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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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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年起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为八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适当推迟入学。
第六条 全市分期、分批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铁东、铁西、立山区,到199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35个乡镇(含矿区),到1996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17个乡镇,到200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1990年起,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划每年进行一次验收。
第七条 中、小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实行市、区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办中小学,由办学单位自行管理,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税务、工商、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义务教育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初等教育举办按国家、省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等教育要做到普通初中和基础技术教育相结合。在农村除举办普通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也可以在普通初中设职业技术教育班或增设一些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变更办学形式,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年限原则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先普及初等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责任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对责任人每年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处罚由学校提出,所在地教育
行政部门通过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单位予以执行,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执行。
因疾病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需休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免予入学或休学。违者,按前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适当补助,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严禁污染学校环境。禁止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集市、停车场或其他设施。禁止在学校附近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名次为依据对学校和教师进行考核和奖罚,学校不得分快慢班。违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追究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不得招收重读生或无正当手续的学生。开除或勒令学生退学,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校要建立学生流失情况报告制度,凡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动员学生复学,并逐级上报,不得隐匿实情。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校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学校除按规定标准收缴杂费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和校长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师 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业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诚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政治、文化、业务考核制度,加强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评定,对合格教师颁发合格证书。
中、小学教师须分别具有大、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限期达标。经过培训仍不能达标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重视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要根据教育规划,确定培养目标,并注重培养职业技术教育所需的师资。要依据分级负责的原则,保证师范院校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正常经费需要。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裁留或改变其流向。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实行定期培养轮训制度,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分别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要逐步达到相当于本地相应公办教师工资水平,不得拖欠,并逐步实行月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等。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乡镇企事业单位要优先安排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凡按国家规定由民办转为公办教师的子女未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得收回责任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社会各界都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
对侮辱、殴打教师,侵犯教师人身权利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和奖励基金,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的乡、村任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舍的新建、翻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购置,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分工负责,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中、小学校舍达到规定标准。
农村中、小学校舍,以乡、村自筹资金为主进行维修、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学校布局要统一规划,力求合理。中、小学校的设置要有利于儿童、少年就地、就近上学。市区和县镇的新区建设或老区改造必须同时按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否则,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调整学校布局的同时调整中小学校型,逐步实现规范化。
农村村办小学开办、撤销,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危房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校舍管理、维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鉴定校舍的质量状况。对于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消除。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发生校舍倒塌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有关领导以及当地人
民政府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舍,不分经费来源渠道,均应列为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国家优惠价格优先安排修建校舍所需的物资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舍管理档案和设备台帐,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加强校舍和设备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档案、台帐和校舍、设备情况要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其收回校舍、设备或场地,并追究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违者应无条件返
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负责统一筹措教育事业费,并予以保证。
要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并采取积极措施,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长。
第三十九条 为了筹措中、小学办学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和少数民族中、小学及特殊教育学校应拨出专款予以补助。
第四十一条 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城市工商企业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总额的2%征收。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原则按农村人均收入的适当比例征收,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规定征收的专控商品调节费,用于发展勤工俭学或增加学校设备;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增加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投资。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补助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中、小学校办企业的收入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开办中、小学或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支持学校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开展共建活动,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收缴的杂费,要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一切预算外收入都要纳入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标准和审批程序使用。违者,由财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对侵占、克扣、挪用、平调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
  司法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已逐步成为民事审判中的难点。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往往注重探讨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忽略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条的规定意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法第81条也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而该法第83条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再结合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综合来看,不难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中,直接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系商业银行法第11条,而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83条及刑法第176条只是对违反前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化而已。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范除了刑法第176条外,还有商业银行法第11条。

  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它们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犯罪行为加以规定,随后在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

