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时间:2024-07-22 10: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3]248号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三年八月八日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质量,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的无损检测方法包括:射线(RT)、超声波(UT)、磁粉(MT)、渗透(PT)、电磁(ET)、声发射(AE)、热像/红外(TIR)。
第三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测人员)的级别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
第四条 从事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按本规则进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的证件,方可从事相应方法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
第五条 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质量应当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考核机构

第六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并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考核的具体工作由相应的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组织进行。
考委会分为全国考委会和省级考委会。考委会为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
第七条 全国考委会受国家质检总局领导,由有关部门及大企业集团公司的代表和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Ⅲ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及管理工作;
(二)负责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各级别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建立试题库;
(四)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专用试件、底片及无损检测设备、器材的技术条件或标准;
(五)主持、协调和参与特种设备无损检测相关技术标准的编制、修订及评审工作;
(六)开展与国内外无损检测人员考核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七)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及技术交流活动;
(八)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无损检测人员证的制作、寄发工作;
(九)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考委会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领导,聘请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Ⅰ、Ⅱ级无损检测人员的考核与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无损检测人员培训与考核相关课题的研究和技术及学术交流活动;
(三)承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考委会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考核条件,制订并严格执行考核程序和管理制度,经国家质检总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考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考委会中担任考评工作的无损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年龄一般应当在65周岁以下,且不得受聘于从事无损检测设备器材制造或销售等经营性活动的单位。省级考委会如有人员调整或者重大变更,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三、申请

第十一条 无损检测人员报考申请分为取证考核(初试)申请和换证考核(复试)申请。
第十二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双眼矫正视力和颜色分辨能力满足所申请无损检测工作的要求;
(三)报考Ⅰ级应当具有初中(含)以上学历;报考Ⅱ级应当具有高中(含)以上学历,持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或理工科本科(含)以上学历可直接报考Ⅱ级。报考Ⅲ级,应当至少持有2个Ⅱ级项(除TIR外,报考RT或UT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MT或PT项;报考MT、PT、ET、AE项,Ⅱ级证中应当含有RT或UT项)。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历和持低一级别证的时间,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学历及持低一级别证工作的最短时间

低一级   学历
  别持证
    时间
报考级别
无损检测专业大专(含)以上 理工科本科(含)以上 其他大专(含)以上 中专、高中、职高(机电类)
Ⅱ / / 6个月 1年
Ⅲ 3年 4年 6年 8年



第十三条 初试申请的人员应当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初试申请表》(附件1),向承担相应级别考核的考委会提交申请。报考Ⅰ、Ⅱ级申请,经省级考委会初审,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报考Ⅲ级申请,需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经全国考委会初审,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报考人员方可参加考核。未通过核准的,全国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第十四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其聘用单位所在地组织的考核。特殊情况,由报考人员申请,经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参加其他地区省级组织的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证件到期后,如继续从事持证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应当在有效期满当年的2月底前,按要求向相应的考委会提出复试申请(附件4)(年龄满65周岁以上者的申请,不再予以受理),经初审和核准后,方可参加复试。未通过核准的,考委会将及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
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参加复试的人员,应当在证件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实施考核的考委会提交延期复试申请(附件5),经发证机关核准同意后,办理证件有效期延期手续,但延期时间最多可批准1年(实际延长时间将在下个有效期内扣除)。逾期未参加复试或未获准延期复试人员,其证件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四、考核发证

第十六条 各级考委会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年度的考核计划(初试和复试)予以公告,并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省级年度考核计划还需抄送全国考委会。
第十七条 报考Ⅰ、Ⅱ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和实际操作考核,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参加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考核,合格标准为70分(百分制)。
第十八条 无损检测人员各种检测方法的具体考核内容,按照相应方法的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考核大纲由全国考委会提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考委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上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核准。考委会按照公布的合格人员名单,将考核结果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报考人员,并协助制作和寄发人员证。
第二十条 无损检测初试、复试考核合格人员,将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附件2),证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发。证件有效期4年,实行全国统一编号(附件3)。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试的Ⅰ级人员,在参加指定内容的培训后,可直接换发人员证件;Ⅱ级(含)以上人员应当参加复试考核,一次复试未合格者,可再次参加复试考核,此期间,可从事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无损检测工作;第二次复试仍不合格的人员,将不再被允许继续从事所复试级别项目的无损检测工作。但可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直接取得所复试项目低一级别的人员证件。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对考试结果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发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议。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考委会应当加强管理,完善考核条件,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有关程序和规定组织考核,确保考核质量。考委会发生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问题严重的可立即停止其考核工作。
(一)考委会人员或考核条件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工作管理混乱或严重违规,考核质量低劣;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组织人员及考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徇私枉法。发现下列情况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违规人员的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考评人员所持有的检验检测人员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泄露考试内容,严重影响考核公正的;
(二)徇私舞弊,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核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考核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中执业,且只能从事与其证书所注明的方法与级别相适应的无损检测工作,其中:
Ⅰ级人员可在Ⅱ、Ⅲ级人员指导下进行无损检测操作,记录检测数据,整理检测资料。
Ⅱ级人员可编制一般的无损检测程序,按照无损检测工艺规程或在Ⅲ级人员指导下编写工艺卡,并按无损检测工艺独立进行检测操作,评定检测结果,签发检测报告。
Ⅲ级人员可根据标准编制无损检测工艺,审核或签发检测报告,协调Ⅱ级人员对检测结论的技术争议。
第二十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从事检测服务;有义务保守被检单位商业秘密;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签发单位与签发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该检测报告无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无损检测人员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时,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检验检测人员证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检验检测人员证或超项目检测;
(二)弄虚作假,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
(三)违反检测程序、工艺,造成检测结果或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四)玩忽职守,因检测失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五)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等违规活动;
(六)同时在2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人员证被吊销的人员,发证机构3年内不再受理其报考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变更受聘单位时,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证件。换发Ⅰ、Ⅱ级证的人员应当向新的聘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跨省变更的还须有原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章),以及现所持有的证件(正、副本),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审核,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换发证件(正、副本)。换发Ⅲ级证的人员,应当向全国考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附件6,需有原聘用单位及现受聘单位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签章),并提交受聘于新单位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以及现所持有的Ⅲ级证件(正、副本),由全国考委会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换发证件(正、副本)。
第三十一条 证件遗失,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应当有原证件注明的聘用单位的确认签章),经发证机关核准后,补发证件。

六、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及境外人员申报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劳部发[1993]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式样
3.证件编号规定
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
5.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
6.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9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的人员,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符合本规定的,准予迁入。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房屋租赁使用证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包括自由职业以及投资兴办产业),且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退休费、养老金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人事部门受理审核:

(一)凡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按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四)其他需人事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技、职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录用,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工作满2年以上且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10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六)其他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

(一)在本市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2年纳税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允许引荐人或投资人在大陆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辖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购买或自建房屋(含购买自建房屋,下同,其中在市区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须在50平方米以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须在80平方米以上,在辖市购买或自建房屋的面积不作限制)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但外市人员须具有稳定的职业(生活来源);

(二)未婚子女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

(三)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且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四)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子女的;

(五)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的人员。

第八条 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市区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内和辖市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外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前款规定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九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升学录取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社会保障、土地使用及流转、集体经济分配和计划生育等事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户口迁入的人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届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给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就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征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有关工资支付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