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木材节约奖惩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7-12 21:2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木材节约奖惩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木材节约奖惩实施细则(试行)
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




我国森林资源贫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木材节约代用,是利国利民有利于经济建设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为了进一步贯彻1986年1月1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群众节约代用木
材的积极性,降低木材消耗,推进技术进步,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木材节约奖范围。
1.原木加工利用;
2.以木材为主要原材料的产品:
3.木材和木制品包装的回收复用;
4.木材代用品。
二、企业实行木材节约奖应具备以下条件。
1.管理基础扎实,有准确的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完整的统一报表制度;
2.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
3.有完善的收、发、存制度和消耗定额的考核办法。
三、考核标准与奖金率。
1.奖金率幅度。按节约的难易程度和节约水平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级计奖(见附表一:《木材节约奖分类分级奖金率表》)。
2.达到国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为一级考核标准,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先进水平为二级考核标准,未达到以上两级考核标准的为三级考核标准。
3.一级考核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二级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考核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实际测定,参照历史先进水平制定,考核标准和节约项目3年修定一次。
4.凡行业主管部门未制订等级标准,以及单位消耗达不到省内平均先进水平的,按三级考核标准执行。计算方法,以上年实际单耗为基数,本年实际单耗低于上年实际单耗的为节约量。
四、节约量的考核依据。
1.原木加工利用以出材率、综合利用率的考核标准为依据,高于考核标准的部分为节约量。
2.以木材为主要原材料的产品,以产品消耗定额的考核标准为依据,低于考核标准的部分为节约量。
3.木材和木制品包装的回收复用,以复用量的考核标准为依据,高于考核标准的部分为节约量。
以上各项节约量均折算为原木数量计算。
4.木材代用品,是指代用原生产单位一直耗用的木材,其节约量以采用代用品后节约的价值为提奖依据。木材代用品提奖期限应视不同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五、节约金额计算口径和分配。
1.节约量金额的计算口经,暂以国家调拨价格为基础,考虑到木材市场价格因素,其计奖节约量的计算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调拨价格的3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此原则掌握。
2.使用代用品必须保证提高产品质量、性能和使用年限。其节约金额,是指采用代用品后比原用木材所节约的价值。
3.节约奖的分配由企业自行确定,但必须坚持“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不奖”的原则,不搞平均主义。
4.节约奖金按月考核计算,按季累计预提(可按累计应提节约奖的60-80%预提),年终结算,超发扣回。如年终发生盘亏,已发的节约奖全部从剩余的节约奖中扣回,不足部分,从企业奖励基金中扣回。
5.木材节约奖金在节约价值中开支,计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6.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实行此办法,不得影响上缴承包额。
六、坚持“节约有奖、浪费有罚”的原则。
1.对达不到考核标准的要按“奖罚同率”的原则扣罚。
2.因偷工减料导致产品质量下降的,停发节约奖,并予重罚。罚金在与奖金“同率”的基础上加罚30-50%。
3.其他人为造成的浪费,也要重罚。罚金按上述第2条办法办理。
4.罚金从企业的结余奖金或奖励基金中扣罚,不得进入成本,罚金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七、节约奖的审批手续,仍应按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执行。
八、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照本细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办法自1988年起执行。各级木材节约办公室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木材节约代用并具体组织贯彻执行。

