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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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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多主体进行商品交换和营利性服务的集中交易场所。包括综合性集贸市场、各类专业市场、早市、夜市、固定摊群、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设立、监督、管理及在集贸市场内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所辖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烟草、畜牧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集贸市场的交易、营利性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乡(镇)、村等均可开办集贸市场。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开业。
集贸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在封闭集贸市场内根据消防要求设置消防安全通道及设施,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并按时检查,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性能良好。
集贸市场设置监督台、价目牌、公平尺、公平秤、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主办单位设专人清扫,垃圾日产日清,做到摊位整洁,地面无杂物污物。封闭市场内的垃圾实行袋装清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集贸市场的各种公用设施。需要占用的,经主办单位许可,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经营者自建的店铺及设施需要拆除、改扩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与上市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亮照经营。
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卖、转借、涂改、伪造和擅自复印。
第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经法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应当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使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的商品和有偿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禁止牟取暴利或以不正当手段牟利。
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商品,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和其他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从事饮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应当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证;
(二)经营者在制售中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
(三)实行工具售货;
(四)向消费者提供集中消毒的餐具,不具备集中消毒设施的,应当提供一次性餐具,禁止现场洗刷重复使用;
(五)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配有防尘、防蝇设备,使用无毒无害容器和包装材料;
(六)经营的食品与食品辅料符合无毒、无害、清洁、新鲜等卫生标准;
(七)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姓名;
(三)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及商品产地;
(四)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五)以口头、标牌或者其他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六)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缺尺少秤,违背双方商定标准的有偿服务;
(八)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
(九)乱摆摊点,欺街占道;
(十)各种形式的赌博、色情服务;
(十一)占卜、算命、测字、看手相及带有迷信色彩的各种预测;
(十二)各种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和工业品、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以外,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自用的旧机动车、船、旧农机具、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品等,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的集贸市场交易。
出售大牲畜,持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按国家规定检疫后方可上市交易。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有合格印、证标志,自产自销的还应当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禁止经营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
(三)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器材;
(五)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等非法出版物及其制品;
(六)无检疫、检验证明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兽、禽、肉类、水产品及各种食品;
(七)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的工业品,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食品,无中文标识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的商品及无许可证商品;
(八)商标标识和带有企业名称的包装物品;
(九)国家禁止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及用证券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及扣缴税义务人,依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向个体工商户另收个体工商管理费。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数额执行。
动物检疫等部门在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市场内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市场设施租赁费。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予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经营者收费,罚没款物,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税、费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物品及销货款,处商品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器具、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五)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补足缺少部分,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赌(工)具和违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收购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商品和物资,并责令补交有关证明、执照,无证明和执照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已成交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文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没收有价证券、物品及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项规定,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补足应当交纳的管理费;逾期不交的,处应交市场管理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查封、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责令企业停产停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三款删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其中违反第(一)、(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997年9月3日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
 

(1993年2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减轻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家庭因学生、儿童病、伤住院的医疗费用负担,以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特举办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在册学生和一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均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年度自当年公历九月一日起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另办续保手续。


  第四条 被保险人每保险年度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市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0元。
  若年度保险金总给付额每超过本年度保险费总收入10%的,下一年度保险费缴费标准可调高二元;若上年度保险费有结余,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市保险公司委托被保险人所在学校或幼儿园(街道办、村委会)于每一学年第一学期开学时收取保险费,并统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市保险公司不接受临时投保。


  第六条 本保险医疗单位限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医院,其中城市和县城镇限于县级以上医院,农村和郊区限于乡镇(包括乡镇)以上医院,但患特殊疾病的,经医院出具证明,市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外地医院诊治。


  第七条 下列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每次住院(不包括观察室、家庭病床)治疗支出的诊疗费、手术费、注射费、药费和床位费。
  (二)被保险人患血液病、恶性肿瘤出院后进行专科门诊治疗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接受肾移植手术前在门诊透析的费用和手术后的在门诊抗排异药物的费用(不包括挂号费、膳费、护理费及其他陪护费用)。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收费,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或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应由家长向工作单位或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先行报支,其剩余部分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按下列规定分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级数    报支后医疗费用级距                  给付比例1     1,000元(含1,000元)以下           55%2     1,000元以上至4,000元(含4,000元)    60%3     4,000元以上至7,000元(含7,000元)    70%4     7,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  80%5     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 90%6     30,000元以上                  95%

