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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波关于瑞士法郎变动时相互债务折算问题的换文

时间:2024-07-02 23:0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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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波关于瑞士法郎变动时相互债务折算问题的换文

中国 波兰


中波关于瑞士法郎变动时相互债务折算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1年5月31日)
               我方去文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
尊敬的德莫霍夫斯基团长:
  兹荣幸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商谈一九七一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根据一九七0年七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所附换文中按平等、互利和互相尊重的原则所拟定的瑞士法郎折算的条款,如该货币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含金量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以便任何一方都不受损失。
  折算技术由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在为此目的而签订的协议中确定。
  请接受我深切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和我方去文内容相同,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周 化 民(签字)
                        (外贸部副部长)
                      一九七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歌舞厅游世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备案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开办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在各县、安宁市、东川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活动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活动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作出许可的公安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申办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安全许可证》前,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举办者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举办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并附场地符合消防、建(构)筑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印刷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许可、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四)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五)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从业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告,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从业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现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七)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规定的,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举办者擅自开展宣传、售票活动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没收,对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色情、赌博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吸毒、贩毒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公章刻制业、拍卖业、典当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从事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等旧货业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