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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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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 [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情况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要认真学习借鉴辽宁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劳动保障部等部门要继续加强指导 , 总结经验,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二○○三年三月五日


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辽宁省从2001年开始在全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心试点工作,多次赴辽宁考察试点情况,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国务院专门成立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对辽宁试点工作进行指导。辽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推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辽宁试点进展情况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的要求,辽宁省制定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2001 年7月I日开始组织实施。
  (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任务基本完成。从2001年7月1日开始,国有企业不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裁员不再迸中心,原来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后 按规定出中心、享受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到2002年底,全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由.2000年底的4801个减少到371个,在中心的下岗职工由叫万人减少到3.9万人,享受失业保险的人数由I8万人增加到82万人。累计有I乃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计划人数的95%,其中有近一半人员现已实现了再就业。共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亿元,人均8250万元。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做实。从2000年7月1日起,全省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由5%统一调整到8%,个人账 户规模由11%调整到8%并实行 实账积累,与统筹基金分别管 理。到2002年底,累计做实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47.9 亿元,已全部上解省社会保险事 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其中13亿 元购买国债,其余部分存人国有 商业银行。调整了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 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年度本 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共有23.7万企业新退休人员按新 办法计发养老金,新老办法过渡 平稳。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全省享受低保的人数由2000年底的71.5万人增加到2002年底的150.1万人,月人均标准为173元,2002年I2月全省实际月人均补差70.2元。两年共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I5.4亿元。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步伐加快。全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由2叭刀年底的I05万人增加到2叨2年底的617万人,覆盖范围由12.2%提高到71.7%。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部分行业和大企业开始实施,建立并实施了大额医疗补助和公务员 医疗补助制度。统筹地区的医疗 保险基金实现收支平衡,参保职 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得到保障,社 会反映良好。
(五)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 员开始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 据辽宁省统计,全省共有未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已没有生产 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 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5.13万人。 到2002年底,己有1.59万人按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足额领取生活费,共发放1572.9万元。
  (六)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 和管理得到加强。试点两年来, 全省地方和企业共筹集社会保障 资金382.5亿元 (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收入282.4亿元,地方财政补助55.7亿元,企业自筹近4亿元。考虑可比因素不含医疗保险),其中:2001年为169亿元,比上年增长16.6%.2叨2年为213.5亿元,比上年增长26.3%。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明确地税机关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省和各市都设立了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加强了对社会保障 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七)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 会化水平明显提高。全省企业离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部实现社 会化发放,失业人员和低保对象 全部纳入社区管理。到2002年 底,265万企业退休人员中有 213万纳入社会化管理,占 80.4%.比2000年提高近70个百分点。全省90%以上的街道、 社区建立了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有1.67万名工作人员从事社会 化管理服务工作。
  (八)社会保障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基本建成。试点启动以来,共筹资2.5亿元用于信息系统建设,有11个市实现与省联网,基本建成覆盖各项社会保障业务的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二、总体评价和主要做法
辽宁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是落实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实践。试点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和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两个重点上取得突破,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的部分积累;在保持企业和社会基本稳定的前提下,I皿多万国有企业职工从国有企业转移出来。试点达到了预期目标。试点工作的推迸,促进了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形成,有力地推动了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较好地落实了中央关于"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从各级财政、企业的资金投人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看,试点成本是合理的。实践证明,中央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并首先在辽宁全省试点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试点方案是可行的,试点是成功的,为全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积累了经验。辽宁试点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领导,认真制定 实施方案并精@G组织实施"辽宁省委、省政府将试点工作作为"一号工程",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试点实施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文件。试点启动前,统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经贸、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用半年时间开展大规模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对全省劳动力资源、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城市低保对象、并轨人员等情况进行全面摸底,为科学决策提供基础数据。在实施过程中,重视做好培训工作,对各市、县党政一把手、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进行试点政策培训,保证了试点方案的顺利实施。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坚持有情操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推进试点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积极筹措资金,着力解决难点问题。在试点实施过程中,辽宁省始终注意把握试点推进的节奏和力度,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对涉及职工利益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债务等难点问题,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在筹措经济补偿资金方面,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对困难企业 由政府给予帮助。在己支付的 102.3亿元经济补偿金中,企业筹集41.3亿元,占40.4%;各级财政补助40.5亿元,占39.6%;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20.5亿元,占20%。为督促企业尽快偿还职工债务,省、市、县均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通过清理库存、盘活资产、土地转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到2002年底,已偿还职工债务22.9亿元,占拖欠职工债务总额的50.6%。
  (三)加强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在推迸试点工作的同时,辽宁省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始终抓住 "两个确保"和 "低保"不放松,加强失业保险工作,搞好 "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广泛开展扶贫帮困,重视解决困难群体的生活保障问题。千方百计促迸就业和再就业,将其与社保试点同时部署,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通过创办企业、社区安置、劳务输出、向第一产业转移、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促迸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试点以来,全省共筹集就业扶持基金2.1亿元,实现就业184万人。"两个确保"、最低生活保障、扶贫帮困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加强,为试点的顺利推进创造了有利条件,有力地 维护了企业和社会稳定。
  三、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辽宁试点的成功经验,对其 他地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示 范作用。下一步工作的总体考虑 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按照中央关于加快完善社会 保障体系的部署和要求,圆满完 成辽宁试点任务,总结经验,逐 步扩大试点,加强工作指导,研 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进独立 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 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 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建 设。
  (一)圆满完成辽宁试点任 务。辽宁省要善始善终地做好试 点工作,2003年全面完成试点任务。继续做实个人账户,稳步 推进并轨工作,努力扩大社会保 险覆盖范围;解决养老、失业保 险参保和缴费人数下降问题;做 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关 系接续工作,加大财政投人力 度,确保基金稳步增长;健全失 业保险制度,增强基金支付能 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减少失 业人员总量;迸一步完善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发挥其兜底保障作用;对于城镇末参保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费,以及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工作,要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迸一步落实;合理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努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机制,加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争取年内偿还尚拖欠的并轨人员债务;迸一步完善试点的有关政策,加强社区建设,巩固试点成果;根据试点进度,及时做好总结评估工作。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将迸一步加强指导,保证试点任务圆满完成。
  (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扩大试点工作要按照量力而行、逐步扩大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分朔分批地稳步推行。一是在总结辽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中央再选择1一2个首选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试点工作继续由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给予指导,试点方案要报国务院审批,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其他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的指导下自行开展试点。二是各地要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并妥善解决经济补偿金和职工债务等问题。三是对城镇禾参保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的试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
  (三)继续落实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各项政策。对已有的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各地要全面落实。一是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搞好 "三条保障线"的衔接,把党申央、国务院解决困难群众生活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二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就业与再就业工作;三是坚持 "三改并举"的方针,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四是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推进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工作;五是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迸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论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中财产权的保护、限制与征用[1]

