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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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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5]049号



各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

为做好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协会按照《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评审通过的试点证券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方案系指试点证券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旨在开展未纳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或审批范围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产品创新主要系指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变化,改进或变革现有业务或产品的创新行为,包括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通过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创新方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并具有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明显的不同。
独创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创新方案能够实施,具有相应的产品和业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并且能够产生创新效果。
第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向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创新方案;
(三) 创新方案有关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本;
(四) 负责创新方案运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验和资格情况;
(五) 净资本计算表;
(六) 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方案说明;
(二) 可行性研究;
(三) 信息披露安排;
(四) 风险控制;
(五) 接受监管的安排。
第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承诺其创新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创新方案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并对产品的风险性进行充分揭示。
第九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提供详尽的创新方案说明,确保客户了解创新方案的特性、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创新方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方案名称;
(二) 业务目标及特点;
(三) 业务范围或规模;
(四) 业务操作及流程;
(五) 方案存续期间;
(六) 方案推广时间;
(七) 方案推广对象及其参与方案的最低条件;
(八) 方案成立与终止条件;
(九) 方案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对创新方案作出科学、合理、完整的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意义和必要性;
(二) 市场环境分析;
(三) 目标客户分析;
(四) 申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团队的优势;
(五) 就方案意向与监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进行的沟通及取得的进展。
第十一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对下列事项作出信息披露安排:
(一) 向客户提供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的内容和时间;
(二) 客户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
(三) 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披露方式。
第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充分揭示与创新活动相关的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在法律、法规、市场环境、业务管理和产品发展前景等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风险因素尽可能作定量分析或有针对性的定性描述,并对风险规模作出合理的估测,说明其对公司净资本、财务指标或对公司稳健运作的影响程度,以及针对风险因素准备采取的措施或对策。
第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接受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及其他监管部门监管的内容、方式、频率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与客户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约定事项包括:
(一) 创新业务产品管理规模、方式、期限;
(二) 各类风险揭示及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
(三) 创新业务经营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四)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与创新业务产品有关的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六) 合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权益的清算事宜;
(七) 争议解决方式;
(八)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试点工作程序,制定相应的内控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明确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十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在计算公司净资本额时予以全额扣减,扣减后的净资本应当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权益或权利状况。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权益或权利的重大事项时,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十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权益或权利做出详细说明。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协会根据创新方案的内容和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由中国证监会、协会和业内的有关人员组成,创新方案涉及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业务的,协会还可以聘请相应监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参加评审。
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在协会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二) 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 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 协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审慎填写工作底稿和评审意见,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二) 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 不得泄露评审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 不得接受试点证券公司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五) 不得有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如下关系的,该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履行回避义务:
(一) 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二) 本人近三年内曾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三) 本人所任职机构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情形。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会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每次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为9-11名,其中设召集人1名。
专家评审会议由协会根据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申报情况不定期召开。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认真审阅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申请文件,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并填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召集人总结主要评审意见后,形成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意见,并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进行评审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议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作出评审意见之前,可以要求试点证券公司的有关人员接受评审专家的询问,也可以经协会组织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未通过。评审专家不得弃权,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发现存在尚待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到会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对该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申请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创新方案申请再次提交专家评审会议评审时,原则上仍由原评审专家评审。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协会将评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10个工作日内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协会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试点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自公布日起,通过评审的创新方案可由试点证券公司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及协会相关工作人员应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传播创新方案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专家评审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的,协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评审专家分别予以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实施创新方案应履行有关的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相关办法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自创新方案评审通过后的每半年向协会书面汇报其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还应当向协会提交其上年度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试点证明成熟的创新做法或措施,协会在遵从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其在证券业内适时推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公布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全国人大常委会
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
部,武警总部,各有关社会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积极推进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预算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财政预算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财政部决定在2000年组织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为保证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步伐,编制部门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方法,是当前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对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针和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组织开展预算单位清
产核资,全面摸清预算单位“家底”,为编制部门预算和细化预算编制提供真实依据,为制定科学的定员定额标准提供准确数据,既是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工作,也是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监管的重要措施。
二、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统一步骤、统一要求”的原则,由各部门(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组织进行。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各部门(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
,工作机构明确和力量充实,工作范围不重不漏,工作结果真实可靠;各部门(单位)对本单位及所属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要做到精心组织,加强宣传,层层发动,狠抓落实,并做好业务培训、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本部门(单位)2000年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任
务按时保质完成。
三、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主要任务:一是要对各预算单位的各项实物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债权债务进行认真核实,理清资金来源渠道和支出结构情况,在全面弄清“家底”的基础上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二是要摸清各预算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人员经费支出结
构,对人员情况登记造册,并做好编制和人员情况的核对;三是真实报告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等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清产核资政策,经申报和核实后进行账务处理;四是针对暴露出的矛盾和问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堵塞各种管理漏洞,促
进提高国有资金使用效益。
四、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中央行政党政机关(含机关服务中心)、事业单位及列入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未列入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序列,但与中央财政有经费关系的各类社会团体;实行企业管理及中央企业集团下属的有财政经常性经费关系的事业单位。对于
纳入本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范围事业单位的附属单位和投资举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也应按照清产核资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投入、收益上缴及经营状况等进行清查。军队、武警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按统一要求自行组织。各部门(单位)要以2000年3月31日为截止日期,认真做好预算
单位户数清理工作,严格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范围,切实做到不重不漏。
五、根据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工作要求,中央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组织从2000年3月开始,到2000年7月底主体工作基本结束,即:完成资产清查、数据汇总上报等主要工作任务。为便于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与单位会计决算核对分析,统一规定以1999年
12月31日为资产清查的时间点,各预算单位以统一时间点进行倒轧账办法进行资产盘存和清查。
六、中央各预算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好本部门(单位)及所属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组织工作。一是要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要求,及早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建立必要的领导组织和临时工作班子,组织做好部门(单位)及所属预
算单位清产核资业务和报表及软件培训;二是按规定时间组织所属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严格把关,彻底清查,不打埋伏,不留死角,在全面摸清各类实物财产“家底”的基础上,核实单位人员结构、收入渠道、支出结构及水平等情况,认真做好所属单位清产核资报表的审核汇总工
作,并于7月31日前将本部门(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汇总报表及所属分户数据软盘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三是在组织完成主体工作任务的同时,还要认真做好本部门(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核实和申报工作,对资产清查出的各项财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各类资产损失和
占用的各项国家资金,要进行认真核实,并于10月30日前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报表格式向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上报资金核实申报报告。
七、作为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工作,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准确将直接影响对各预算单位今后年度预算收支的编制与安排。为此,各部门(单位)要加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工作质量。一是各预算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各项工作要求,严把各项工
作质量关,如实反映情况和暴露问题;二是各预算单位在按照清产核资统一工作要求对所属单位工作结果进行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对系统内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必要的抽查(抽查面不得低于30%);三是财政部将组织有关机构和力量对各预算单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样本
核查,原则上各部门(单位)随机选定1—2户。各部门(单位)对查出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所属预算单位,要限期纠正;对存在问题较多的预算单位,要组织进行补课或推倒重来。
八、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和相关政策,按照《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工作文件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现行规定执行。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时间要求紧,工作任务重,事关财政预算改革工作的质量,各部门(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做好前期准备,精心组织各阶段实施工作,狠抓各环节工作落实,各有关方面通力协作,积极克服困难,按期圆满完成预算单位清产核
资的各项工作任务,保证工作结果真实、可靠,有关数据准确无误,切实做到账账、账实相符。



