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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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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



(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受全省人民的委托,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协助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条 代表应当学习、宣传、遵守法律和政策,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都必须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责
第五条 代表有权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表决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表决大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选。
第八条 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九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外,应当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须向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请假。
代表应当遵守大会纪律,保守国家机密。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经全体代表的五分之一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大会应征求、汇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出席大会作准备。
第十五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或视察证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六条 代表可就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调查以及同有关负
责人座谈对话,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在视察或调查活动中所提意见和建议,凡属当地处理的,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机构负责转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属于省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转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应邀列席其常委会会议。
在中央驻汉单位或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活动一次。
第十九条 代表可以按地域或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也可以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召集。
第二十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就地开展视察、调查,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座谈对话;
(三)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或进行其它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活动,活动情况应报告原选举单位,重要活动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推行工作。

第四章 联系代表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都应做好联系代表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组织安排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出席或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会前可就会议的有关议题征求当地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议案前,可书面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还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会议,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重要情况或重大问题要求同省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座谈对话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厅负责联系,有关机关要认真安排和接待。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联系代表,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接待和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对重要问题,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处理;必要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反映下列问题的代表来信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
(一)省级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不适当的;
(三)对省级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提出申诉和意见的;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六)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申诉和控告的;
(七)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其它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研究办理。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至迟必须在五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征询代表对
办理工作的意见;对办理不当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承办单位应向代表当面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省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向代表发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人大通讯》,以及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代表可按有关规定阅读文件。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列席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外,脱产进行代表活动的时间,全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集中统一视察的经费和代表日常活动必要的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三十九条 代表脱产执行职务活动一律按出勤对待,其工资、奖金和其它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照发。对于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省财政每年一次性地发给误工补贴。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表资格和任期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省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代表在调离或者迁出所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时,应向原选举单位和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选举单位有权随时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任期,从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4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履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规范预算行为,厉行节约,更好地发挥中央预算在发展国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改善人民生活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中的作用,必须加强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和监督。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好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按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极创造条件做到:中央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编制,中央预算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中央财政对地方总的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中央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
二、加强和改善中央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中央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有关中央预算编制的情况,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半月前,将中央预算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国务院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表,中央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中央财政返还或补助地方支出表,中央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中央及地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央及地方预算的决议,国务院应当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中央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中央财政赤字和其他必要的支出。中央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国务院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中央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项目。
六、加强对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工作。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中央预算时,国务院应当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7月至9月之间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中央预算调整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批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七、中央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中央决算草案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一个月前,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八、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的审计。国务院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九、加强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财政经济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对部门、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债务、社会保障基金等重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海关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要采取措施将中央预算外资金纳入中央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一、要依法执行备案制度。国务院应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制定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有关预算的暂行规定或条例,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国务院备案的预算的汇总,以及其他应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受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委托,承担有关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律草案审议方面的具体工作,以及承办本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和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交办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需要协助办理的其他有关财政预算的具体事项。经委员长会议专项同意,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经委员长会议专项批准,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3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废物名录和被认定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其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同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已申报登记的单位,其所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及处置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第九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工艺技术和场所;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经营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等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和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范报告进行审查;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医疗临床废物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产生其他危险废物的单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可自行贮存、处置;不具备储存、处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贮存、处置。

委托他人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检测合格。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分别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处置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