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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6-26 21: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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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关于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合字[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由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部分省、市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管理系统的应用培训和数据报送工作难以如期完成。因此,我们对2003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安排和报送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的截止时间作了适当的调整。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的登录方式

  商务部政府网站 http://www.mofcom.gov.cn 已正式运行,请企业登录商务部网站,进入网上政务栏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二、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

  (一) 2002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表

   企业须于2003年8月20日前完成统计年报的报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须于2003年8月30日前完成统计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 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报表

  报告期实际新增对外投资额、新设立境外企业(含办事机构)均需填报季度报表。2003年1至2季度合并报表,企业的报送截止时间为8月10日,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的截止时间为8月15日。

  (三)以后各年度、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按《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

   三、未参加统计培训的企业请按照以下步骤进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1、 企业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的报送渠道到相应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系统用户开立和CA证书领用手续("企业用户开立和CA证书办理流程"见附件)

  2、 登录商务部政府网站,进入网上政务栏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按照系统规定的格式报送统计资料。

  3、 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我部(合作司)将视情组织相应的培训工作。

   四、《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实施及统计资料报送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联系,CA证书申领和系统技术支持请与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联系。

  1、联系人:陈明霞、张幸福(商务部合作司)

  电话:(010)65197172、65197126

  2、CA证书联系电话:(010)67800241 传真:(010)67800318
  
  联系人:张开(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

  3、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技术支持电话:(010)67800461 67800499

  联系人:郭丽华、李文杰(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由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部分省、市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管理系统的应用培训和数据报送工作难以如期完成。因此,我们对2003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安排和报送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的截止时间作了适当的调整。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的登录方式

  商务部政府网站 http://www.mofcom.gov.cn 已正式运行,请企业登录商务部网站,进入网上政务栏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二、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

  (一) 2002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表

   企业须于2003年8月20日前完成统计年报的报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须于2003年8月30日前完成统计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 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报表

  报告期实际新增对外投资额、新设立境外企业(含办事机构)均需填报季度报表。2003年1至2季度合并报表,企业的报送截止时间为8月10日,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的截止时间为8月15日。

  (三)以后各年度、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按《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

   三、未参加统计培训的企业请按照以下步骤进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1、 企业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的报送渠道到相应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系统用户开立和CA证书领用手续("企业用户开立和CA证书办理流程"见附件)

  2、 登录商务部政府网站,进入网上政务栏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按照系统规定的格式报送统计资料。

  3、 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我部(合作司)将视情组织相应的培训工作。

   四、《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实施及统计资料报送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联系,CA证书申领和系统技术支持请与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联系。

  1、联系人:陈明霞、张幸福(商务部合作司)

  电话:(010)65197172、65197126

  2、CA证书联系电话:(010)67800241 传真:(010)67800318
  
  联系人:张开(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

  3、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技术支持电话:(010)67800461 67800499

