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党办[2007]13号)《2007年第9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马鞍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4月3日
马鞍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市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县、区和市直各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班子成员,重点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的正职。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突出重点、分类考核;
(二)客观公正、奖惩严明;
(三)年终考核与平时检查相结合;
(四)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第四条 考核的组织领导:考核工作在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考核组,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第五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二)根据被考核单位的工作性质和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任务的不同,将其分为三类,实行分类考核:一类单位为三区一县;二类单位为设有纪委、纪检组的单位及牵头承担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的单位;其他单位均为三类单位。(具体名单附后)
(三)对各被考核单位,除年终组织全面考核外,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还将于每年年中组织重点督查,每两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
第六条 考核内容
(一)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1、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并落实本地区当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情况;
2、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情况;
3、加强农村基层和城市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4、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对职能部门和下属单位实行任务分解、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情况;
5、承担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6、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研究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情况;
7、对党员、干部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情况;
8、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措施以及组织实施情况;
9、遵守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情况;
10、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情况;
11、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情况;
12、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严格执纪执法情况;
13、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确定需要考核的其它内容。
上述内容,第1—3项仅考核一类单位,第4—5项仅考核二类单位,第6项仅考核三类单位,第7—13项考核一、二、三类单位。
(二)领导班子成员考核内容
1、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抓好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检查落实情况;
2、对管辖范围内的党员、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情况;
3、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严肃查处管辖范围内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情况;
4、遵守法律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管好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情况;
5、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
6、贯彻执行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制度情况;
7、其它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考核程序
(一)自查。各单位在全面总结年度工作的基础上,对照考核评分细则逐条自查,打出自评分数并写出自查报告,报送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核。考核组会同各单位党委(党组)开展年度述职述廉和民主测评、评议工作,参加述职述廉和民主测评、评议会议的人员,参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考核组根据述职述廉报告、民主测评和通过查阅资料所掌握的情况,对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考核打分,并提出考评意见。
(三)审定。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组意见和平时掌握的情况对考核对象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定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四)反馈。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考核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反馈考核结果。
(五)通报。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在考核结束后,对各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职责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通报表彰,对履行职责情况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考核等次
(一)领导班子的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其中平时检查30分,考核评分7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按照综合得分高低,一类班子按照50%,二类和三类班子分别按照25%的比例确定优秀等次;良好等次均按照40%左右的比例评定;综合得分8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二)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采取民主测评方式进行。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的,或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达到20%、且与基本称职票之和超过50%以上的,列为重点考核对象,经重点考核确属不称职的,确定为不称职。
领导班子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其正职的考核结果对应确定为不称职。
(三)具体的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核内容制定。
第九条 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存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奖励惩处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一)考核为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一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上级对其诫勉谈话。
对考核不称职的领导干部,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并进行诫勉谈话。
(三)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票否决”,凡考核不合格或不称职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在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党政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等考核评比活动中均不得评为先进或优秀。
第十条 考核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考核组全体成员应在考核材料上签名,对考核材料和考核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对违犯考核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县、区及市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对其职能部门和直属单位的考核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单位名单
一类单位(4个):
当涂县、花山区、雨山区、金家庄区
二类单位(45个):
纪委(监察局)、市委办、人大办、政府办、政协办、组织部、宣传部、政法委、市直工委、信访局、市委党校、中级法院、检察院、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湖开发区、发改委、经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国资办)、人事局、劳动局、建委、交通局、农委、水利局、商务局、文化局、卫生局、计生委、审计局、环保局、广电局、安监局、物价局、粮食局、房产局、规划局、市容局、供销社、行政服务中心、总工会
三类单位(28个):
统战部、老干部局、党史办、文明办、档案局、马鞍山日报社、民委(宗教局)、体育局、统计局、外事办、旅游局、招商局、地震局、接待处、人防办、台办、地志办、新城东区建管办、蔬菜办、工商联、团市委、妇联、科协、侨联、文联、社科联、贸促会、残联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七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或者捕捞证。
“狩猎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2.《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6.《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四十条。
7.《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8.《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9.《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12.《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14.《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15.《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6.《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7.《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18.《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9.《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20.《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将《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3.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四、对下列法规中的有关用语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八条中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修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预算外资金”修改为“非税收入”。
2.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删去。
五、将下列法规中的“省辖市”、“行署或省辖市”、“行署、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下列法规中的“(含行署,下同)”、“(含地区,下同)”、“行署”、“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
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6.《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七条。
7.《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
8.《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9.《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
1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
1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各国驻华使馆馆长暂离中国时须照会外交部礼宾司的通知
外交部礼宾司
关于各国驻华使馆馆长暂离中国时须照会外交部礼宾司的通知
(97)礼字第13号
各国驻华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向各国驻华使馆致意,并请协助如下:
各国驻华使馆馆长在任职期间,因公或因私需暂离中国时,请将离华的确切日期、临时代办的姓名和外交职衔及时照会外交部礼宾司。馆长返抵北京时,亦请照会礼宾司。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印)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