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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9:5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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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各分支机构: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已经行领导批准,现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
为使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按照合理分工、明确职责、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性质和职责
分行是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总行)的分支机构(正局级),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分行直属总行领导,业务上接受总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分行的金融业务接受业务涉及区域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的指导和监督。
主要职责是:经总行授权办理湖北省及其邻近地区国家开发银行业务。
(一)对管辖区域内国家开发银行拟承贷项目进行评估、贷前审查,提出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二)办理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项目贷款,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
(三)加强项目管理,督促项目其他资金及时到位;
(四)办理财政贴息业务;
(五)对代理行的代理业务实施监管;
(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
(七)调查研究,反映情况;
(八)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组织机构
分行设行长一名,副行长若干名;分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对总行行长负责。
分行根据承担的工作任务,设置必要的职能部门。
分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和各项经费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来源
分行的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币,由总行从资本金中拨入。
分行的贷款资金主要由总行根据分行业务需要,分次调拨。
分行出现头寸短缺时,可向省人民银行申请临时贷款,或经批准在资金市场融通。
四、业务运作
根据总行要求,对项目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项目分为分行直接管理的项目(直管项目)和协助总行管理的项目(协管项目)。直管项目由分行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协管项目由分行协助总行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的受理与评估
1.大中型项目:分协助总行评估和授权分行独立评估两种。
协助总行评估的项目,分行根据总行的要求开展相应的配合工作。
由总行授权分行独立评估的项目,总行向分行下达贷款项目评估通知书。同时,总行将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转发分行,由分行对项目进行调查。项目业主完成可研报告后,在报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报送开行总行及分行。分行负责提出项目评估报告和资金初步安排意见上报总行。
2.小型项目:直管项目由分行负责评估上报总行审定;协管项目由总行负责评估审定;根据需要,分行协助总行评估协管项目。
(二)资金的计划和运作
分行根据总行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
1.提出分行管辖区域内项目中长期贷款需求意见上报总行,经总行平衡后纳入全行中长期贷款需求计划;
2.提出分行管辖区域内直管项目的年度贷款计划申请和协管项目的年度贷款计划建议上报总行,由总行平衡后纳入全行资金配置计划;
3.分行根据项目实际建设进度的用款需求,将项目年度内分批资金需求上报总行,总行分批将资金切块汇入分行;
4.分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企业帐户或代理行。
(三)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1.借款合同签订:直管项目的借款合同由分行签订;协管项目的借款合同由总行授权分行签订;
2.资金拨付与监督管理以分行为主;
3.分行参与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项目的监理和招投标工作;
4.建立项目档案,及时向总行反馈信息;
5.以分行为主并商信贷局提出代理行选择意见,根据代理协议做好代理行代理业务的监管工作;
6.分行负责投产项目生产经营的监管;
7.做好贷款的本息回收工作。
五、财务管理与监督
(一)分行执行总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核算体系,制订财务会计的实施办法,组织会计核算,开展财会管理;
(二)分行按照总行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经总行批准后实施;年终财务决算报总行审定;
(三)分行的财务接受总行及国家有权部门的审计监督。
六、公文管理
分行的公文按总行直属局级驻外单位管理。



1996年5月7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有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切实防止行政许可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行政许可设定标准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实行事前控制的一种手段。设定行政许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必须从严控制。今后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产品、活动实施目录管理的,产品、活动目录的制定、调整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对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凡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或由地方实施更方便有效的,不得规定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九)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通过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四)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执行性或配套的行政法规草案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五)行政法规草案为实施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法律的其他条件。
  (十六)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非行政许可审批为名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一律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
  二、规范行政许可设定审查程序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和审查机关都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一)起草单位对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组织、企业和公民的意见,同时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起草单位向国务院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时,应当附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各方面对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资料。