  综上,审判实践中不妨同时适用刑法第176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借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居住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行为,鼓励发展物业管理企业,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小区管委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我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市房产局会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城建、公用、电业、邮电、公安、物价、工商、住房资金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六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有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和遵守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建设与移交
第七条 市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建设实行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定并签署意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小区建设,应严格按规划设计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确需部分变更的,必须经市国土规划局审定并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房产局组织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户入住前六个月或移交物业管理之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布置图;
(四)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五)出售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成本核算清单;
(六)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七)住宅小区楼、栋门牌号编制图;
(八)工程质量验收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产权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房,均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自移交管理办理完毕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

第三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实行民主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行住宅小区管委会筹备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十七条 管委会成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产权人代表在管委会成员中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十八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主任委员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领导担任。
第十九条 管委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修缮、服务等重大措施。
第二十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四)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小区达标创优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六)召集和主持产权人大会及有关会议,每年向大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工作。

第四章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产生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有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遵守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在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和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第五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是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从事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及提供社区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须向所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实行专业化管理和综合性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实行管理,依法经营;
(二)管理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
(三)依据房产和公共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制止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
(四)以“为使用人服务”为宗旨,为使用人提供有偿服务,提高居住区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定期向管委会汇报居住区管理工作,接受住宅小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物业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小区内房屋、公共设施与环境,不得有违反《抚顺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维修管理的内容:
(一)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房屋及共用水箱、电梯等附属设施;
(二)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庭院线以内的道路;
(三)养护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园林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
(四)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扫,公厕保洁和维护环卫设施;
(五)维护住宅小区内交通秩序;
(六)协助公安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其他应做好的管理工作。
前款(一)项中房屋户门以内部位的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用属购买商品房的由产权人承担;属房改购买公房的,从住宅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产权人分担。(二)至(六)项中维修和养护费用从住宅区基础设施维修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修管理按有关规定划分维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审批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经营项目、工程项目及维修住宅小区和居住区设施、设备时,应与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沟通,对因施工破坏的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环境应在工程结束时修复,否则应予赔偿损失。

第七章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凡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所管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金融部门申请贴息贷款。该贷款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启动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逐年偿还或在解除物业管理合同时一次性偿还。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旧小区兴建办公用房和维修用房,免收土地出让金,兴建商服用房的,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安排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劳动部门减半收取劳动力管理费三年。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批,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房管部门转制成立物业企业的,原从事房产管理的人员,第一年保留原工资,第二年保留80%的工资,第三年保留50%的工资,第四年以后自收自支。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领办物业管理企业,其本人享受留原职级、停职留薪三年待遇。
鼓励开发企业成立物业管理企业。

第八章 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标准:
(一)建筑面积2万-5万平方米的为60-8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5万-10万平方米的为80-10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120-150平方米;
(四)开发建筑面积不够上述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商品房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一次性将款划拨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按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条 从房改售房款总额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原有住宅小区综合整治的专项费用,由各区政府、住宅小区产权单位提出小区综合整治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各小区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按小区综合整治进度列出资金使用计划
,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住房资金管理局审查拨款,并由市财政局、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其资金使用情况和验收综合整治项目。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审批兴建一批商服用房和办公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建设资金由住宅小区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自筹解决。
第四十一条 企业自管住宅小区,应实行符合企业特点的管理模式,暂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企业,应按国家、省、市有关住宅小区的标准和规定进行管理,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按所受物业服务的项目向物业管理企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以及保安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为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外,经营者自行定价。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执行。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向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维修基金的提取和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费的交纳,按《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政发〔1997〕30号文)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内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产权人、使用人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和居住区物业管理工作应按《全国优秀住宅小区管理标准》、《辽宁省优秀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评为国家、省级的优秀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新建成的住宅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配户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善,在其未完善之前,不审批新的开发项目。情节严重的,可处10-30万元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其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抚顺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无故拒交各项费用的住户,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限期改正或要求赔偿损失:
(一)对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乱搭、乱建,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在管委会未成立前不按规定管理住宅小区或未按规定向管委会移交住宅小区,未移交专用房和拒交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办公、商住、别墅等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7日抚政发〔1997〕15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