  不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待遇和其他合作医疗待遇的被保险人,其医疗费用为市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市保险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按级计算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
  (一)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医疗单位治疗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要求医疗单位进行与入、出院诊断无关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三)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残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五)装配假牙、假肢、义眼、助听器、验光配镜费用。
  (六)公费医疗管理规定所列的自费药品等费用。被保险人或其家属采取欺诈手段,弄虚作假,编取保险金的,应责令其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费用的报支,由被保险人家长填写市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申报单,连同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书、代办单位证明,直接向市保险公司办理给付手续。


  第十二条 市卫生局会同市红十字会负责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住院医疗保险鉴定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纠纷有关医疗事项的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住院医疗保险金由市保险公司单独设帐,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存款利息转入保险金。市保险公司每年按实收保险费额的3%提取管理费用;并按实收保险费额的1-3%向保险代办单位支付预防保健费用和奖励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局协助市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三大环节            

陈长明

当前道路交通管理的基本目标是:“秩序好,事故少,人民群众满意”。要达到“事故少”这一目标,就必须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地去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所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就成为现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一个永久的课题。长期以来,对于怎样才能有效地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从专家学者、各级领导,到普通民众、交通警察,各有看法,各有见解,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从事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近二十年,从二十年的工作经历来看,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预防交通事故,必须抓住以下三个大的环节:
环节之一:全力提高全民的交通法制观念和交通安全意识
“交通连着千万家,安全畅通靠大家”,这是一句非常浅显、非常实在的交通安全警示语,它用简朴的语言道出了交通安全从何而来的深刻的内涵。交通安全从何而来?就是从全民的交通法制观念的提高和交通安全意识的增强而来。那么,如何提高全民的交通法制观念、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呢?笔者认为,公安部正在大力倡导和全力推行的“五进”活动就是一个很好的载体,紧紧抓住“五进”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多层面、多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浓厚的交通安全宣传氛围,让这个氛围来感染人、教育人。同时。我们还要结合“五进”活动,有侧重性、针对性地抓好日常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一是抓住学校,开展中小学生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中小学生在校人数众多,而且参预交通活动频繁。我们要抓住中小学生求知欲望强烈,接受新知识、新观念快,可塑性强的特点,用大量的事故案例来诠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传授交通安全常识。让中小学生在校园、在家庭、在社会活动中能自觉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并以此影响其家人、邻居和亲朋,达到以点连线、以线连片,以片连面的宣传效果。
二是抓住机关,在公务员队伍中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公务员相对而言综合素质较高,一般都比较注重个人在社会上的形象,针对这一点特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机会,如在一些机关内部布置宣传图板,用直观的形式向他们传送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或者争取一些机关领导的支持,利用机关会议的会头会尾十分钟,通报交通安全形势,讲解交通法律知识,利用公务员接触面广、号召力强的优势来推动我们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是抓住农民,在农村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人中众多,从历年交通事故的有关统计中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结构的比例上,农民占到了近八成,所以,农民应该是我们宣传教育的重点。通过采用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来开展丰富多彩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如派出宣传队巡回演出、放映,并在其间开展有奖竞答。编印有交通事故案例内容的宣传小册子,免费发放。在村庄里拉横幅或者张帖多彩标语等等,让农民从娱乐中学习交通法律知识,了解交通安全常识,潜移默化地规范农民的交通行为。
四是抓住驾驶人,采用多种形式对其开展宣传教育。驾驶人是交通参与者中的特殊群体,特别是机动车驾驶人,从他们学习驾驶时就必须严格把关。机动车是交通活动中的相对强者,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法制观念、交通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直接关系到机动车在参与交通过程中的安全。对机动车驾驶人,特别是客运机动车的驾驶人,要从其职业道德、职业风险和交通法律上来开展宣传教育,采用集中会议、个别谈话、公开暴光、奖惩结合等形式,加强对他们的教育,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安全意识和业务技能。
环节之二:狠抓道路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隐患的整改
