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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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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6 号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置: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置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属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但是,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年度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授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适量编制。其中,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时,不得突破国家和省批准的编制总额。
  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应当用于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可以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名;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至二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一至二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等)。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五名以下为一名;六至十五名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为五至六名。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三)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编制时,行政机构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分类;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生产工人编制和后勤工作人员编制分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度审核。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时,应当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行政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年度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和下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不适当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其他组织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农业业部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混凝土水泥制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混凝土水泥制品的质量,根据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1984年7月10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生产混凝土水泥制品的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让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乡镇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含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下同)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持有临时营业执照的不能申请);
(二)企业必须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 工艺装备、计量器具与测试(或个别项目委托检测)手段;
(三)出厂的混凝土水泥制品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下同);
(四)联合企业各分厂必须自身达到上述规定条件方可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填写申请书,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对申请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符合要求后(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即安排样品抽检,抽检合格才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组织抽检,并对抽检合格的企业颁发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和抽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分别给予通知,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要求和整顿期限。企业经限期整顿后,可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审查、抽检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各级混凝土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由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暂缺检验单位的省、区、直辖市的产品检验工作由中心代检)。按技术标准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企业对省级质量监督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向国家建材局混凝土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提出仲裁要求。
第七条 审查员的选派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国家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审查员按《管理办法》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混凝土水泥制品专业人员担任。具体办法要求如下:
(一)国家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推荐,经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聘任。国家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选派。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3人。省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员参加并负责审查工作。
第八条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取得混凝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出厂证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按《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具体要求如下:
(一)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为:
XK23-00□-000□
其中:X-代表许(Xu);
K-代表可(Ke);
23-发证部门编号:
00□-产品编号;
000□-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管理办法》附件一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三)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规定:混凝土水泥制品各产品编号为017、018、020(详见下页表)。
类别 序号 产品名称 生产许可证编号
水 1 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
泥 (震动挤压工艺)
压 2 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 XK23-017-000□
力 (管芯线丝工艺)
管 3 承插式自应力
钢筋混凝土输水管
排水 4 轻型钢筋混凝土排水管
水泥 XK23-018-000□
管 5 重型钢筋混凝土排水管
农水 6 钢丝网水泥农船 XK23-020-000□
船泥
第十条 企业主要部门、各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混凝土水泥制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经常性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应及时报国家建材局生产计可证办公室,注销其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不合格品按合格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后;
(二)弄虚作假的;
(三)因混凝土水泥制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将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出厂证明书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后,各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应在半年内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特殊情况经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和转产的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一般应在试生产半年后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转产时,原产品生产许可证即告失效,并交回发证单位。企业不得以改型号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型号,也不得自行在产品型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差旅费开支规定制定权限的通知
1992年5月23日,财政部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物价的变化,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已不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和节约,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今后,差旅费开支规定分为两级制定,财政部负责制定中央级差旅费开支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财力的可能和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地方差旅费开支规定,但在差旅费开支的一些政策规定和原则要求方面,包括乘坐车船、飞机席位等级的划分及乘坐人员的职务等级范围、出差类区的划分,职工调动工作的费用及搬迁家属路费的报销办法,各地仍应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差旅费开支规定,应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关于制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