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时间:2024-06-28 02:1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大常委会


榆林市人民政府扩大对内开放的规定


2003-8-14 9:32:52 榆林市人大


第一条 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市外企业(集团)和社会自然人以各种方式来我市兴办种类企业。鼓励投资于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生态、矿产、能源、环保、交通、旅游市政等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条 鼓励市外企业收购、兼并、托管本市企业,尤其是、困难企业;以参股、控股、租赁、承包等多
种形式,对我市现有国营、集体、民营及其他所有制企业进行改组、改造;以资金、技术、设备、品牌、专利、管理等方式参与现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鼓励市外科研院所或大专院校来榆林开设技术开发、咨询、中介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机构。
第四条 凡市外投资商在榆林新建独资企业或合资、合作新建企业,投产后五年内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房产税。
第五条 在我市依法投资改造和开发"五荒"地(荒山、荒地、荒坡、荒沙、荒滩),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从有收入起10年内免征农业税;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10年。
第六条 研批单位、大专院校及技术人员以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取得的收入免征单位或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市外投资商在榆投资用地可通过行政划拔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 通讯等基础设施设施项目,其所用土由行政无偿划拨。
第九条 投资兴办其它产业,其所用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价按当地最低标准支付,部分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十条 市外投资商在生产经营、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生产要素配置、人才招聘等方面,依法享有市内公民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商从市外引进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为其免费办理榆林市常住户口,提供100-260平方米的公寓住房,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及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市外投资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和技术、职能的鉴定。
第十二条 市外投资商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商品房的,减半收取购房手续费,一次性
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房产契税由辖区内同级财政补贴50%。
第十三条 市外投资商所用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区正常使用,需换榆林牌照的,一切手续费用全免;企业职工的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借读的,除借读校方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外,免收其它一切费用。
第十四条 市县经济协作办公室归口管理外地投资者来榆投资的接待、咨询、联络、协调等工作,向市外投资企业发入《市外在榆投资企业认证书》,并负责同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实际问题,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权益。
第十五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市外投资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注册、登记等,由市县政务大厅统一办理,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市外投资商项目文件齐全,政务大厅收到文件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并设置服务电话,受理市外投资商的咨询、求助和投拆等事项,无偿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培训企业人员等服务。
第十六条 对投资(经营)规模大、技术含量高、产业带动性强或购买兼并本市困难企业,以及其他需要特殊扶持的市外投资企业,可在政策方面依据法律和法规,特事特办、个案处理。
第十七条 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坚决制止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乱检查。市物价部门向市外投资企业发放《企业付费登记卡》,任何部门都不得超越收费目录、范围和标准收费,如有违反,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属我市收缴的,一律予以免收。
第十八条 对引进市外资金的中介人,根据资金实际到位数,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市受益单位按到位金额的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以前颁布的市外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榆林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4号 199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建设经济强市的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条例,特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条 凡是市直单位和各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外地驻邢单位,不论集体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验收并履行成果鉴定登记手续一年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申报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一年以上生产(或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 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转让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好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工作中有新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软科学形容工作中,某一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六)在标准、计量工作中,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显著作用的。
第三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00元(不含个人所得税)。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邢台市科学进步奖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指标。
对获得不同等级进步奖项目均授予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四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五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经市直各主管局(公司)或各县市区科委、处地驻邢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单位同意并出据证明后申报,经市直主管局(公司)或各县市区科委、外地驻邢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经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 准并授奖。
第六条 获得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其它奖励条例规定的,仍可按规定向省、国家申报其奖励。从行业部门申报并获得省级、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未获得奖励的仍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可向市科委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委仲裁。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证书,授予对该项目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主研人,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窍他人成果者,经查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全部奖金,并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国中医药继教委发〔20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贯彻落实《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适应新时期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现将修订后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2.《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
第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 学分分类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
第五条 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Ⅰ类学分: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第六条 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Ⅱ类学分:
(一)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上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或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各种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1.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2.国际性、全国性、省际、省级学术会议。
3.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
4. 出版学术著作。
5. 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
6. 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
7. 外出进修。

第三章 学分要求

第七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应取得25学分。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未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5学分。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10学分;其中,省级中医医院和三级中医医院的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5年内至少应取得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学分10学分。
第八条 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期内,可不另行参加其他继续教育活动,按照《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对其进行考核。