  联系人:郭丽华、李文杰(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附件:“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企业用户开立和CA证书办理流程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4年2月1日粤府(1994)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和管理,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招标投标(包括议标、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招标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二)工程概况;
(三)项目批文及资金落实证明文件;
(四)招标方式及对投标单位的技术资质要求,属邀请招标的,需提出拟邀投标单位的名称;
(五)评标定标办法;
(六)标底的审核方案;
(七)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及成员单位名称、人数。
第四条 申请投标的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包括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
(二)本单位近期承包的主要工程规模、质量、工期、安全及履约信誉等情况。
投标申请经招标单位同意后,发给招标文件。
第五条 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主持。
招标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单位单数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大中型项目或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项目,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标工作。
第六条 施工、设备供应投标保证金为标价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书要求提交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设计、项目建设总承包、建设监理等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
投标单位也可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七条 建设工程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可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标价2‰以下的资金,作为招标活动的开支。
第八条 外省依法登记注册从事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到本省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跨地区的合作项目,如本省无投资方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
(二)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设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设计基础资料;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
(四)合同草案。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设计方案及其主要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三)设计进度的安排;
(四)主要施工技术和工艺要求;
(五)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六)设计费用取费办法和数额。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三)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承发包方式;
(二)施工条件及施工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建设工期,工程款预付、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标价计算依据及取费等级标准;
(七)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有关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草案。
第十五条 施工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承包内容、投标价、工期、钢材水泥用量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等。一个投标书只准有一个投标价;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预算表;
(三)施工组织设计及保证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四)工程施工的组织机构,包括工地负责人和质量员、安全员的姓名、职务、职称等;
(五)分部工程分包安排;
(六)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十六条 实行设备供应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含自筹资金)已按规定存入银行;
(二)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第十七条 设备供应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概况、承发包方式(含设备的提取、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
(二)招标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参数、性能、交货日期,非标设备的设计图纸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付款方式,可提供的原材料、外汇等情况;
(四)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投标保证金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五)合同草案。
第十八条 设备供应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概况,投标单价和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供应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技术说明书或有关技术资料,随机所附备品、配件;
(三)供应设备的数量,报价清单及交货日期、地点;
(四)售后服务范围及期限。
第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已获批准;
(二)建设资金和地点已经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设计任务书;
(三)建设工期要求及其阶段性安排;
(四)材料与设备供应及价款结算方式;
(五)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六)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合同草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概况、承包内容、承包价(即投标价)、建设工期及其阶段性安排、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分部或分项工程、单位工程估算或预算;
(三)设计方案及其技术指标和工艺要求;
(四)工程进度安排,施工方案及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材料与设备供应的安排;
(六)项目总承包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招标文件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理的业务范围、主要技术、工艺质量要求;
(三)评标定标办法,编制投标书的要求,招标投标活动的安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合同草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编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概况、承担监理的业务范围,对合同草案的确认程度;
(二)监理费用取费方式和总费用;
(三)实施监理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配备;
(四)实施监理的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被评定为优质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政府确认的特殊工程下达给该单位承包;对检举或揭发擅自将工程发包、转包的单位或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奖励金从招标的活动经费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拨付工程款,中止合同,通报批评,并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承接工程的,中止合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新的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四十一、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94年2月1日以粤府〔1994〕1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在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前被查实的,中标无效,所签合同中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三)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中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合同中止履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重新商定施工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对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有违法所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不准开工,已开工的,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取消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