道路交通的基础是道路,其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完好,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条件之一。在预防交通事故的工作中,道路基础设施和安全设施上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对这些隐患的有效整改是绝对不可忽视的。目前,在全国的公路网中,干线公路,特别是高等级的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基础设施完好,安全设施齐备,交通安全畅通。然而,在一些等级较低的干线公路或者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乡道路上,道路基础较差,交通安全设施不全,存在着很多的安全隐患。
一是宽路窄桥或者直路斜桥。不少的县乡道路,甚至是省级公路,路型差、路况差,等级低下,路型差,路况差。道路改建、扩建后,原有桥梁没有同步改建或扩建,存在着宽路窄路或者直路斜桥的现象,这一现象在苏北农村和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其它地区最为常见,不熟悉路况的外来车辆,常常因此发生撞桥冲河的翻车、坠车事故。
二是平、纵曲线相交存在视距盲区。一些道路的急弯路段和陡坡相连,一些道路是在两条道路交汇处既有陡坡又有急弯,还有个别路段的交叉路口还好位于两条道路两处纵曲线的谷底位置,如江苏省333省道高邮市境内的人字河大桥路段,该路段东西走向,大桥东为纵坡大于7%长度为150米的陡坡,坡底路南与该市的县道相交,而该县道的起点就是一处大于12%的长度仅为50米并与另一座桥梁相连的超级陡坡。此处虽采取多种措施,仍然事故多发。
三是沿河高路基路段缺少必要的、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不少的地区,一些道路都是沿河而建,从路面到水平的落差有大有小,其落差较大的路段达到5米以上,如江苏省237省道、332省道、333省道等,落差较小的也有2米左右,有些沿河而建的道路,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有些道路公路部门在修建或改建时,设置了一些安全防护设施,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设施有的已经老化或损坏,有的在道路养护中迁走,有的则是随着路面不断增高而失去了应有的防护作用。
四是县乡道路普遍缺少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一些集镇村庄路段、急弯陡坡路段和交叉路口路段以及一些路面状况或交通环境特殊的路段缺少相应的警告标志或指示标志;县乡道路虽然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实现了黑色化或白色化,但交通标线却没有及时设置,路面通行权利不明确,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分道,在行驶中占道、抢道的现象屡见不鲜,极易引发碰撞、刮擦交通事故。上述道路基础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的隐患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的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分清轻重缓急,共同提出整改方案,尽早着手整改,积极预防可能因此引发的交通事故。
环节之三:强化路面交通的动态管理。
路面交通的动态管理是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预防交通事故,特别是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有效途径,路面动态管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交通的重点之一,多年以来,从公安部交管局,到各个省总队、再到支队、大队,几乎每年都部署开展夏季或冬季“行车秩序整顿”、“干线路面交通秩序整顿”等等专项工作,其目的就是通过各项整顿工作,规范路面行车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要强化路面交通的动态管理,笔者认为,不但要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内容的动态交通秩序整顿,还要注意抓住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整合警力资源,最大程度地充实一线。目前,全国各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警力都很缺少,如何利用现有的警力资源,实行节约化管理,这是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都应该重视的问题,在江苏省,特别是苏北地区,一些交巡警大队只有几十名警察,要管理千余公里的道路,每年还要处理千余起的交通事故。部分农村中队只有2—3名警力,要上路、要处警、要处理事故,要管理车辆,还要抓好内务,一线民警几乎都在超负荷工作。警力得不到保证,路面动态交通管理就难以实现,只有整合警力资源,实行多警种联合管理或紧密型协作管理,才能有效地开展路面动态交通的管理,从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是建立科学、合理的勤务机制。勤务管理机制是决定路面动态交通管理效率和效益的基础,在江苏省,各地都按照省总队的要求,结合本的实际,制定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勤务机制和勤务制度,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打下了较好的基础。然而,随着交通安全形势的发展,个别地区原有的勤务机制已不能适应动态交通管理的需要。这就需要有关领导改变观念,调整思路,积极应对新形势、新需要,在公路上实行新的勤务机制,如路段交通安全承包责任制、相连辖区中队联勤责任制、夜间干线公路管控责任制、辖区道路支线路段巡控责任制、农村驻所(派出所)、村交巡警工作责任制等等,用责任制的形式补充、完善现行的勤务管理机制和制度,逼警上路、上路管事、积极预防交通事故。
三是加大科技投入,用科技强化路面交通动态的管理和控制。目前,全国各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市(城)区的道路上都投入了较多的科技装备,如动态监控系统、电子警察等,对城市道路的动态交通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在绝大多数的地区,干线公路上科技装备较少,农村公路几乎是空白,而通车里程长、行车速度快、交通秩序乱的往往是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在这些公路上,警力少,管理的覆盖面小,很多路段处于失控失管状态,如果在这些路段上选择重点地点设置一些诸如动态监控系统的科技装备,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是实行严管重罚。执勤民警应该要有“严管出秩序、重罚降事故”的管理观念,在路面管理中加大对动态交通中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特别对那些有硬行车秩序,危害交通安全的“酒后开车”、“超速行驶”、“强行超车”、“强闯信号”、“带病行驶”、“疲劳驾驶”和“非客运车辆载客”、“报废车拼装车上路行驶”等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要给予严格查处,严格处罚。通过严管重罚,震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
在预防交通事故的工作中,还有一些环节也不应忽视,如车辆生产、销售的环节。驾驶人培训的环节,车辆上牌检验的环节等等。相对而言,上述三大环节在预防交通事故中所占的比重较大,抓住了这三大环节,也就抓住了预防交通事故的牛鼻子。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