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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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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科研机构、基础设施等。
外商投资的方式可以采取:
(一)与省内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二)独资经营;
(三)我国法律允许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的公司、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科研机构和基础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其所在开发区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报上级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负责审批或者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六、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七、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协调;
八、制定开发区内有关行政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
九、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所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者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

第三章 注册与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投资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提交必需的文件,经审核批准,办理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各项保险,应当向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保险机构或者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须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者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权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上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该企业当年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 外商将其从开发区内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所在市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五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用于其他再
投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者转让先进技术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给予进一步减免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当地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供应,其价格与供应当地国有企业原材料的价格等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银行规定可用现汇或者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优先贷放。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向国外筹借资金,由企业自借自还。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享有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批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申报的开发区需要给予批复的各种文件,必须从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劳动管理、土地使用管理等,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除国家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享受的优惠待遇外,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和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函〔2007〕8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市物价局、市规划建设局《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泸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 市规划建设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泸州市三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对各县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费用与服务等级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公开。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服务等级定价制度。服务等级根据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深度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结合成本监审情况,制定、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各服务等级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其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前应与中标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作为房屋销(预)售合同的附件内容。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结束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各服务等级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不具备聘请专业物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分散居民住宅楼,可由街道社区牵头组织成立社区物管,物业服务内容、项目、收费标准(参照最低服务等级和指导价标准)由社区物管与业主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自主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服务等级原则上每年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组织业主测评一次,业主委员会监督测评情况。经测评多数业主不满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整改。



第三章 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项目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公共照明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保养。
(二)物业区域的清洁服务、生活垃圾清运,指包括区域内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指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保持环境优美。

(四)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指按相应服务等级要求实施保安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区域内公共安全秩序的维护。

(五)车辆停放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指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指定场地停放,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指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发放给在物业区域内服务的从业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及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支出。社会保障费包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指为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排污、监控、道路、照明等共用部位的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所需的日常运行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的维修费、应由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支出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经常性的保洁所需费用,包括购置工具、劳保用品、消毒费、化粪池清掏、清洁用料、垃圾清运、环卫所需等其他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指管理、养护绿化设施的费用,包括绿化工具购置费、农药化肥费、补苗费、花草修剪、绿化用水等。不包括开发商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五)公共安全秩序维护费用,包括器材装备费、保安人员人身保险费和由物业管理企业支付的保安服装费等。

(六)办公费用,指物业管理企业为保障维护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而用于办公所需的费用,包括办公用品费、交通费、水电费、通讯费、书报费、符合规定的管理费分摊、财务费用等其它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指按规定折旧方法计提的物业服务固定资产的折旧金额。物业服务固定资产指属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资产,在物业服务区域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资产,包括办公用房、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办公设备、工具维修设备及其他设备等。不属于物业服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折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年限的中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产权属业主所有的物业服务用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闲置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能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区域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以物业管理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为准。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指按规定程序,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及计费形式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补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属于代收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年度预决算,并必须做到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价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同时,应将物业服务等级内容及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依据服务成本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协商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五章 实 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等级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负责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二十四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房屋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六章 相关价格、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相关企业委托代为收缴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代收的,应按月将代收的水、电、气费及分摊明细情况及时进行公布,并接受业主的查询、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区域内取得资质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对没有取得资质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产权所有者与业主协商确定,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临时停车收费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商物业管理企业确定,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

进入物业区域内临时停车对下列情形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供水、供电、供气等抢险工程特种车辆;

(三)进入物业区域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所得收益属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产权属物业管理公司的除外),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在物业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按统一格式上墙公示。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活动中,必须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并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物价局、泸州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的通知

常政发〔2008〕203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在对市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基础上,经专家综合评估和社会公示,明确了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共33处,现予以公布。请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保护和修缮工作。

  附件:常州市市区第一批历史建筑名单
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402df1df-26bb-403b-baa4-c4a404718959/63f42163-e418-4289-a1eb-c6d94b8be2c9.doc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