范剑虹
【摘要】
文章结合德国的经验教训,对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的法律适用作出探讨,尤其是对财产权在基本法上的保护与限制做出了德国式的深入探讨。
【关键词】财产权、基本法、财产权的限制与保护、补偿的规则、所有权、财产的征用与限制的区别、区分理论


一、导论  

  澳门特区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与2款中财产权的保护、限制与征用是各国宪法或基本法中人的基本权利中的极为重要的条款。两大法系均各国均对此详细的论述。法学家培根(Bacon)1623年写的《崇学论》(De dignitate et augmentis scientiarum)中说过:“判断的对象(本国法)不能同时成为判断的标准”, 马克·安塞尔(Marc Ancel)也说过:“在一国法律中固步自封,就像劝诱生物学家把研究仅仅局限于一个种类的生物上一样“[3]。因而,在澳门基本法中的有些条款的判例或司法解释还十分有限或还不详尽的情况下,参照其它国家的学理与判例及立法的科学内涵,也是对澳门的基本法的发展的一种科学的参与。即使现在还存在着不同的国家与不同的政制,但是“政通人和、安居乐业”是各国宪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加上大多数的法律科学是无国界的,因而重视别国的科学、重视别国的实践,无疑是法律本地化不可缺少的内容。由于德国基本法的严格的科学体系与完整的社会福利架构,以及英美[4]法在二战后参与了德国基本法的制定,再加上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的德国宪法法院对基本法中基本权利的特别贡献,因而德国的基本法的理论与实践无疑具有一定的学习价值。本文就试图从澳门的实际出发,结合德国的经验教训,对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的法律适用作出一个抛砖引玉的探讨。这种对财产权在基本法上的保护与限制的探讨,不仅仅是宪法学者感兴趣的领域,而且还是经济宪法[5]与经济行政法和民法与经济私法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感兴趣的题目。 

