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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技术状态评定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5 09:5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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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技术状态评定办法(试行)

铁道部


房屋技术状态评定办法(试行)

1980年8月28日,铁道部

房屋技术等级根据现存病害及影响安全使用的程度进行评定。
一、房屋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二、病害项目
1、倒塌危险:
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墙壁、房架、梁、柱、檩、楼板、搁栅等)严重腐蚀、破裂、变形,经过鉴定影响安全承重,有倒塌或坍塌危险,需迅速修理加固或停止使用,如只作临时应急处理,仍算有倒塌危险。
2、严重漏雨:
屋面漏雨,需要全部或局部翻修。
3、腐蚀破裂变形:
(1)承重结构腐蚀破裂变形较重,虽未达到倒塌危险程度,但需修理或重点检查观测病害发展情况。
(2)铁皮屋面普遍锈蚀较重。
4、冻害、蚁害:
(1)冻害、基础、墙壁由于冻害发生裂缝仍在发展,或裂缝虽不发展,但已发生裂缝较大,影响正常使用;
(2)蚁害、房屋现有白蚁蛀蚀。
5、潮湿返霜:
(1)室内地面、墙壁常年潮湿,影响使用;
(2)室内墙壁、顶盖严重结霜凝水,影响使用;
(3)地下室渗水、积水,影响使用。
6、电照设备破损:
(1)电线破损、老化造成常年绝缘不良,有漏电现象,需要全部或局部更换;
(2)灯光、开关、插座大量残缺破损,相线不进开关,影响安全使用;
(3)避雷设施失效,接地电阻超过当地标准。
7、水暖设备破损:
(1)上下水道管路破损漏水,大片浸湿墙壁、楼地面;
(2)上下水道管路大量严重锈蚀;
(3)下水道堵塞不通,需部分或全部翻修;
(4)暖(煤)气设备锈蚀漏水、漏气。
8、其它破损:
(1)檐沟、水落多数破烂或锈蚀;
(2)顶棚、墙壁抹灰(包括镶贴装修)多数大块破损剥落或镶贴不牢,影响安全使用或观瞻;地面多处大片破损,影响使用;
(3)房屋四周地面排水不畅,散水、明沟大量破损;
(4)防火距离不合当地标准;
(5)门窗严重破损或普遍露底失油。
注:1、鉴定是否有倒塌危险,以房产建筑段一级的意见为准,应由房产建筑段段长或技术室负责组织并作成记录。
2、防火距离不合当地标准,是否属于主要病害,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3、本办法未规定的其它病害项目,由各局制定。
三、等级评定
1、没有八项病害者评为一级;
2、没有倒塌危险、严重漏雨和其他任何三项病害者评为二级;
3、达不到二级者评为三级。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浙政令〔2010〕2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工资支付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不及时支付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六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的重要依据。”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保管相结合的制度。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可以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保管测量标志;受委托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200米以上;确需在200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请有关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承担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义务消防队”修改为“志愿消防队”。

  (二)将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

  (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消防艇免缴养路费(航道养护费)”。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修改为“《浙江省消防条例》”。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性质及变化等,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省突发事件等级分为:特别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较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五)第五十二条改作第五十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第五十三条改作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第五十四条改作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水资源费征收的解缴分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市、县按照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中央、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五)删除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条,修改为:“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一、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或者承储成品粮的,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征收。”

  (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缴纳和汇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三)第二十二条改作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妨碍、拒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计量中介机构从事检测服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检测,依照《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从事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汽车养路费的资金用于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该资金总额的15%。”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转移支付中替代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除第四十一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十六、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七、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加倍缴纳排污费。”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十八、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境内外组织、个人依法以多种形式投资兴办旅行社。

  鼓励旅行社加入旅行社行业协会。”

  (二)第八条改作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第九条改作第八条,修改为:“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2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四)第十条改作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适当修改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正定县桥西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正定县、桥西区分别研究出台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在组织实施、资金筹措和管理、参保办理、门诊补助、住院补助、医疗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非常值得学习借鉴。现将《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尽快制定出台本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一是要加快工作进度。各县(市)、区要站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快工作进度,狠抓工作落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于2009年9月底前,制定出台本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是要明确任务目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确保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全员覆盖。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惠优先,确保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是要加大投入力度。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大投入,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是要简化操作程序。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09年4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对全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彩票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我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本人或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城镇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农村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金额的门诊费用,由县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相关工作由县医保中心实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在乡七至十级(含下岗失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等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定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年终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助。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二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通过政府补助予以全部解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五条建国后烈士遗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六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七条病故军人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八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改嫁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二十九条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在职或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额度,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全部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持《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2009年4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桥西区领取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政府医疗补助及医疗优惠减免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是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档案,制发《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以下简称《医疗手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八条卫生局负责认真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费减免政策,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优惠服务活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九条财政局负责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将所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桥西区困难单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局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第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区民政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孤儿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八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金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报销范围内的剩余部分享受政府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及孤老、孤儿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医疗全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下列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社会医疗保障机构报销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给予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比例为:



(一)建国前牺牲的烈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建国后牺牲的烈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7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2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报销医疗费的7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报销医疗费的4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



(六)参战退役人员报销医疗费的3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七章大病救助

第二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以上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确因病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给予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自付部分的10%。

第八章就医与报销

第二十四条桥西区医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为桥西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除定点医院外,优抚对象还可以任意自选一家市级以上医院,方便就近医治。



第二十五条需转诊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局、卫生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就医后于每月15日持《医疗手册》、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结算单据、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单据等按比例审核报销。



第二十七条年内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当年及时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允许跨年度报销。



第二十八条私人诊所、民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医疗保险规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条《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的主要凭证,不得私自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相关待遇,不予补发。《医疗手册》因保管不善被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向所在乡、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予以换发,同时,原手册作废。



第三十一条享受医疗保障,应如实反映就医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定期抚恤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两参人员生活补助领取证》借给他人就医使用,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等骗取医疗补助金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