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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5-27 01:2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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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3]115号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使重要公文和紧急公文的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进一步提高重要公文(以下简称重要件)和紧急公文(以下按紧急程度分别简称特急件、急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要件是指上级机关(即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下同)、自治区机关(即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高级法院、检察院以及驻桂部队军级单位等,下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的来文中标注“特急”、“急件”字样和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件;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同志的批示件;下级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报送的属于各类突发性重大事件的请示件。
重要件按紧急程度分为特急件、急件和普通重要件。
第三条 特急件是指必须在24小时内办结的重要件。急件是指必须在3日内办结的重
要件。
第四条 重要件的登记、分转和签收。重要件的登记和分转工作由文电处负责。文电处收到重要件后,应在1小时内登记和分转相关处室,并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加盖“公文收转专用章”,标明收到公文和承办处室签收公文的具体时间。
政府值班室和各处室收到的重要件也参照此项规定和要求登记、分转和签收。
第五条 重要件紧急程度的确定。承办处室收到重要件后要在1小时内提出重要件的紧急程度分类意见,并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后,加盖“紧急程度和办结时限专用章”。
第六条 特急件的办理。特急件必须即到即办、即到即审、即到即批、即到即印,用最短的时间办结。在特急件办理中涉及到协调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然后再呈主席、副主席批示或签发。
第七条 对涉及突发性重大事件的特急件的办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社会稳定,群体性上访事件,重特大自然灾害,防火、防汛,公共卫生,重大环境污染等突发性重大事件的特急件,政府值班室须在半小时内通知承办处室并同时报告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主席或副主席,承办处室须在1小时内将处理意见反馈值班室,再由政府值班室在半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值班室。政府值班室和承办处室都要跟踪督促此类特急件的办理。
下级政府及各部门、单位须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伤亡人数、损失初步估计,原因初步判断,处理措施、事件控制情况等以书面形式报告政府值班室。
第八条 急件的办理。急件必须及时办理、审核、签发和印发。在急件办理中涉及到协调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然后再呈主席、副主席批示或签发。
第九条 特急件、急件的审批。特急件、急件的审核与签发,由主席、副主席以及秘书长、副秘书长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工负责。如秘书长不在时,送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审批;分管副秘书长不在时,送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其他副秘书长审批;分管副主席不在时,呈常务副主席、主席审批。
特急件中如要制发公文的,承办处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7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
书长审批,6小时前送主席或副主席审批,4小时前送印刷厂印发。如无须制发公文的,承办处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3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批,2小时前送主席或副主席审批。
急件中如要制发公文的,承办处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24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主席或副主席审批,12小时前送印刷厂印发。如无须制发公文的,承办处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12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主席或副主席审批。
第十条 重要件中凡属党中央、国务院的来文来电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综合处呈秘书长批示,如秘书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及时批示的,则呈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批示;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对此类重要件作出批示后,由综合处在1小时内分转有关领导或处室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负责特急件、急件办理的全程跟踪和督办。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在办理特急件和急件中的职责:
(一)政府部门以特急或急件报送的请示件,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对上级机关下发的非特急公文,政府部门在办理中需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原则上不要以特急公文报送。
(二)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代拟文件或直接由有关部门办理的特急件和急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理时限,有关部门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三)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由政府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参与研究草拟的公文,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理时限。牵头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负责,组织研究,抓紧拟稿,按时报送。
第十三条 为区分重要件的紧急程度,送审时要将特急件、突发性重大事件特急件、急件分别装入紫红色、金红色、桔黄色文件夹内。
第十四条 特急件、急件的办理要随文附上公文办理时间流程表,各个环节的承办人都须在公文办理时间流程表上签收。
第十五条 普通重要件按普通公文处理规定办理,凡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普通重要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结时限,各承办处室指派专人负责督办落实。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每年年终要对政府各部门和办公厅各处室特急件、急件、限时办结重要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比,对做得好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做得不好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对因延误时限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过去发布的有关重要紧急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6号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杜青林

                       二○○六年六月五日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开展全国性优良种畜登记。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

  畜牧行业协会配合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优良种畜登记工作。

  第四条 饲养《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牛、羊、猪、马、驴、骆驼、鹿、兔、犬等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优良种畜登记,任何机构不得强制。

  第五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资格;

  (二)畜牧主管部门备案的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三)国家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内的养殖户;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种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双亲已登记的纯种;

  (二)从国外引进已登记或者注册的原种;

  (三)三代系谱记录完整的个体;

  (四)其他符合优良种畜条件的个体。

  第七条 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和种畜系谱等资料;

  (三)种畜照片;

  (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审验或者技术检测。

  通过审定的,予以登记公告,并由登记机构发放优良种畜证书;未通过审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优良种畜登记实行一畜一卡,记录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 场(小区、站、户)名、品种、类型、个体编号、出生日期、 出生地、综合鉴(评)定等级、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基础信息;

  (二)系谱档案: 三代系谱完整,并具有父本母本生产性能或遗传力评估的完整资料;

  (三)外貌特征: 种畜头部正面及左、右体侧照片各一张;

  (四)生产性能: 按各畜种登记卡的内容进行登记;

  (五)优良种畜转让、出售、死亡、淘汰等情况。

  第十条 优良种畜登记卡由专人负责填写和管理,登记信息应当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不得随意涂改。

  优良种畜登记卡等书面信息资料,至少保存5年;电子信息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登记的优良种畜淘汰、死亡的,畜主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机构报告。

  登记的优良种畜转让、出售的,应当附优良种畜登记卡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骗取登记的,撤销优良种畜登记。

  已登记的种畜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注销优良种畜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才中介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配置与开发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有单位、民营机构和具有开办条件的自然人均可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 中央在甘单位、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合作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冠名“甘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 市(州)、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
(三) 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经岗位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章程、制度;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 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提供中介机构章程,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验资证明,从业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者发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于企业的,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属于国家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许可范围开展下列业务: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租赁;
(三) 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 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业务;
(五) 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 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 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六) 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者,不允许上网。
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到具有审批权限的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补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人才中介机构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按照《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业资格证》由甘肃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