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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3 01:0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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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互派艺术团体和表演艺术家访问演出。
  --相互举办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以相互了解教育体系、考察和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进行学习和进修;
  --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鼓励邀请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文凭、教育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问题,以签订有关互相承认学历证书方面的协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和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学者和专家交流经验、讲学以及交换科学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鼓励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比赛及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两国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直接合作的协定或议定书。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 克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兹连科
    (签字)                (签字)

关于认真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认真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目前,夏粮和早稻收购工作已基本结束,秋粮收购工作即将全面展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94次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秋粮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粮食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形势,认真抓好秋粮收购工作。今年我国粮食生产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夏粮和早稻增产,秋粮播种面积增加,有望继续增产。各地要充分认识到做好秋粮收购工作,对于稳定当前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积极性,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作用。要根据秋粮生产、收购形势和价格走势,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早安排和部署秋粮收购工作,明确有关措施和要求,保证秋粮收购工作顺利进行。要指导和督促国有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争取多掌握粮源,为做好全年粮食购销工作打好物质基础。同时,要引导和鼓励粮食经营、加工企业和农村粮食经纪人等各类市场主体入市收购,搞活粮食流通。

  二、积极搞好服务,指导企业控制好收购和经营风险。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国有粮食企业积极做好仓容、人员、器材等收购准备工作。要强化为农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农民售粮。要坚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利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便民服务热线、定期网上发布消息等方式稳定市场预期,引导农民均衡理性售粮,把价格稳定在合理水平。要积极帮助企业正确分析供需形势和价格走势,把握好收购节奏,不要盲目抬价收购,避免造成企业经营亏损。要指导国有粮食企业发挥点多、面广、基础设施相对较好等资源优势,开展为农民、社会多元主体、大型龙头企业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烘干、代运输等服务,提高设施资源利用率,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双赢。

  三、加强与农发行沟通协调,落实好收购资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农发行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农发行的大力支持。要会同农发行与粮食企业共同搞好市场分析预测,按照粮食收购的贷款政策,配合农发行做好粮食收购贷款发放工作,积极支持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确保符合条件的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资金的需要,努力实现银企双赢,保证秋粮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产销合作,积极充实粮食库存。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要抓住当前粮食市场需求较旺、粮源充足、粮食收购资金政策有利等机遇,进一步加强产销合作。粮食主产区要组织企业利用各种渠道积极寻找用粮客户,面向主销区、产销平衡区、有粮食品种互补关系产区,开拓市场,积极促销压库。京津沪及东南沿海等粳稻、玉米消费量较大的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引导和组织粮食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积极到主产区签订购销合同,落实粮源,充实库存。要抓住当前运力比较宽裕的有利时机,及时启动粮食,特别是东北地区粳稻和玉米的运输工作,支持粮食主产区做好收购工作。要主动与铁路、交通等部门加强沟通,争取运力支持,保证运输畅通。对于粮食运输有困难的,要及时上报,以便协调解决。

  五、把握好中央和地方储备轮换节奏,积极做好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的销售出库工作。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中储粮总公司和地方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轮换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储备粮的吞吐调节作用,为国家宏观调控和稳定市场粮价服务。当前特别要注意把握好中晚稻和玉米储备的轮换节奏,以稳定市场价格。要继续做好最低收购价粮和国家临时存储进口小麦的销售工作,保证市场需要。各地要督促有关承储企业认真履行销售合同,按规定积极出库,为秋粮收购腾出必要的仓容。

  六、加强市场监测,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和预警工作,密切关注粮油收购、销售、库存、价格变化及国际市场行情等情况,及时对粮油供求形势及其变化趋势进行分析预测,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监测点的布局,提高监测频率和密度。各地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应急动用方案,建立和完善应急粮油加工和供应的定点企业。特别是主销区和库存薄弱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及粮食应急需要,组织好货源调度,要适当增加小包装成品粮油应急储备数量,保证市场供应不脱销、不断档。

  七、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维护好收购市场秩序。为保证粮食合理有序流通,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好粮食市场秩序。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及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做好秋粮收购工作,确保粮食市场稳定,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责任,确保今年秋粮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放置信息来源 格式 信息来源:单位名称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信访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提出的信访事项,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由本机关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公正、及时、就地处理;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必要时,可以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办理机关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信访工作人员接听来电和接待来访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工号或者姓名。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二)对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送或者转送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办理,并将报送、转送情况告知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
(四)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办理;原国家机关已撤销的,由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办理;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接到信访的国家机关牵头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办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无明确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访事项,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重新办理、直接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
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复查机关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应当包括对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和复查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执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占据接待场所,妨碍、阻止其他信访人信访;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弃置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滋事;胁迫他人参加信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
(三)向境内外媒体或者各类组织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四)威胁、诽谤、侮辱、围攻、殴打信访工作人员;以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五)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设施、财物;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投寄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
(七)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封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护秩序;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带离。
第三十六条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七条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有关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公开、泄露举报、控告内容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七)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八)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九)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境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