木材节约奖分类分级奖金率表


木材节约奖分类分级奖金率表
━━━━━┳━━━━━━━━━━━━━━━┳━━━━┳━━━━━━━━━┳━━━━━━━━━┳━━━━━━━
类 ┃ \ ┃ 考 ┃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_ 提奖级别 ┃ 核 ┣━━━━━━━━━╋━━━━━━━━━╋━━━━━━━
┃ \_______ ┃ 依 ┃ 国家同行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达到省内同行
别 ┃ \_ ┃ 据 ┃ 平均先进水平 ┃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业平均先进水平
┃ 节约项目 \ ┃ ┃ ┃平 ┃
━━━━━╋━━━━━━━━━━━━━━━╋━━━━╋━━━━━━━━━╋━━━━━━━━━╋━━━━━━━
原 ┃ 成材、半成品 ┃按出材 ┃ 16-20 ┃ 11-15 ┃ 8-10
木 ┃ ┃率考核 ┃ ┃ ┃
加 ┣━━━━━━━━━━━━━━━╋━━━━╋━━━━━━━━━╋━━━━━━━━━╋━━━━━━━
工 ┃ 剩余物的综合利用 ┃按综合 ┃ 16-20 ┃ 11-15 ┃ 8-10
利 ┃ ┃利用率 ┃ ┃ ┃
用 ┃ ┃考核 ┃ ┃ ┃
━━━━━╋━━━━━━━━━━━━━━━╋━━━━╋━━━━━━━━━╋━━━━━━━━━╋━━━━━━━
以木材 ┃胶合板、车船、木门窗、纺织 ┃ ┃ ┃ ┃
为主要 ┃器材、火柴、铅笔、纸浆、家 ┃按产品 ┃ 16-20 ┃ 11-15 ┃ 8-10
原材料 ┃具、运动器材、缝纫机台板、 ┃消耗定 ┃ ┃ ┃
的产品 ┃机械模型。 ┃额考核 ┃ ┃ ┃
┣━━━━━━━━━━━━━━━┫ ┣━━━━━━━━━╋━━━━━━━━━╋━━━━━━━
┃木包装箱。 ┃ ┃ 15-18 ┃ 11-14 ┃ 8-10
━━━━━╋━━━━━━━━━━━━━━━╋━━━━╋━━━━━━━━━╋━━━━━━━━━╋━━━━━━━
回 ┃自行车包装木箱、纸包装木夹 ┃ ┃ ┃ ┃
收 ┃板、玻璃木包装箱、电缆木盘、 ┃按复用 ┃ 11-12 ┃ 9-10 ┃ 8
复 ┃坑木、漂沉木、垫仓木、电柱、 ┃量考核 ┃ ┃ ┃
用 ┃旧房木。 ┃ ┃ ┃ ┃
━━━━━╋━━━━━━━━━━━━━━━╋━━━━╋━━━━━━━━━┻━━━━━━━━━┻━━━━━━━
木 ┃菱镁制品、竹胶合板、玻璃集 ┃按使用 ┃
材 ┃装箱(架)、玻璃钢、塑料门 ┃木材代 ┃
代 ┃窗、塑料楼梯扶手、非木人造 ┃用品节 ┃
用 ┃板、柳条包装箱、非木模板。 ┃约价值 ┃
品 ┃ ┃考核 ┃
━━━━━┻━━━━━━━━━━━━━━━┻━━━━┻━━━━━━━━━━━━━━━━━━━━━━━━━━━
注:煤炭工业的坑木节约奖励仍按煤炭部(78)煤财字1383号文件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0日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1991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攀登下列对外开放的山峰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西藏自治区海拔五千米以上的山峰;
(二)其他省、自治区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山峰。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人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外开放山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公布。

第二章 来华登山手续
第六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七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应当向国家体委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人组成外国团队来华登山的,由外国团队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登山的,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第八条 国家体委收到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代理申请事宜的省、自治区登山协会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
第九条 外国团队接到国家体委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缴纳注册费,并与通知中指定的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
与外国团队签订登山议定书的单位(以下简称中方签约单位)应当及时将议定书副本报送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 议定书报送国家体委备案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经签订议定书的中外双方协商确认;如果变更攀登的季节、路线或者山峰,应当重新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应当在入境的一个月前,将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经费按预算全额汇寄中方签约单位,并按照国家体委的通知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线;
(二)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
(三)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四)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五)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
(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
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
(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
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
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
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
第十九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
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五章 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
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湘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1998年),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市城乡古树名木工作。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或其他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林业局进行调查、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城市古树名木,应当进行统一登记、造册、编号并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包括广场)、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住宅小区等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并注销登记后,养护者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管理费和城市园林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生长古树名木的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特殊原因,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200年以上的古树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设施和生产、生活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悬挂物品;
(四)利用树木搭棚或作为支撑物、固定物;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建设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污染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其他有碍、有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监察部门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