1994年2月1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沪府发〔1999〕4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已于1999年1月1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为贯彻执行《试行办法》,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行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系统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以下简称差价换房)均应按《试行办法》进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承租的(或单位保留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也可按《试行办法》进行差价换房。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
二、方式和限制
差价换房有以下三种方式:
1.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2.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3.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凡按照《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房改售房方案)可以向承租居民出售,但居民尚未购买的成套独用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只可以按上述第1种方式交换其他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采取第2、3种方式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或有偿转让。如需交换商品
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则必须按《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规定办理。
凡未纳入《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可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不可售公有住房)可以选择上述三种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承租居民之间、承租居民与单位之间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或单位之间有偿调拨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均应按上述规定方式办理。
承租居民进行差价换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即差价换房后,原承租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积应高于市政府规定的解决居住困难标准;
2.承租居民进行差价换房前应取得同住成年人的书面同意;
3.承租居民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所交换的商品住房或其他所有权住房应是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三、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中:
1.当事人交换公有住房承租权,或以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
2.当事人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应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和《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当事人可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或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必须经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
四、价款和使用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承租居民按《试行办法》规定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除本人(或同住人)前2年已购住房或其他特殊原因经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准予差价换房后,将转让所得价款存入受理该差价换房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由银行开具
购房存款单。
取得购房存款单后,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1.购房存款单应专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不得转让、质押。凡不购房的,3年之内不得兑取现金。购房存款单满3年,承租居民可兑取现金;
2.承租居民使用购房存款单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应凭房地产交易中心盖章的《已购住房证明》等材料,向银行办理有偿转让价款转移支付和余款支取手续;
3.除购房存款单户名本人和直系亲属共同购房外,购房存款单一般只能由存单户名本人购房使用。
本市注册的单位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取得的价款应存入单位的住房基金。
五、征询
差价换房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办理征询:
1.凡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本区县的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或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应在当事人签订差价换房合同并申办差价换房审核手续后,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征询;
2.除上述情况外,其余差价换房均由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签订差价换房合同前办理征询。
承租人应持《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征询表》(以下简称《征询表》),填写后,持《征询表》向出租人进行征询。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征询表》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差价换房的,应在《征询表》所列范围内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作无异议。
六、差价换房审核
当事人订立差价换房合同后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差价换房审核手续:
1.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的,向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的,交换有差价的,向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交换无差价的,当事人可选择向其中一个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2.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向商品住房或者其他所有权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3.有偿转让的,向公有住房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
1.差价换房合同;
2.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证明)或者商品住房、其他所有权住房的房地产权证;
3.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4.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的,应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房地产交易中心应自取得出租人的征询意见之日起的13日内,完成差价换房的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开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和手续的,作出不予差价换房的决定。
凡承租居民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可凭银行开具的购房存款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通知书》,其中承租居民前2年已购房的,凭前2年已购房的证明文件(房地产权证或差价换房合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领《通知书》。
七、差价换房合同的注记
房地产交易中心准予当事人的差价换房后,应在开具《通知书》的同时,在差价换房合同备注栏内注记盖章。
自1998年4月1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已按规定办理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居民,应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持取得的《租用公房凭证》和已经交易中心审核的差价换房合同,向原审核批准的房地产交易中心补办注记。
八、变更租赁关系和登记
差价换房当事人自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通知书》之日起的7日内,持《通知书》、原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的证明)和当事人户籍证明或单位注册证明等材料,向出租人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换领《租用公房凭证》或《保留承租权的证明》。
其中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准予该公有住房差价换房的同时一并办理所交换的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交易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应自出具《通知书》之日起的17日内发放房地产权证。
九、差价换房后的租金交纳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其共用部位仍按原来的使用状况共同使用。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仍应按照本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和租金标准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仍应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在取得该公有
住房承租权后,其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住房面积的,可凭已注记的差价换房合同和《租用公房凭证》,不计算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增加的租金。
十、继续承租
凡通过交换商品住房、其他住房所有权或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居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在不影响同住人居住权的前提下,可凭已注记的差价换房合同和《租用公房凭证》向出租人办理租赁关系变
更手续,继续承租。
继续承租的居民可以由当事人指定;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十一、拆迁安置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照本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公有住房承租权人进行安置。
十二、经纪机构
凡从事差价换房中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房地产经纪(含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经营业务,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认定的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差价换房中介业务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在当事人签订的差价换房合同内签字盖章。不按规定在差价换房合同内签字盖章的,当事人可以拒付中介服务费。
十三、差价换房的收费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由承租人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成交价格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公有住房交换商品住房或其他住房所有权的,由差价支付方按价差的0.5%,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差价换房的交易手续费。差价换房应支付的交易手
续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入住或退房、退租各项手续的,每次向出租人支付50元。
十四、其他
1998年6月我局下发的《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不可售公有住房转让使用试行日期现延长至1999年2月28日。

附件: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
编号:(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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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 赁 户 名 | | 身份证号 | | 联系电话 | |
|---------|----------------------------------|
| 住 房 座 落 | 区(县) 路 弄(新村) 支弄 号 室(部位) |
|---------|----------------------------------|
| 公房凭证编号 | | 房屋类型 | | 房屋设备 | |
|---------|------|------|-----|------|-------|
| 独 用 面 积 | | 居室间数 | | 朝 向 | |
|--------------------------------------------|
| 配偶及同住人员____(人)〔其中:成年人____(人) 未成年人____(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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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 价| |第 第
|换 房| 承租人签名: (盖章) |一 二
|原 因| 年 月 日 |联 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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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2)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由 送
|物 业|(3)产权不明晰的; (4)在户籍冻结地区内的; |出 区
| |(5)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租 、
|管 理|(6)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人 县
| |(7)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或 房
|部 门|(8)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其 地
| |(9)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委 产
|征 询|----------------------------------------|托 交
| | 经核,该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无/有上列( )的情况 |的 易
|意 见| |物 中
| | 经办人:______ |业 心
|(√)| ____物业管理单位(盖章) |公
| | 年 月 日 |司
|---|----------------------------------------|留
|备注 |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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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