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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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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信息市场发育和完善,实现经济信息商品化、社会化,充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护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而提供的经济信息统称经济信息产品。
凡由服务人员借助或不借助信息技术设施直接向用户提供经济信息,或者向用户提供信息技术条件由用户自行获取经济信息的统称经济信息服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经济信息产品和经济信息服务统称经济信息商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信息是指用于出售或者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换关系及交换场所的总和。
第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信息、房地产信息和国家许可经营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以及信息咨询与信息系统、用户软件的开发和售后服务等。
第五条 国家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积极扶植、正确引导、方便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规则及办法;
(三)负责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审核;
(四)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七)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保密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信息产品的产权
第十一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单位;不属执行本职公务结果,未占用工作时间,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项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属于开发者本人。

第四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
第十六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遵循多家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可以通过经济信息市场、供需双方直接洽谈、由经纪人中介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备和经营服务场所;
(四)具备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能力;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行为准则。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审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须经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公告,同时报同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禁止经营下列信息: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内容虚假的。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价格和有偿服务的费用,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纪人。经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信息联系渠道;
(三)从事中介活动的人员具有相当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经济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经市级(地区)以上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须经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查,核发资格证书,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经纪人的酬金,根据其劳务投入和工作费用支出情况,以及需方或者委托方的受益程度,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和经纪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营利,不得强迫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信息网络和信息交易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合同主要条款一般应当包括:
(一)信息商品名称;
(二)内容、使用价值、规格和质量标准;
(三)利用方式、有效期限和成交地点;
(四)应用效果的检验标准、方法和履行地点;
(五)价款、酬金及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无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照章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有权依据法律、法规检举各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技术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适用《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中介活动的,由县和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41号 2007年10月22日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不建个人账户;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按照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优惠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
(四)发挥中医药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鼓励参保居民充分利用中医药服务,以利于降低医疗费用支出;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六)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医药流通三项制度改革协同推进、配套实施。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重度残疾(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50元)。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5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对低保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30元;重度残疾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3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150元)。
(三)少年儿童和城镇非从业居民的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补助50%;中央、省、市和各区财政补助资金,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也按年度划拨。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医保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为其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办法
(一)城镇居民可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由父母持暂住证、原籍户口簿、外出务工证明和长期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为其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低保、重度残疾的城镇居民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持《西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确认身份、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指定银行缴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上述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属本市城镇集体户籍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等工作,学校持集体户口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四)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参保居民的个人信息和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等情况及时汇总上报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完成撤村转居的被征地农民和新转入西安市城镇户籍的各类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即时参保并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按年度连续缴费。
本办法施行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未按要求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以后参保时除正常缴费外,个人还应全额补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参保时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低保、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补缴50%),补缴医疗保险费部分财政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不予补助,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条 参保后又中断缴费在6个月内的,办理续接手续时,个人全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低保、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补缴50%),补缴医疗保险费部分财政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不予补助,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外,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一条 未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和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年龄段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从业后转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水平进行折抵。
第十四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籍人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须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终结后,根据自愿原则作为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住院病种目录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可视实际情况适时修订。适当提高对采取中医药治疗参保居民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城镇居民符合规定需住院治疗的,可就近选择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抢救病人不受此限制,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级别分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50元;一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700元。
(二)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总费用):城镇非从业居民3.5万元、少年儿童4万元(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的,从下一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可予适当提高)。
(三)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1.城镇非从业居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2.少年儿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城镇非从业居民相应标准提高5%执行。
(四)门诊大病包括:门诊特殊病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门诊肾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服抗排斥药)和慢性病(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
门诊治疗特殊病种和慢性病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门诊治疗慢性病: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统筹金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负担,可以通过建立大额医疗补助、商业健康保险或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率不超过15%,风险储备金不低于15%。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二十条 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其转诊条件、转诊程序、转诊要求及费用审核报销办法按《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转诊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人员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奖惩和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发放《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等有关参保身份证卡,参保居民须持以上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的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管理等办法按照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项业务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资格审定、汇总及缴费审定等工作;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设立居民医保专管员,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变更以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为市、区、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增加人员编制、经费,确保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我市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民政、教育、公安、卫生、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和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先行启动;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于2008年6月底前启动;高陵县、周至县、户县、蓝田县于2009年启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论事实推定的效力

周成泓

摘 要:事实推定属于一种推论,其理论基础是经验法则,对其可运用逻辑经验法则进行分析。推定事实可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但允许对其进行反驳,且推定事实不得再作为其他事实推定之基础事实的证明依据;证明责任在其起源上受到了事实推定的影响,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再受到事实推定的影响;事实推定只转移提供证据责任。
关键词: 事实推定;理论基础;效力

