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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自动碘盐小包装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2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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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自动碘盐小包装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关于全自动碘盐小包装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全自动碘盐小包装机等4种生产设备经国际招标后实行暂定税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上述实行暂定税率的生产设备,由国家批准的招标机构通过国际公开性招标采购。
二、进口单位凭招标机构的中标通知书和主管地区或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的转报文件,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进口手续。
三、海关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开具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验放,并按照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四、以上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997年实行招标的生产设备暂定税率表
附件:1997年实行招标的生产设备暂定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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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税则号列 | 商 品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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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 |84223090|0.5-1.0kg全自动碘盐小包装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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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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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223090|0.5kg纸盒包装机 |
| | | |
|---|--------|------------------|
| | | |
| 3 |84798990|中空玻璃生产线设备 |
| | | |
|---|--------|------------------|
| 4 |84798990|夹层玻璃生产线 |
---------------------------------

|----------------------------------
| 技术规格及用途 |
|---------------------------------|
|包装重量:0.5kg/包及1.0kg/包,包装速度:0.5kg/ |
|包≥60包/分,1.0公斤/包≥55包/分;秤量精度≤ |
|1%;适用性:PE单膜及PE+OPP复合膜包材用, |
|膜厚≥50μm。 |
|---------------------------------|
|包装规格:0.5,1.0公斤/盒;包装速度≥150盒/分; |
| |
|秤量精度≤2%。 |
|---------------------------------|
|加工玻璃最大规格:2700×3500mm,加工玻璃厚度: |
| |
|12~60mm;用于生产建筑物,交通用中空玻璃 |
|---------------------------------|
|夹层玻璃最大规格:2500~5000mm |
|----------------------------------





1997年1月10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邢政〔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各成员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层级监督,注重全方位进行。

第五条 转变职能情况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要求设置机构。

(三)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行政执法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杜绝与执收执罚挂钩。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据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四)按照上级政府规定依法减少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革行政许可方式。

(五)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建立健全,各类突发事件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六)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对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为公众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六条 行政决策情况

(一)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对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及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二)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论证制度。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以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应当有详实记录,做出行政决策的文件应当合法有效。

(三)建立并实行重大决策集体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部门、机构的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决定要有完善的工作程序。行政首长对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承担主要责任。

(四)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确定机构和人员,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有关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建立并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对违法决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侵害公民利益的,依照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制度建设情况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方面的规定合法。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制度。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文件最终通过后,要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对内容违法、已经不适用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执法情况

(一)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要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告知和听证情况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有准确记载。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资格经依法审定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有关资格考试、证件年检等信息上网公示。

(四)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国家垂直管理部门以国家公布保留的为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清理与监管,减少审批事项,完善管理程序,公开透明办理。

(五)规范行政自由载量权。严格执行《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行政处罚罚款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集体讨论通过,并按规定备案。

(六)认真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时报送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年度统计报表。

(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每年定期评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案卷。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应当按要求立卷归档。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定、调整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执法程序。行政执法责任制向社会公示,建立并实行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错案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工作绩效和奖惩情况纳入本行政机关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第九条 化解矛盾情况

(一)大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矛盾调处机制,依法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地予以处理。

(二)完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制度。政府及其部门要完善行政调解机制。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建立完善投诉处理制度和信访制度。人民群众通过行政投诉和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引导信访人、举报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条 强化监督情况

(一)按照规定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按规定组织出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异议,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四)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及时、足额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六)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并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七)自觉接受并履行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八)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学法考核情况

(一)实行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集中培训制度,做到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制度。

(二)实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门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做到有计划、有考核、有奖惩、有记录。

(三)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完善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情况

(一)行政首长承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按照建设法治政府标准要求,统筹相关工作。落实市政府依法行政的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安排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推进工作创新,及时研究解决依法行政中的重大问题。

(二)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报告制度。每年年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证、工作条件要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

第十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按年度制定全市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考核工作开始前制定并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项目和评定标准。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周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五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和考核项目,组织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依法行政考核组,负责核查、评议被考核机关依法行政情况,提出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考核小组考核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考核与市政府部门绩效考核同步进行,单独组织。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派出机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年度考核前对照考核项目和评定标准,形成自查自评报告提供给考核小组。

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工作,以日常监督考核为主,年底汇总单项考核情况。

第十八条 考核组根据书面报告情况和实际需要,再安排核查评议,最后提出考核意见,作出考核结论。

第十九条 考核结论分为优秀、良好、达标、不达标四个等次,采取计分制,以总分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

考核得分应当充分考虑新闻舆论监督、社会评议意见和所属单位依法行政情况。

第二十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行政机关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论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考核组提出书面申诉。经考核组复查,并报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结论通知申诉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的国家和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已于2006年1月1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2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公交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实施宏观调控,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市辖区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公安、财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反映会员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少于六年,不超过十二年。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投放数量、经营权出让价格、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车身颜色、营运价格,拟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具体方案。
  
  确定或者变更出租汽车数量、经营权使用期限、车型要求、营运价格,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公众的意见。
  
  招投标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居民身份证明;
  
   (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三)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自领取中标确认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中标确认书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费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组织招投标活动的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期限和营运区域内营运。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当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签订转让合同,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继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被依法吊销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注销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管理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以无偿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转让和继承。经营期满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人员;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依法组成或者加入合伙企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员工或者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发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因承包而转移。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承包人违反营运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承包期限内更新车辆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发包人不得再向承包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服务企业为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的,应当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车籍登记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二)按规定设置租价标签、服务监督卡,在车身两侧喷印监督电话号码,有经营单位的喷印单位名称;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计价器、标志灯、待租显示器、停运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报警装置、消防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自主更新符合要求的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更新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得指定车辆经销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改装为双燃料车辆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并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改装企业应当对车辆改装部分的安全性能负责。
  
  公安、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改装后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备案。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三)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按时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营运安全;
  
   (七)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安全行驶、文明待客、守法营运;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停运时使用停运标志;
  
   (五)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时,应当交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
  
   (一)待租时拒载;
  
   (二)营运途中甩客;
  
   (三)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
  
   (四)无故绕行;
  
   (五)计价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七)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八)刁难、欺骗、勒索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单次营运的起驶地或者终驶地应当是车辆营运证划定范围以内的区域。出租汽车不得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范围以外驻地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宠物;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文明乘车,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款,并支付因运送乘客而产生的过桥、过路、停车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租车费用:
  
  (一)计价器未经检定合格或者发生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二)驾驶员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四)驾驶员因违章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继续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在禁停路段内拦车的;
  
   (二)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或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属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标志灯、待租装置由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四十一条 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合理规划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在航空港、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港口、宾馆、大型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和城市主干道、繁华地段等,划定公益性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停车场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识。公益性营运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点不得收取停车费。
  
  出租汽车营运站场应当加强管理、文明服务,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不得单独针对出租汽车设定禁行路段。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监督的综合评价体系,加强对下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交通、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九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决定暂扣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被扣车辆丢失、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的;
  
   (三)车容车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更换驾驶员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转让、继承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辆营运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的,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五条 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出租汽车站场用途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五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或者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违反社会治安、交通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行政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