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5: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财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乡财政管理,完善乡人民政府职能,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条件的乡 (含乡级镇)都应建立乡财政。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人民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项财政收支划归乡财政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是否建立乡财政,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全省乡财政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财政由乡人民政府领导。乡财政所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乡财政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乡财政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规定处理好上级与下级和国家与集体、群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到开源节流,收支平衡,增加对农业和教育的投入,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五条 乡财政所,基层税务所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财政税收任务。

第二章 乡财政所的任务和人员
第六条 凡建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乡财政所。未设立乡财政的乡人民政府应设财政助理员。
第七条 乡财政所的任务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制度,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
(二)负责国家预算内、预算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负责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办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有关税收;
(三)协助和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决算制度,按期编制预算、决算;
(五)积级完成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财政所 (不含农税员)一般配备二到三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二点五人),列入编制。其中:按规定配备行政编制一至二人 (在一个县的范围内,平均每乡不超过一点五人);其余由县编委、财政局根据各乡工作需要,配备事业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肌?
第九条 乡财政所根据业务范围、人员状况,设所长 (或副所长)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乡财政所人员的招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章 收支范围
第十条 乡财政收支范围由国家预算内、国家预算外和自筹资金三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预算内收入包括:乡所属的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集贸市场和其它划归乡管理的工商税收,以及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和其他收入。
预算内支出包括:乡所属的行政管理费和文教卫生、农林水事业费,以及其它划归乡管理的经常性支出。
第十二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公房租金收入和其它预算外收入。
预算外支出包括:农村广播网补助、公房维修、小集镇建设、中小学房屋修缮补助、村干部补助、乡村道路桥梁补助和其它预算外支出。
第十三条 乡自筹资金收入和支出主要是指:乡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支出。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划分收支,分级管理”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以下管理体制形式:
(一)定收定支,收支挂钩,超收分成或增收分成,节余留用;
(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
(三)划分收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
(四)定收定支,上缴递增包干;
(五)其它。
第十六条 各地确定的管理体制形式,应一定几年不变。国家对地方财政体制有重大调整时除外。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工商税收实行财政、税务双重考核,按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入库;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它收入由乡财政所直接征收入库。
乡财政所应将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协助国库及时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缴、划分、报解和库款的支拨。不得把预算内收入转到预算外;严禁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税率,随意减免税;严禁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对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办法,严格执行各项定额和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乡财算外收入严格按政策规定征收。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征收项目、范围,不得提高附加、留成比例。
乡财政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乡 (镇)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
乡财政应加强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使用和回收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乡 (镇)的自筹资金应本着“合理负担、量力而行、先筹后用、保证重点”的原则,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搞好财政监督。

第六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条 乡财政预算由乡财政所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和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收支指标及乡 (镇)经济、事业发展规划,按照“量入为出,留有后备,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提请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乡财政所应按规定向乡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的各种报表。
第二十二条 乡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由乡财政所按规定编写,经乡人民政府审核 (决算并须报上级财政部门核复结算)后,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章 税收代征
第二十三条 乡财政可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农村屠宰税、牲畜交易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乡镇企业奖金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农村集贸市场、村组办企业或联户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乡财政所应将税务部门委托代征的农村工商税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定期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收入数字。
税务所应将年度工商税收计划分解到乡,在上报上级税务部门的同时,抄送乡财政所,并按国家预算科目。分款、分乡、定期及时向乡财政所提供工商税收收入数字。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税票管理和税款结报制度。代征税收,一律使用四川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不得使用白条和其它凭证收税,不得将税票再行转托其他人员代征税款。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领取税票,应固定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税收票证领、销、存、审制度。
代征的税款要按税法规定和金库管理规定,限期限额。及时足额报解入库,不得侵吞、积压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有代征业务的乡财政所应向税务部门申领《代征证书》。
从事代征工作的乡财政人员,由县财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代征员证》。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代征员证》。
第二十七条 乡财政所向当地税务部门按实际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五收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辖区 (含区级镇)可设区财政所 (或财政办事处),比照本规定开展财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金库条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的规定,乡一级国库的建立,由省财政厅、省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试点后,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四川省关于建立乡财政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4日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报送基层统计报表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统计报表管理,保障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国家统计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按规定报送基层统计报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 (包括各种联合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我省在省外、港澳地? 凸饩侔斓亩雷省⒑献驶蚝献骶钠笠凳乱底橹?(以下统称报送单位),都应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按时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条 报送统计报表应严格遵守统计调查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计算价格、分类标准、产品 (商品)目录、报送期限等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报送单位必须按有关制度规定填报统计资料,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统计的准确性。
(一)农村经济统计,依照国家规定的统计标准,计算有关价值量指标,应划清农业与非农业、物质生产与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不得抬高或压低各种农产品的计算价格与副产物的计算定额。实物量指标应与有关资料衔接。
(二)工业统计、以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为依据。工业总产值要按规定的范围、方法及价格计算,要按照统计标准区分农村工业与农副业、农村工业与其他物质生产及非物质生产部门的界限。产品产量应以检验入库凭证为准。有关技术、财务指标,应与本单位业务管理和财务部门衔接

(三)商业、外贸统计,以商品实际购进、销售、调拨、库存为依据,有关指标应与本单位财务、仓储部门衔接。
(四)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投资完成额应按工程实体统计,大中型项目投资完成额应和工程形象进度衔接。
(五)建筑业统计,以构成工程实体的实物量为依据,有关技术、质量、效益等指标,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衔接。
(六)物资统计,以各种原、燃材料的入库、领料、退料及库存盘点凭证为依据,做到实物与帐面相符。
(七)劳动工资统计,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统计,不得遗漏和多报。
第五条 报送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相应的专职 (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统计人员行使职权。
报送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应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财务、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内部资料、凭证的提供、传送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制,做到统计报表报送制度化、规范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认真审核报出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基层统计报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并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报送单位贯彻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条 认真执行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成绩显著的报送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报表,经催报仍继续迟报的单位,给予批评。
(二)不执行国家统计制度,拒报统计报表,经批评仍不改正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单位,处以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四)城乡个体经营户有上列 (一)、 (二)、 (三)项行为之一者,按不同情况给予批评和处以100元-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违反国家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4月14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函〔2009〕75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9〕5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煤炭 基金 办法 通知             

 抄送:盟委办、宣传部,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纪委办,

    各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秘书一科       2009年7月1日印发   

 

共印95份





内政发〔2009〕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煤炭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政府对煤炭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煤炭价格的基本稳定,确保我区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等重要商品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确定,财政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原煤的企业,均应按照原煤产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在煤炭市场发生较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资源税时一并征缴。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自治区70%、盟市30%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盟市对旗县的分成比例,由盟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铁路和公路运输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对负责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部门,暂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实际征收额的3%拨付征收管理经费,以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缴纳期限与资源税同步进行,实行按月申报、按月缴纳。对不按照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一条 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计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平抑市场物价;
  (二)在市场物价显著上涨时,对低收入群众的生活补贴;
  (三)困难煤矿和煤矿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保障补助;
  (四)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治理;
  (五)煤炭资源枯竭矿区转产补助;
  (六)城市优抚对象和特困家庭供热补贴;
  (七)农村牧区贫困户冬季取暖用煤补贴;
  (八)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经费补助;
  (九)煤炭沉陷区治理及矿区移民搬迁补助;
  (十)矿区道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补助;
  (十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基金年度收支分别纳入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投入的资金,并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基金的征收管理和预算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