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7:5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邢政[1995]13号 1995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后的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具体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养老保险范围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第一步:本市辖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纳入各级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的乡镇聘用制(含选任制)干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驻邢省属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步: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均依照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一步到位,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项目:1、离休费;2、退休费;3、退职生活费;4、保留津贴;5、职务津巾;6、燃料补贴;7、政府特殊津贴;8、教龄津贴;9、扩龄津贴;10、1-2个月生活补贴;11、护理费;12、交通费;13、丧葬费。
  市直单位由邢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所负责筹集,各县市区自行筹集;以后逐步实现全市统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按照“以去定筹划,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单位缴纳部分,按应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加退(离)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8%筹集。个人缴纳部门,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筹集(工资总额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合同制工人从筹集开始之日起缴纳,其他人员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确定。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5%的积累金,作为储备金使用。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行政事业预算;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预算税前提取,在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的帐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应按时缴纳。对于瞒报省缴,故意迟缴滞缴的,除补缴外,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给付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了退(离)休、退职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的项目,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月下拨给单位,由单位发给个人。有条件的也可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增减手续,任何单位均不得少报、虚报和冒领。
  第十二条 实行养老保险后,退(离)休人员和原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学习、生活与管理工作等,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四章 职工流动中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本实施办法范围内流动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人员转移手续。其前后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进入本办法范围的职工,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投保。原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转入的保险基金可合并计算。调出者,可办理转保手续。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上缴、使用、调剂、转移等要按保险机构建立的有关制度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有关帐目应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贵客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每月从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其标准参照劳动部门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以及在运转中的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会计、统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转和支付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上一级保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章 附件

  第二十条 为确保退(离)休人员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可根据社会物价、工资增长和退(离)休费用的变化情况,定期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时,要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购进、储存、调配及使用药品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质量跟踪工作,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
  (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二章 药品购进和储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述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也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条 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
  医疗机构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有特殊存放要求的,应当配备相应设备。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养护管理制度,并采取必要的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药品养护人员,定期对储存药品进行检查和养护,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湿度, 维护储存设施设备,并建立相应的养护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效期管理制度。药品发放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存放,并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章 药品调配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药品调配和使用相适应的、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的审核、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用于调配药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调配药品的区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单位使用。未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也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前,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理。
  医疗机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药品召回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建立覆盖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全过程质量控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药品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清,并与国家药品电子监管系统对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事药品购进、保管、养护、验收、调配、使用的人员参加药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医疗机构监督检查档案。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和使用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抽验。
  国家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公告,公布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抽查检验结果。
  对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其复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方面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答复、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情况,确定若干重点监督检查单位,相应增加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频次,加大对其使用药品的质量抽验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药品的,责令医疗机构给予相应处理;确认为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要求储存疫苗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处罚;未经批准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处理假劣药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柜台开架自选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且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阻碍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立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索证、索票查验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中药饮片采购制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进中药饮片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储存药品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护药品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和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备人员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的;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并执行的。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督促其正确履职。凡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均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征收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市地方税务局


(1995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的细则》,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涉外单位)和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均应按本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三、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额分别为:
(一)自行车:年税额每辆4元。
(二)人力三轮车:年税额每辆12元。
(三)排子车:年税额每辆18元。
(四)人力小三轮车:年税额每辆6元。
(五)两轮手推车:年税额每辆4元。
四、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征收期限为3月1日至3月31日。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的单位的公用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予以免税。
六、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涉外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款的代扣代缴工作。
八、居民委员会(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对本地区范围内离退休人员、待业人员、农民和其他人员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税款实行代收代缴。
九、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非机动车登记站、车辆管理所外事科为新购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应纳税款的代收代缴单位,对新购、过户、迁入的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在核发牌证时代征代缴税款。
涉外单位和个人新购、过户、迁入的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由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外事科和海淀区非机动车登记站代征代缴税款。
没有纳税的车辆不予核发牌证。
十、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车辆拥有人应当向所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进行纳税申报。代扣代缴单位、代收代缴单位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核实本单位、本地区人员拥有自行车和其它非机动车的数量,在征期前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委托代征
部门申报,并领取完税凭证和纳税标志,代收代扣报告表和车船使用税缴款书。在征期内完成代收、代扣税款工作,并自行填写车船使用税缴款书,于4月10日前到开户银行缴纳,同时填报代收代扣报告表,于4月15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票证结报手续。各居民委员会、家属委
员会和边远地区村委会,征期内完成代收税款工作,于4月10日前可接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汇总代缴税款和票证结报手续。
十一、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委托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协助税务机关组织各单位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
十二、没有代收、代扣税款的车辆,拥有人应在4月20日前主动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纳税人的自行车、其它非机动车完税后,按辆售发纳税标志,每枚收取工本费0.50元。
自行车纳税标志一律安装在自行车大梁前端上面,人力小三轮车,纳税标志须与钥匙穿在一起,人力客运三轮车、人力货运三轮车纳税标志安装在后车帮右方,以便检查。
十四、纳税检查从4月份开始,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对本单位本地区车辆拥有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未缴纳税款的应积极督促其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十五、违章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纳税,除补交税款外,对逾期交纳当年税款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对经检查未缴纳当年税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缴纳当年税款的,除令其补税和处以5倍以下罚款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暂扣其车辆牌证。
对未按规定安装纳税标志的,检查当日处以5元以下的罚款。
(二)代扣代缴单位不按规定或不认真办理代扣代缴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义务人违章情节严重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十六、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手续费按实征税款金额10%提取。其中:5%用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2%用于协助组织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工作的单位,3%由税务机关用于宣传、检查,协税护税及奖励方面的支出。
十七、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