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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7:4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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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 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且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地、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共三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市、自治区和省内跨市、地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对中央、部队以及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驻在省辖市的区或行署驻地市的,由省辖市或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驻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一方确实不愿调解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大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及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超过上述规定有效期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日后的第一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会议开始时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委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如实地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会议”的形式。
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员会成员、有关仲裁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委托本部门同级负责人代理出席会议,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仲裁委员会如有两名成员不能如期出席仲裁会议时,应考虑变更仲裁会议的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与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调解和仲裁。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使用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文书表格,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0日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10〕2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及时治理煤矿机电设备安全生产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经研究,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有关工作部署,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在11月上中旬至12月组织开展一次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的

通过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督促煤矿企业排查治理煤矿机电设备安全生产隐患,淘汰落后技术产品,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主要内容

1.矿井固定设备(提升、通风、排水、压风)情况。检查矿井主提升装置、主通风机、主排水设施和空气压缩机等重要设备是否按规定装备、检修和检验,重点监察井下空气压缩机的安全状况及管理制度。

2.矿井供电情况。检查矿井电源及管理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要求,供用电设备特别是矿用电缆是否具有安全标志、符合阻燃抗静电要求,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设施是否实现“三专两闭锁”供电。

3.矿井运输设备情况。检查煤矿井下轨道、胶带运输系统设备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特别是运输胶带是否具有安全标志、符合阻燃抗静电要求;斜巷运输安全保护装置是否完善可靠;井下是否使用农用无轨胶轮车等。

4.井下电气设备管理。检查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是否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

5.淘汰落后设备情况。检查煤矿是否按规定淘汰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6.机电设备隐患整改情况。检查煤矿隐患整改落实是否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三、时间安排

11月上中旬至12月组织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活动。其中,11月份由企业自查,12月份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重点监察。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此次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活动作为深化煤矿“一三一”专项治理行动的重要手段,明确负责的主管领导和业务处室,制定工作方案,组织专业力量,认真开展工作。

2.按期完成监察任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统筹安排,在12月底前完成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工作。已组织或正在进行其它相关专项、重点监察的,可将此次监察的内容纳入其中,一并进行。

3.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违规违章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发现煤矿井下仍存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矿用开关“两防”功能不完善、电气设备失爆等问题,要现场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限期撤出作业场所,并依法实施处罚。

4.认真编写专项监察报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专项监察开展情况,及时编写专项监察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今年以来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监察和本次专项监察基本情况;监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隐患,查处的违规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和处罚等情况;加强和改进煤矿机电设备管理工作的建议等。并请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联系人:杨以民

电话:010-64463954

电子信箱:yym@chinasafety.gov.cn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实施办法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实施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教师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资格认定、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等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按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责,会同教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的编制、工资、住房、医疗、职称、退休等有关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一切地方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应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为尊师重教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九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 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凡拥护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和担任教学工作所必须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具备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的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并取得教师职务的,直接认定其教师的资格;未取得规定学历或专业合格证书的,按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认定教师资格;


  (二)师范专业毕业生毕业时可以直接认定教师资格;


  (三)非师范专业毕业生应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本理论和方法的培训;


  (四)其他公民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向有权认定资格的部门或学校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或学校依照《教师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成人学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普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教师的任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应按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增加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保障教师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


  部门和社会力量办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按照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教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进修培训,完成学习任务。教师完成学习任务的情况应纳入教师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师范院校的办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和一专多能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定向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国家划定的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上高定工资档次。


  第二十一条 凡教师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艰苦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除享受当地教师有关待遇外,还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试用期间,享受试用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子女就读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财力情况,确定对在艰苦边远乡(镇)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机制:


  (一)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责任制;


  (二)教师工资(含固定部分、活动部分和国家规定由财政负担的津贴、补贴),由财政全额预算,不留缺口;教师的地方性补贴和保留津贴的发放金额和来源应与当地国家公务员相同;财政困难县(市、区)教师预算内工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区)财政按月足额划拨;


  (三)对部分民族自治县和边远贫困县按期足额发放中小学教师工资及地方性补贴确有困难的,市、州财政和省财政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待遇,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乡(镇)及其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退休时的全额工资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对其他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退休教师在其原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均不得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补贴。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教师就诊、医疗和体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专款和多渠道筹措住房建设资金,加快教师住房建设,使城镇教师住房平均水平高于当地城镇人均居住面积及成套率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要编制好学校用地、教师住房建设用地规划。教师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由政府批准兴建的微利房的销售、租赁应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 教师考核按照《教师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等若干等级,作为受聘任教、工资确定、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对优秀教师的表彰奖励制度,依照《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和《教学成果奖励条 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优秀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教师法》及本实施办法的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重奖;对连续两次以上获县以上表彰奖励的教师,晋职(级)予以优先,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教师奖励基金。


第七章 申诉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因申诉管辖发生争议,由涉及管辖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也可由它们所属的同一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其自身管辖的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变更原处理结果、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将执行《教师法》的情况作为对下级政府和学校进行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有关教师的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财政和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应依据国家行政监察法,受理和查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


  司法机关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案件应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扰乱学校秩序,致使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向学生或者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其他严重不称职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未满国家规定的服务年限,自行离开教师岗位的,应偿还相应的费用和支付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偿还的费用和补偿金应当用于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教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拖欠教师工资的;


  (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克扣挪用教师工资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克扣、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宗教学校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公布前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