On effects of presumption of fact

Abstract: Presumption of fact is a kind of deduction ,with the rule of common sense being its theoretical base. Inferential facts can be the base of cognizance of case, however, it can be rebut and cannot be the base of other presumptions. The burden of proof is, but only influenced by presumption of fact originally. Presumption of fact shifts only 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Key words: presumption of fact; theoretical base; effect

诉讼证明包括完全证明和推定证明两种。完全证明是运用三段论推理进行的证明,其效力是确定的。但是,对于作为证据法重要范畴之一,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复杂且难以操作的课题之一的事实推定的研究目前仍比较薄弱,其理论基础是什么,其效力如何,都仍有待于学界做进一步的研究。本文拟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做一探讨。文中不足之处,恳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事实推定概说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法院在无必然性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假定另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一种推论,即根据甲事实的存在,推断出乙事实存在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推定中的甲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乙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推定)两种。后者是指审判者 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1]
(二)事实推定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的范畴,它同法律推定是有区别的。在事实推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根据已知的事实作出何种判断,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审判者根据一般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决定。而对于法律推定,审判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实际中用得较多,肯定事实推定,实际上就是肯定审判者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变成一种能动的活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易言之,事实推定并无独立的性质,它只是诉讼过程中审判者的一种心理活动。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则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遗留,其原本是调整证明评价的,事实推定的生活经验很少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而是涉及一种对生活事实进行评价的标准,法律推定指向证明责任,而事实推定指向证明评价。[2]
笔者以为,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它是根据经验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的结论,它属于证明评价的范畴。
在讨论事实推定的效力之前,我们先对其理论基础做一探究,因为推定的效力是由其理论基础决定的。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关于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笔者以为只有经验法则,而不包括公共政策,这从其法律性质即可得知。以下笔者从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即形式逻辑演绎过程着手,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其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3] 经验法则依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两类。前者是指一般人从日常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特别经验法则是指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才能得知的事实形成法则。它必须经过证明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在事实推定中,经验规则通常是指一般经验法则。
由形式逻辑原理可知,任何推论都是由前提命题和结论命题两部分所组成的,之所以能由前提命题推出结论命题,是因为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存在着某种逻辑联系。逻辑联系不同,推理的性质就不同,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的联系决定着推理的性质,事实推定仅属于推理的形式之一。
根据现代逻辑学的研究,在推论中,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五种逻辑联系:第一,等值关系,即A=B,二者同时并存;第二,蕴涵关系,即AB ,A命题真包含于B命题之中;第三,逆蕴涵关系,即AB,B命题真包含于A命题之中;第四,相交关系,即当A存在时B可能存在;第五,矛盾或反对关系,即当A存在时B不一定存在,当B存在时,A不一定存在。在这五种逻辑联系中,第一、第二种为肯定型必然联系,第五种为否定型必然联系,第三和第四种为或然联系。或然联系又分为常态联系、例外联系和中立联系。常态联系是指如无例外情况,当A存在时,B也存在(肯定的常态联系)或不存在(否定的常态联系)的可能性极大;中立联系就是当A存在时,B存在与不存在的概率一样大;例外联系是相对于常态联系而言的,即当A和B间是常态联系时,A与非B就是例外联系,当A和非B是常态联系时,A和B就是例外联系。
在诉讼中,如果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具有必然性的逻辑联系,则构成了诉讼中的必然推理,这是一种典型的演绎推理。它具有两个特征:第一,必然性,即前提命题为真,结论命题必然为真;第二,演绎命题是非扩展的,即结论包含在前提之中,结论没有超出前提的范围。在必然性推理中,如果不仅小前提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并且其结论B的存在或不存在也有证据证明,就构成完全证明。如果只有小前提A存在的证据而无结论B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那么它就是法律上的免证事实,也属于完全证明。二者均不属于推定的范畴。
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的逻辑联系是或然的,就构成了或然性证明。或然性证明又可以分为完全的或然性证明和不完全的或然性证明,二者的区分标准在于结论命题B的存在或不存在有无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的就是完全的或然性证明,反之则为不完全的或然性证明。(1)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常态联系时,即当A存在时,B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极大,并且B的存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则它就构成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推论,属于事实推定。(2)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中立联系,即当A存在时,B存在和不存在的可能性一样大,并且A的存在有证据证明,而结论命题B 的存否无证据证明,则此推理对认定案件事实无任何价值;当B存否有证据证明时,则其证明价值在诉讼中与必然证明相同,也属于完全证明。(3)如果前提命题A与结论命题B之间存在例外关系,则一般来说,我们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例外联系存在的可能性极小。不过,也不能将此绝对化,因为可能性小不等于没有可能性。只要有证据证明当前提事实A存在时,结论事实B存否也有证据证明,则它就是一种完全证明。[4]
由上可见,在逻辑推理中,只有当大前提是高盖然或然性的,且推定事实无证据证明时,才构成诉讼证明中的事实推定。因此,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它的运用往往取决于法官主观的思维模式和业务素质,有着某种随意性和偶然性。在缺乏具体指导原则的情况下,如果仅凭经验法则作出裁判,就难免导致错误。因此,针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应规定合理的指导原则,作为事实推定基础的经验法则不能过多地反映主观上的内容,而应使其类型化。法官若违背具体类型化的经验法则进行所谓的事实认定,则应予以撤销。不过,由于不同法官的审判经验和判案技能有异,也由于不同审级法院的任务不同,对事实推定在诉讼证明上发挥的“衡平”价值功能不能按同一水准苛求。[5]