2000年3月17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终止制度。地下资源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工作由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政府垄断一级市场,放开搞活二、三级市场,逐步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进行土地价格宏观调控。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涉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国有资产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实施登记,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公证。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用地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供土地使用受让人开发、利用和经营,由受让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凡在我市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除下列情况可继续实行划拨外,其余都必须实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1、党政机关和军事设施。
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受让人如不能按期开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出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到集体土地,采取先征用再出让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2、工业用地50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4、商业、旅游、娱乐、别墅用地40年。
5、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实行协议出让外,其他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准地价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变化定期修改。
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区位、形状、土地收益、以及国家和本区产业政策、地质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1、地块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基础设施、地面现状等有关资料。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空间容量限制。
3、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4、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消防、抗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要求。
5、出让的形式、年限、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及要求。
6、受让人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7、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受让人向出让人递交《用地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和资质证明;
2、出让人收到《用地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3、符合条件的,预期受让人接到答复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出让人递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4、出让人待土地开发方案审查同意后,与受让人协议签订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和基准地价合理确定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出让金最低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七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1、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2、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3、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出让人,并按基准地价10%计缴保证金;
4、由评标委员会公开招标、验标和决标,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5、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三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息);
6、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中标人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人签订合同的,视为弃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不按约定时间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如数退还保证金,并应当赔偿中标人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程序:
1、出让人在距拍卖前三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2、竞买者持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等,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购买拍卖文件,按基准地价10%缴纳保证金;
3、出让人主持拍卖,宣读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概况,公布起价及竞价方式,公开叫价,竞买者举牌应价,出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
4、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5、出让人当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受让方在签订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的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九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除外。特别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对经济效益不好,但占据城镇繁华地段或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工商企业,可有偿转让土地,转让金可作为企业技术改造注入发展资金。也可异地搬迁改造或以土地入股,与其他单位联合开发建设,清理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2、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再次转让的还应有前一次转让合同;
3、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利用土地的;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合同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转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
3、土地使用年限;
4、投资开发期限;
5、在规定期限内的开发程度;
6、转让金额、币种及结算方式;
7、双方违约责任;
8、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9、订立合同的日期和地点;
10、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时,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收购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1、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2、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3、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4、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的;
6、租赁合同违背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物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应当办理公证。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同一宗土地不得重复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支付货币、实物或者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续期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内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并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土地灭失而终止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灭失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2、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3、依照法律规定,按本办法第二章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照第三、第四、第五章的规定,分别办理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收缴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土地使用出让、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不得转让。
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依据土地使用年限、用途、位置、市场需求、地块大小、容积率等,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
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年度土地出让金,年度土地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改变用途后,由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依城镇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标准收取年租金。收取的租金,除提留一部分业务费用外,统一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以非法用地论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补办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投资。
第五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纪检机关给予处分;对被转让人、承租人、抵押人,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对拒不接受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隐瞒、少报转让金、租金的,除责令其补交土地税费外,对当事人处以转让总金额5%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不按规定擅自批租、减免出让金、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可以继承,继承人应当持合法的继承证件,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市、县人民政府收取。出让金、罚没款上交后,市、县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户列支,市、县财政部门可按规定给市、县土地部门返还一定比例的业务费。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