   

  1、历史与意义 

  除了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已涉及财产权外, 纵观宪法史,最早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财产权的仅见1849年德国的《法兰克福帝国宪法》(Frankfurter Reichverfassung)第164条和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Weimar Rechtsverfassung - WRV)第153条。 值得世人注意的是,《魏玛宪法》(WRV)第153条,在私人所有权的自由支配与自然法 (liberalistisch-naturrechtlicher Begruendung des Privateigentums)的社会功能(soziale Funktion)的关系上做出了重大的立法上的解释[6],因而被1949年的西德基本法所接受。以后各国均对财产权的保护制定了类似的立法规定。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中都涉及财产权的保护与合法征用。同样,澳门基本法的第6条、第103条也规定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规定了公权力对此的一些补偿义务。这对于澳门的经济与宪法秩序具有重大意义。从自由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作为个人劳动的结果,在内在上与个体的自由权利[7]是密不可分的。财产权保证了自然人与法人在财产领域的自由空间,并因此可以使得权利享受者真正行使其它的基本权利[8]。因为,人首先必须满足生存权,进而才能谈及人的其它基本权利与满足其它的尊严[9]。所以,从某种角度来说,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人民的如果富裕了,并能合法地行使其财产权,那么就可以真正行使其它的权利,那么这个地区与国家的人民就会安居乐业,《管子·治国》说得好:“凡治国之道,必先富民,民富则易治,民贫则难治也…故治国常富,乱国常贫。是以善为国者,必先富民,然后治之”。[10]因此,如何对待财产权是基本法中一个重要的条款,不能不慎重对待。 

   

  2、结构与问题 

  从宏观上看,世界各国宪法(包括基本法)的内容往往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机构设定及其权力的分配;二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内容结构上看,澳门基本法中总则中第6条中规定了依法保护财产权,在澳门基本法的经济篇中,也即第103条中有规定财产权与征用等问题, 但在澳门基本法的基本权利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草案中曾有规定)。而实际上经济篇第103条中的有些内容与总则的第6条属于基本的权利,也可以考虑放在公民(或居民)的基本权利这一章节中加以保护[11]。按现在的安排中,第6条依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强调的是按现有的法律去保护。财产权的有关内容和权利的限制,能否由比基本法低一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在基本法层面上没有做出规定,仅在第103条规定了征用的问题。而征用还不能理解为对财产权的限制。因而,它的划分是在另一种逻辑体系与利益考虑下安排的,也即除了合法征用,对财产权的法律限制不在基本法上规定,这样的安排给私人的财产保护增加了空间,但是会给立法会和政府的对财产权的限制的立法带来一定的矛盾。因为财产权的有关内容与权利在基本法中仅涉及到保护,而没有说,通过法律可以限制它,那么法律限制了它,是否限制了其在基本法上规定的权利。虽然,在基本法第44条规定了义务条款,由于它是被放在基本权利一篇章中,而不在总则中规定,一般可理解为对此篇章的居民的基本权利的一种义务要求,但是此条是否也可看作为对经济篇章的第103条的一种义务呢?在法律结构逻辑上可能会有疑问。假如在法理上能够解释的通的话,那么遵守义务条款,在立法上还不能等同于对基本法中规定财产权的内容与权利可以通过法律限制,也就是说基本法没规定法律有权限制这种权利,那么遵守法律的义务的要求是否没有了根据。基本法第41条也仅是涉及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它权利和自由。虽然其它权利可以包括财产权,但是通过第41条与财产权相联系,并引用第44条来说明行使财产权须遵守义务,还是不能将遵守义务的条款,等同于对财产权的法律限制的条款。遵守法律义务应该不能将这种法律看作为限制他高一级的基本法所保护的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的限制,基本法没有规定。当然,没有规定并不能说基本法的立法者反对对此权利的限制,而是可能是基本法将法律因公共利益限制私人财产的问题留给了低一级的法律去规范,以及让学理与判例去解决其中的争议。但是这样做,我本人冒昧认为可能不是对共识的问题和已属基本法应规定的问题的另一种可考虑的做法。 