  论证材料应当包括:一是合法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理由。二是必要性论证材料,重点说明拟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属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企业和个人自主决定以及其他管理方式不能有效解决问题,以及拟设定的行政许可是解决现有问题或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效手段的理由。三是合理性论证材料,重点评估实施该行政许可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说明实施该行政许可的预期效果。
  (三)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严格审查论证。
  对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国务院法制办应当征求中央编办、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公开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就拟设定行政许可的理由作重点说明。
  中央编办对起草单位提出的拟设行政许可意见进行审查,对是否确需通过行政许可方式实施管理、是否有其他替代方式、是否符合行政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的基本方向、是否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是否会造成与其他机构的职责交叉等提出审核意见。
  经研究论证,认为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设定理由不充分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有关情况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说明与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一并报国务院审议。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及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决定停止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确有必要长期实施的,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制定行政法规。
  三、加强对设定行政许可的监督
  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要加强跟踪评估、监督管理。
  (一)国务院部门要制定本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目录要列明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程序、条件、期限、收费等情况。行政许可项目发生增加、调整、变更等变化的,要及时更新目录。行政许可目录要报中央编办备案。
  (二)国务院部门要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三)起草法律、行政法规修订草案,起草单位要对该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估,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建立制度、畅通渠道,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国务院法制办要加强对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对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严格处理、坚决纠正。
  (六)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要依照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追究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提出并执行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具体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或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的,要坚决纠正。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当于2013年12月底前将清理结果报中央编办。国务院将于2014年适时组织开展一次贯彻本通知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务院
                          2013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财政、税务、物价、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管理。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使用的门票样式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设计,报市旅游部门审核,按管理权属由税务部门监制。
  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要标明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在售票处显著位置分别用中、英文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门票的种类、游览项目、价格、售票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等,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配备票务专职(或兼职)保管员,负责门票的保管、领用、回收登记、核算等工作。
  第六条 因门票调价、霉变、重新设计等原因,造成库存门票报废,所在管理部门及时清理造册后,由税务部门负责销毁。
  第七条 建立景区景点门票管理、使用月报制度。每月5日前将本旅游景区景点上月的游览人数、门票执行情况、门票收入按管理权属上报主管部门,经旅游、文化部门汇总后,报财政、税务部门。
  第八条 进入景区的非团体游客一律现金购票,一人一票,凭票游览;团体旅游具备条件的,可以签单,但必须一人一票,凭票游览。
  第九条 为进一步开拓广元旅游市场,对旅行社组团的游览参观团队由景区景点管理部门批准后,给予适度的门票优惠。
  第十条 门票价格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儿童进入景区景点必须要有监护人同行,1.2米以下的儿童免票,1.2米以上的儿童按规定购优惠票。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根据旅游淡、旺季对游客实行门票优惠,可设置月、季、年度门票。
  第十二条 政务团体接待严格门票减免管理,一般不予免票。经营性接待需要优惠门票的由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审批后,办理门票优惠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进入景区景点进行旅游或开展活动的,可以免票。
  (一)新闻媒体记者在景区景点内进行采访报道,文学创作人员凭学会、协会会员证进行景区景点文学创作。
  (二)持有老年证(或身份证)的老年人、持有离退休证的离退休人员、持有导游证的导游人员、持有市内景区讲解员证的讲解员。
  (三)持有有效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景区景点内开展执法活动的。
  (四)现役军人、残疾人游览旅游景区景点,学生参观游览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五)经景区景点管理机构批准,持有经营许可证在景区景点内从事经营摄像、商品销售、餐饮等服务的人员。
  (六)宗教活动场所有关游览参观点持有有效证件的宗教人士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举办临时展览、表演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景区景点可以申报临时展览、表演门票价格,按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旅游、文化、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景区景点门票收入以2005年为基数,由同级财政、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核定相关成本费用后,剩余部分及新增部分全部用于景区建设和宣传促销。
  第十七条 旅游、文化、林业、规划和建设部门对景区经营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