第四章 学分计算方法

第九条 Ⅰ类学分计算方法
(一)参加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3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1学时授予2学分计算。
(二)参加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学习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1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
(三)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学习,培训期在6个月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每年授予25学分;培训教师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每年授予25学分。
(四)经单位批准,在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重点实验室以及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进修6个月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授予25学分。
(五)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实施或指定的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项目(包括上网学习、光盘等形式),学习后经考核,按该项目所规定的学分数授予学分。
第十条 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一)参加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向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者,经考核合格,按6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授课教师按2学时授予1学分计算。
(二)以自学形式接受继续教育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先制定计划,经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自学后经考核核定,授予5—10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三)去外单位短期进修,经接受进修单位考核合格,每1个月授予5学分。每次进修所授学分,最多不超过20学分。
(四)在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按会议类别授予学分:
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6、5、4学分(余类推,下同);
省际、省级学术会议: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5、4、3学分。
以书面形式发表论文者,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3学分,省际、省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
参加学术会议,但未宣读或书面形式发表论文者,国际性、全国性学术会议授予2学分,省际、省级学术会议授予1学分,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五)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译文,按刊物类别授予学分:
国内外公开发行(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6、5、4学分(余类推,下同);
国内发行(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分别授予第一至第三作者5、4、3学分;
内部刊物:授予1学分。
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六)出版学术著作,在出版年度内每2000字授予1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七)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每4000字授予1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八)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授予主讲者2学分、参加者0.5学分。本项全年所获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九)中医药现代远程教育Ⅱ类学分授予的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五章 学分授予权限

第十一条 参加第五条第(一)、(二)款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人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分数,由项目主办单位发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二条 参加第五条第(三)、(四)款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分数,由项目主办单位发放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三条 参加第六条所列举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授予学分。

第六章 学分登记与审核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所辖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获得继续教育学分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统称为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以下简称“继续教育项目”)。
第三条 承办继续教育项目的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等称为项目主办单位。

第二章 申报 审定

第四条 项目主办单位要同时具备开展项目培训所必需的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和相关的管理制度或规程等条件,并符合以下资质之一:
(一)地(市)级以上医疗机构。
(二)教育部登记注册的开设中医药类专业的教育机构。
(三)省级以上中医药科研机构。
(四)省级以上中医药学术团体。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
(六)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委托开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单位。
第五条 授课教师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级职称和较丰富的教学经验。
(二)长期从事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中药产业等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
(三)有独到的临床经验或技术专长,在本学科领域内具有较大的学术影响。
第六条 继续教育项目内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医经典著作、名家流派的学术思想传承与临床应用研究新进展。
(二)中医药新兴学科学术内容;国内外中医药研究新进展;运用边缘学科、交叉学科研究中医药的新进展。
(三)国内外中医药先进技术及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或获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的中医药新技术、新方法和科研成果的引进应用与推广。
(四)中医药教育新理论、新方法、新教材、教改新成果等的推广。
(五)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医药卫生法律、法规、政策;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管理规范、标准、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等。
(六)为提高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而开展的培训和推广项目。
第七条 项目实施形式主要包括培训班、研修班、现代远程教育等。
第八条 项目申报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举办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的单位按要求填写《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核准后,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
(三)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中医药学术团体拟举办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按要求填写《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表》后,于当年9月30日前直接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申报。
第九条 项目审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评审。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审核并公布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项目。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开展的本学科(专科)继续教育项目,实行年度备案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继续教育项目,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的中医经典理论研修、适宜技术推广等项目,纳入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授予相应的学分。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编号、项目名称、授课教师、授课内容及授予学分数等。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项目应当按年度计划实施,本年度内未实施的项目须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项目主办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的组织、培训管理,提供满足培训要求的环境与条件。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项目完成后,由项目主办单位对考核合格者授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编号的学分证书。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项目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要求将所举办项目的相关材料(包括授课计划、授课内容、教材讲义、授课教师及学时、学员通讯录、考核成绩、学员反馈意见等)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符合申报条件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全国性中医药学术团体直接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四章 检查 评估

第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检查、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评审依据。评估不合格的,取消项目主办单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9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成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导下,组织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 职 能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贯彻执行《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及有关政策、法规,其主要职能如下: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三)审定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部分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中医药学术团体的领导,以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五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4-5人,委员若干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2-3人。主任委员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管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局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由主任委员提名。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会成员如有工作变动等情况,由委员所在单位提出更换人选,经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调整。
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遇有重大事情或特殊情况,可由主任委员临时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委员会议。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由秘书长主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行使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职能。
第六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组。各学科组成员由委员会聘请本学科专家若干人组成。学科组每年召开1-2次会议。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并提出开展本学科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建议和意见;
(二)审定本学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编制本学科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四)对本学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五)承办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主持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征集,送交有关学科组评审后报委员会批准和公布;
(三)负责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管及学分证书的印制、编号、发放。
(四)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组织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学术研究和经验交流;
(六)负责委员会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七)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经费列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年度经费预算。
第九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经费来源。
第十条 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章程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25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