  从微观上看,澳门基本法第6条仅涉及依法保护私有财产。而第103条第一款第一句就更为具体地涉及到的是保护私人和法人的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和继承权两部分,但是在法理上,这种权利保护实际上应包含着权利的限制。尽管在第6条与第103条中,没有明示这种权利的限制,但是在法理上,权利条款后应该涉及到“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字句。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已是现代立法与司法的共识[12]。所以第6条与第103条第一款第一句在法理上应该包含财产权和继承权的保护与限制的两层含义,而“权利限制的合法与非法性”实际上就是本文讨论的一个关键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句讲的是财产的征用以及补偿。这儿什么是财产权的合法限制,什么是私人财产的合法征用,需要细心区别限制与征用的不同的法律规则。当然仅就征用而言,通常必会涉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问题。所以,基本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句涉及的是财产的合法征用及补偿和非法征用及赔偿的问题。那么征用的合法与非法就势必又是本文讨论的另一个关键的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讲的是补偿的规则(Entschaedigungsregel,也称为Junktimklausel)。与上述的依法征用有关,但通常与合法地限制财产权规范无关,因为这种合法的限制财产权通常(不包括例外)是不予补偿的。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容许提起诉讼。这里不同的补偿的原则是不同的补偿规则制定的法理基础与关键问题所在。所以,这也是本文附带讨论的一个问题。 

  澳门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讲到的企业所有权的保护与外来投资的保护,不是本文的主要议题,也不完全是澳门居民的私人财产的基本权利,但可以作为以后的议题,所以在此不予讨论。需要强调的是,按各国的宪政立法,如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一般仅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13]。 

  综述上述,澳门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的内容结构引出以下问题: 

  在法律逻辑上以及实体法上,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的财产权保护与限制在法律适用时如何处理?征用的合法与非法在法律适用时又如何界定与处理?合法征用的补偿应遵循怎样合理原则去解决?这些问题涉及第6条和第103条款后的逻辑与理论架构,必须进一步讨论。其中也包括基本法的第25条中的平等权、基本法第40条中的自由权等都与第6条和第103条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在讨论并试图解决上述问题时,我们首先遇到的前提是:在讨论澳门基本法第6条与第103条第1款与第2款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时,本文只能在界定了财产权保护的范围以及如何才是触及保护范围时,才能在法理上顺理成章地解决上述提出的几个关键问题。 

   

  二、先决问题:保护的范围和触及保护范围的性质界定 

   

  如果没有确定保护的确切范围,那么也无法理解如何保护,如何确定权利的侵犯。如果不将此界定清楚,那么财产权利的保护抑或侵犯、征收都会成为《史记·天官书》上所说的“海旁蜃气象楼台”那样的结果。 

   

  (一)、基本法第6条和第103条第1款财产权以及保护的范围 

   

关于进一步加强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安全生产委员会、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国防科工办及民用爆破器材归口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8年12月26日,安徽省定远县化建公司一辆客货两用车,装载6万支雷管、4.4万米导火索,途中与一辆客车相撞发生爆炸,造成18人死亡,60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吴邦国副总理指出:要加强爆炸物品的管理,一是防止被盗、遗失,二是确保爆炸物品
运输过程的安全。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规章及规定,加强爆炸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维护生产安全,为建国50周年和澳门回归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现通知如
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认识,依法督促企业建立健全爆炸物品运输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与管理责
任,确保爆炸物品运输安全。
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运输爆炸物品的手续。收货单位要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必须查验《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凭证办理运输;严禁为无证单位承运爆炸物品;对无证单位办理爆炸物品托运手
续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加强押运和运输工具的管理。运输爆炸物品,托运单位应当由持有公安机关核发押运员证的押运员押运,押运员要尽职尽责,依法押运。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并悬挂危险品标志和标志灯,严禁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混装在同一车厢或船
舱内。公路运输必须限速行驶,并应当使用具有防火、防静电、防盗等性能的专用封闭式运输车辆,杜绝或减少运输过程中爆炸物品的被盗和遗失现象。
四、加强爆炸物品安全运输的监督管理。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必须牢固树立安全责任主体的观念,遵守行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岗位责任制,尤其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各级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加强对爆炸物品运输管理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大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狠抓运输管理责任的落实。对责任不落实造成爆炸物品被盗、遗失或发生爆炸事故的,要依法严肃
处理。
五、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



19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