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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时间:2024-06-25 14:2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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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7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违法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中介合同,骗取中介费以及所谓的“立项费、培训费、技术转让费”等费用的,可直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8号令进行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人同时又是经纪人,实施利用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的违法行为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如确需作出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人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则应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6)78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
京工商文字(1996)78号
签发人:陈明德
关于在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违法行为
对能否引用国家局36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请示
国家工商局:
鉴于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工作中,许多情况是因签订中介合同而违法的,因此,在查处这类案件中能否依据国家工商局36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
特此请示。



1996年6月4日

关于加快建立地方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加快建立地方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指导意见

财库[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是国库集中支付有效实施的保障和手段,是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快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增强财政管理透明度,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有利于推进财政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和国务院批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现就加快建立地方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是公共财政管理的重大制度创新,自2001年试点以来,已在中央和地方全面推行并不断深化,其核心是通过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改革财政资金的传统缴拨方式,建立起适应公共财政发展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体系,目的是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宏观调控作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是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建立健全覆盖各级财政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是落实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中“加强监督制约机制”要求的重要措施。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财政部于2002年开始探索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实施几年来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成效。通过动态监控,发现并纠正了大量违规或不规范操作行为,预算单位规范使用资金的意识日益增强,违规金额和违规比例持续保持下降态势,有效地提高了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推动了预算执行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进程。一些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特点,比照财政部的做法进行了试点,也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实践表明,财政资金无论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动态监控管理都是预算执行流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前移财政监督关口、防范资金支付使用风险的机制保障。

  总体来看,地方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建设明显滞后于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程。这不仅影响到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现代国库管理体系的完善,而且也不适应财政支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和健全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需要,亟需认真对待和加快改变。财政部党组高度重视预算执行监控工作,在2009年财政工作要点中明确要求建立各级财政国库动态监控体系。各地财政部门要着眼大局,提高认识,切实加快推进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建设。

  二、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总体要求

  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建设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公共财政管理和现代国库管理制度的发展要求,紧紧围绕重大财政政策的有效实施,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财政资金活动监控为重点、以动态监控系统为平台,实时接收代理银行和预算单位信息,全程监控财政资金支付活动,充分发挥动态监控的威慑、警示、纠偏、规范作用,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体系,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着力加强预算管理与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建设要坚持有利于提高预算执行透明度、坚持有利于增强部门和单位预算执行责任主体意识、坚持有利于深化财政国库管理改革、坚持有利于充分发挥信息网络技术作用,统筹考虑,加快实施,争取2009年基本建立起比较规范的省级财政部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2012年全面建立起预警高效、反馈迅速、纠偏及时、控制有力的覆盖各级财政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体系。

  三、建设完善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

  国库动态监控系统是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工作平台和技术支撑,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监控系统在预算执行监控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各地财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周密部署,结合“金财工程”总体规划和财政信息化建设特点,充分考虑系统建设的前瞻性和整体性,加快建立健全国库动态监控系统。

  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建设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覆盖所有财政资金全过程支付活动,保持并实时更新交易记录,确保实现预警高效和信息集成,达到系统实时动态、智能预警、综合分析、实用兼容等核心主体功能目标。为加快推进监控机制建设,进一步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中央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可免费提供给地方财政部门安装和使用,软件的实施费用和服务费用,原则上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已建立监控系统的省市要进一步完善功能,加大推广改造力度。

  四、建立健全财政国库动态监控运作机制

  地方财政部门要按照“完善操作,优化流程,提高效率,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快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运作机制。通过监控系统全面跟踪财政资金支付的申请、审核、支付、清算及核算的操作流程,动态监控每一笔财政资金支付的详细交易记录,包括付款人、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用途、预算科目、支付方式、支付类型、收款人、收款人账号等,及时核实预警疑点,深入核查重大事项,迅速纠正查实问题,即时通报违规情况,并积极开展与预算管理及主管部门的联动协作,真正形成事前事中有效控制、事后跟踪问效的资金支付使用监控模式。

  地方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逐步将所有财政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运行并纳入动态监控管理。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按规范要求实现对预算单位公务卡消费的实时监控和动态分析,逐步将动态监控范围扩大到所有财政资金和全部预算单位。

  五、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分析报告制度

  地方财政部门要通过建立月、季、年报及专项报告等各种形式,对监控发现的问题及新情况、新动态进行分类梳理、综合分析,挖掘根源、提出对策、反馈情况,充分发挥监控信息集中优势,及时快捷地为领导提供监控有效信息和决策参考,向预算管理部门和单位通报监控情况,促进预算编制、预算执行更加规范合理,调动主管部门参与预算执行管理的积极性,形成合力,进一步提高预算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六、健全财政国库内部控制制度

  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国库内部控制管理,建立用款计划审批、资金审核支付、银行账户监管、财务会计核算、内部印章印鉴管理等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分工明确的岗位制衡机制。财政国库机构内部资金审核岗位要与支付岗位相分离,资金支付岗位要与账务核算岗位相分离,监控岗位要与业务岗位相分离,会计岗位要与出纳岗位相分离,各个环节职责清晰,不得混岗串岗,不得擅减程序,完善财政国库内控管理,防范财政资金支付风险,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运行。

  七、扎实做好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建设的配套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动态监控机制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实人员队伍,完善机构建设,研究确定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要按照科学规范和统筹发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周密部署,加紧研究和制定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建设的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确保实现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体系的工作目标。

  地方财政国库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内部、预算部门和单位、代理银行等方面的沟通协调。加大培训力度,认真组织开展预算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学习和培训,着力提高监控人员和代理银行相关人员政策理论水平、业务素质和实务操作能力。

  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在确保本级2009年初步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的基础上,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建设的指导和督促力度,并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召开现场推广交流会、专项资金支持等方式支持和引导下级财政部门因地制宜地开展动态监控管理工作。财政部对地方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建设和进展情况进行跟踪,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督促和考核,确保整体工作目标如期实现。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四日




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使税务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税务部门监察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将原《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修订为《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监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其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监察是行政监察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税务监察机构依法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专门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设监察室。
税务所、稽查队配备相当于本级领导副职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专职税务监察干部人数,不低于本地区税务干部总数的2%。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税务监察干部参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一般期限为3~5年。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监察业务和税收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辖。
必要时,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权 力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召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
(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规定、通知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应予奖励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人员应予奖励的;
(三)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税务监察机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已经给国家利益和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或税务监察机构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时,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告。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按照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要求,制定税务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需要查处的问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审理、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要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部门或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1年。上级税务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销案,应报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情况,向作出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仍不服的,可申诉。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15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复审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上级机构交办的复审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申诉的,在复审、复核、申诉期间,原监察决定仍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