的的潜水、摩托快艇、中小型观光船艇、全潜、半潜船、玻璃船、香蕉船、非机动船艇、垂钓、沙滩摩托车、滑水冲浪、水上步行球、水陆两栖车、拖曳伞、热气球、空中滑翔机、康体温泉及民族风情等具有各类游客参与性项目的旅游点。


第四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由经营单位申报,经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依据《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与评定》和标准评分细则组织评定。


第五条 凡被评为A级特色旅游点的,可享受国家A级景区(点)同等待遇;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旅游市场发展状况、不同等级特色旅游项目点经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及价格水平情况适度进行价格调整。
第六条 申请参与评定特色旅游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证照齐全,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并正式营业6个月以上。



(二)项目符合三亚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三)服务质量达到《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


(四)本经营年度内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投诉。


第七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是指对具有独立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旅游点进行评定。


第八条 已参加国家A级景区评定的内部特色旅游项目点,在国家有关标准没有覆盖的地方,由A级景区另行申报并履行A级评定;单独发放A级证书和挂牌,并作为A级景区升级和A级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已建营业的特色旅游点,应参照《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进行自查整改和申报。


第十条 特色旅游点申报评定程序:由经营单位向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审核—领取《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经营单位成立创A级工作领导小组自查自评—请求业务指导—填写申请报告书—报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员评定—公布评定结果—报海南省旅游局备案—市政府旅游官方网站及报刊公示—颁发证书和挂牌。


第十一条 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标志牌、证书由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定颁发。


第十二条 被评定为A级特色旅游点的单位,必须将特色旅游服务质量等级牌悬挂于营业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三条 三亚市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特色旅游点实行动态管理,每满一周年对已评的特色旅游点进行复核,并根据旅游点实际情况,作出保留等级、升级、降级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引导、推荐、监督有关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将已评为三亚市A级特色旅游点列入旅游行程,并进行对外宣传推介。市旅游质量监督部门将受理有关A级特色旅游点的相关投诉,并严格监督。


第十五条 没有参加A级评定的特色旅游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旅游线路。


第十六条 经营有关特色旅游项目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规定要求,严格按照《三亚市特色旅游点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DB46/T112-2008)逐条实施。


第十七条 旅游、公安、质监、安监、文体、交通、物价、海洋、工商等相关部门组成综合检查组,依据本办法(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各特色旅游点实施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旅游质监部门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的问题,由市旅游产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