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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06 22:1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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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政府所属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类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较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贡献大小分别授予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

(一)在研究开发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方面,取得较大科学技术创新,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明显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显著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促使其形成产业化、规模化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经济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中,其结果已为有关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评选的市科学技术奖的有关事宜在《济南日报》、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公民、组织,均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奖项申报,填写申报书并提交真实可靠的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项目,不得申报: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度评选1人,奖金3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选一等奖4项、二等奖10项、三等奖35项,奖金每项分别为8万元、5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支。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当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和人才选拔、评聘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有关组织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骗取市科学技术奖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9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和1992年3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星火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11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泰城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发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效能,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省政府鲁政发[1995]90号文《关于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城市现代代建设的决定》精神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污水是指:

(一)城市居民生活污水;

(二)达到综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

第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资金主要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每年拨付不少于50万元;

(二)城市维护费每年按排100万元;

(三)每年从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中拿出一定比例;

(四)从泰城建成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污水集中处理费(内含排污设施有偿使用费);

(五)污水处理厂回水利用收入。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建委负责收取,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核定。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由市建委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取用地下水的单位,由市建委负责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代收单位可从代收额中提取3%的手续费。

第五条 收取污水集中处理费应当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六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筹集的污水集中处理资金,应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并拨入专户,全部用于偿还建设贷款和利息;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资金由征收单位或代征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解缴财政专户,主要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满负荷运行的条件下,结余资金全部用于还贷;

(三)污水处理厂回水利用收入内入财政管理,其收入与污水处理费合并用于污不处理厂的运行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费开支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核定。

第八条 污水集中处理运行费由污水处理厂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市建委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准后,按月拨付使用。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加强内部管理,节能降耗,提高资金的利用率。

第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缴纳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或拒缴的单位,可每日加罚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市审计、物价、财政等要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运行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对滞留和挪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

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刑文字第30号函询问的有关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经研究后,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一、提前释放在刑法草案未试行前仍可适用。但今后在掌握上,只适用于复查案件中某些原判认定事实和性质不错,但量刑过重而又不必改判的罪行。对于提前释放的罪犯,原判刑期应认为已执行完毕,释放后如果再犯新罪,应按新罪判处并予执行,不再执行原来没有执行的刑期。提前释放的批准权限,可参照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有权批准减刑、假释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二、假释一般适用于已执行原判有期徒刑的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罪犯。罪犯假释后,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为假释考验期。在假释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只是一般的表现不好,群众有意见的,应当加强监督,不必因此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没有执行的刑罚;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量刑办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后罪应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即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后罪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两个刑期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不能超过二十年。三、假释犯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由罪犯所犯新罪所在地的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新罪的性质按既定的分工办法予以受理。这类案件中,由法院直接受理的,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对被告人进行逮捕时,仍应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履行批捕手续,然后依法逮捕。
以上意见,请你们研究,并请与公安、检察部门联系,取得一致认识,以便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