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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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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止财政部《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85)财税字第109号〕中有关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的规定,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中与上述国务院
的决定和通知不符的条款,从1994年1月1日起,即自行废止。中央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办发(1993)87号文件有关组建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规定以(1995)023号发出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及国办发〔1996〕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
见的通知》,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收范围,经济特区内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就地入中央金库;中央企业事业单位在经济特区所办企业的所得税,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由国税局就地征收缴入中央金库。中央与地方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92)财预字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和财预字(94)第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执行。19
96年以后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文件执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027号《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及人保公司按55%税率征收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均按33%的税率由国税局征收,缴入中央金库。
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在深圳的中央企业所得税交入中央财政,中央与深圳的有关基数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1996年4月5日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大冶市、阳新县)向城市排污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江湖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原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负责统一征收。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到市排水公司;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湖取水),由市排水公司核定污水处理费缴纳金额,缴费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托付或直接支付等方式,按月向市排水公司及时足额缴纳。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加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制水量或取水量的80%折算污水排放量。矿井水排放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免。因严重亏损,确需缓交的单位,须向市排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缓交。经批准缓交的单位必须在10日内与市排水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城市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和废水。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污水、废水接排至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不得直接向江湖水体排放。

第八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规定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排水公司使用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用途,编制年度开支计划,报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排水公司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逐步建设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污水处理费及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黄政发[1988]23号)同时废止。市建设委员会、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公用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建设、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市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在土葬改革地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实行火葬地区和进行土葬改革地区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或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实行火葬地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土葬改革区的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严禁在《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三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
第十四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回民土葬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公墓墓穴的最低收费标准,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一律火化,对患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七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将遗体在当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殡仪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喷涂专用标志的接尸车辆,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纸钱。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生产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负责检测、认定。
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制造、销售殡葬用品作出限制性规定。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严禁制造、销售棺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采用强制执行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