三、事实推定的效力
国外有的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是建立“表面可信或初步可信的证据”,除非另有表面可信的证据予以推翻,即无需举证,也即事实推定相当于表面可信的初步证据。但有的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认为,表面可信的证据是指证据可信的程度。在陪审制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建立此种初步证据后,方可以之通过法官而提交给陪审团,因而不宜使用此术语来说明推定的效力。如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使用推定一词,是专门针对法律上的推定可以反驳者而言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先生亦认为,为了避免混淆,法律上的推定应称为推定或假定,而事实上的推定应称之为推论。[6] 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甚至认为,事实推定不属于证明责任规则,而归属于证明评价领域,它要么是一些特别强烈的生活经验规则,这时它就是表见证明;而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一般之情势。在这两方面,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现象它纯属多余。
笔者基本赞同普维庭教授的观点,但以为事实推定并非是一个多余的法律现象,对其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推定事实的效力以及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以下分述之。
(一)推定事实的效力
推定事实的效力是指运用事实推定法则得出的结论在法律上的效力,包括是否可以对推定的结论进行反驳,以及推定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其他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由上文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所作的分析可以对推定事实的效力作如下归纳。
1、推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事实推定是根据前提事实,运用经验、逻辑法则而推知结论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属于逻辑上演绎的推论,如果没有相反的推论,就可以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推定的结论是否可以进行反驳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高盖然的或然性联系,它未必就与客观情况相符。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了可成立的反证,推定即为失效,推定事实就不能再视为存在。
3、推定结论是否可作为证明其他案件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的证据
推定必须依据基础事实进行,法官在进行事实推定时,必须首先查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由于推定事实是建立在逻辑演绎基础之上的一种主观以为,因此,不能再以之作为证明其他事实推定中之基础事实的证据,理由有三:第一,该种“主观以为”不具有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该种“主观以为”是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常态联系的逻辑结论;第三,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基础事实再用以证明其他事实,这也是由推定事实的相对性所决定的。[8]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关系的命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证明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推定;二是推定的法律效果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确定是否要依赖于事实推定
这个问题的解决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事实推定对证明责任发生影响的时间。从证明责任规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经历了先推论(事实推定),后(法律)推定,再到证明责任规则这样一个发展过程,即证明责任规则是在事实推定规则的基础上确立的。另一方面,哪些证明责任规则受到了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证明责任规则包括证明责任一般原则和各种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规则,前者受到了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9] 但在证明责任一般原则已确定的情况下,各个具体类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担规则通常不会受到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即使在证明责任倒置时依然如此。不过,个别案件的证明责任的确立却可能受到事实推定规则的影响,即在法律对某个案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官就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产生或确定的,这是由自然科学、尤其是数学上的统计概率论所决定的;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受事实推定的影响。
(二)事实推定是否转移证明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应从诉讼动态过程来进行分析。法官以事实推定来认定待证事实,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法官对作为推定基础的基础事实形成确信,然后,以此为前提,运用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推论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反驳事实推定,可在事实推定过程中,心证形成的两个阶段,而行使三种攻击手段。其一,举证反驳基础事实,以阻止法官对基础事实形成高盖然性的心证,这时对方只要提出反证,使基础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其结果便导致法官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因而无法进行事实推定。其二,提出证据攻击法官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推论过程,即提出某一特殊的事实,使得法官不能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对该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其三,直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只要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使法官对推定事实已经形成的心证发生动摇,该推定事实就已经被推翻而不能得以确认。为使法官确认推定事实,当事人必须再度举证,以使法官重新形成心证。
从上述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主张推定事实效力的一方当事人始终对推定事实的真实性负有证明责任。对方为反驳推定事实固然要提出证据,但其提出证据以阻止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并非属于客观证明责任的转移,而是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换言之,在推定事实最后真伪不明时,推定事实视为不成立。[10]
为进一步说明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笔者再引入两个概念,初步证据推定和说服性推定,二者同属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下的范畴。所谓初步证据推定是指,某个证据如果通过了法院的验证,即享受初步合格的推定,它主要适用于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剔除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说服性推定则是指,提交到法庭上的某种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之后,仍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即享受说服合格的推定,其成立条件是:第一,必须是在法庭审理阶段;第二,必须是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说服力;第三,必须能克服被告的反驳。[11] 初步证据推定处于推定的表层,说服性推定则处于推定的深层。二者都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