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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1:2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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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和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称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被其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批准机关: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第(
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符合(一)至(十一)项条件的,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称为因公牺牲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称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到意外事故死亡的,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部队《通知书》,接收其移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档案和资料,并分别发给其家属《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对认定条件和批准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工资按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计算;军队文职干部工资按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计算;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标准按民政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
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算。
第十四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增发,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由享受者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女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的孤儿,按应领取定期抚恤金数额的20%增发。
第十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当地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称为因战致残。其范围是:
(一)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它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在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称为因公致残。其范围是:
(一)因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称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残情加重,并符合二等乙级以上条件的,应提高伤残等级;残情显著减轻或完全消失的,应适当降低或取消伤残等级。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调整伤残等级的,现役军人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退役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审批机关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伤残军人退役时,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做好抚恤工作,并报省、地(市)主管部门备案;对认定条件和审批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
恤登记。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残手续,退役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继续在部队服役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和参加工作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为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为全民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为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因其它原因必须解聘的,应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同意。解聘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安置地点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城镇选择。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旧房、建造新房的,所需费用由同级
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其配偶具有城镇户粮关系,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品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第三十五条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以及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可集中供养。
需要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福建省荣军康复医院接收。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不转户粮关系,不转供养关系,不带家属。
第三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
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均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四章 优 待
第四十条 对农村义务兵的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每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对个别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可酌情提高优待金。
第四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予以优待。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由原户口所在地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优待奖励金: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一倍;
(二)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
第四十三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对适龄青年可增收优待金。
优待金只能用于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和立功受奖奖励金。如有余额,可存入优待基金会,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标准,应在每年年初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公布,当年兑现。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金。
第四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四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
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并配制。
第四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客运车、国内民航客机的,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五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五十一条 孤老烈属免于承担农村的集体提留与统调工、义务工的负担。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义务工。
第五十二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应由县光荣院、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收养,或由当地政府组织群众建立“优抚小组”、“服务站”等形式,实行包户服务。
第五十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新评烈士的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
第五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公立初、高中时,应适当降低分数线,择优录取,同时免交学杂费;在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
第五十五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优先权益:
(一)优先享受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优先享有学校对学员的录取,优先享受减免学杂费、助学金、学生贷款;
(三)优先获得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农业生产资料和各种贷款;
(四)优先享受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和建房用地以及建筑材料的供给;
(五)优先获得参军资格。
第五十六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因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对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大的复员军人,应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粮、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五十八条 各项抚恤、优待、补助款物的发放,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和克扣。违反规定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第六十一条 对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优抚对象,停止抚恤和优待;当其服刑期满,政治权利恢复时,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予恢复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地(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抚恤优待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6日
中日《国际法》异同例举

李广民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作为西方国际体系的产物,伴随列强的坚船利炮传入东亚。林则徐在广州禁烟时,就开始让人零星地翻译国际法(国际习惯),此后美国传教士丁韪良系统地将国际法翻译成中文。日本开始是从中国学习国际法和国际习惯的,但随着日本明治维新的成功,文明开化、脱亚入欧政策的实施,中国反过来得从日本学习国际法。虽然相互学习,但由于近代以来两国走上不同的道路,形成了不同的历史、文化和价值观,最终导致两国对国际法的理解产生了许多差异。由于学识所限,这里我主要根据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纂的《国际法辞典》和能找到的几本日文原版《国际法》教材,对照我国目前流行的各种不同版本的《国际法》,对中日之间《国际法》的一些异同点,做一些例举性的说明,以促进中日国际法学的比较研究。

《国际法》一般体例之异同

新中国的《国际法》体系最初源于苏联,那时国际法体系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强调社会主义国际法原则的独立性,对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和社会主义国际法原则一般均有专门章节加以论述。在那时的国际法体系中,民族解放运动受到高度关注,新独立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一般都占较大的篇幅。改革开放后,中国大陆重新恢复法学教育,《国际法》亦逐渐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体系,1980年前后出版的教材,就基本奠定了这一特点。比如法律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国际法》 (主编王铁崖、副主编魏敏),就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从中国国家利益出发,按照当时中国对世界格局的基本判断和中国外交的基本政策,系统地介绍了国际法的基本知识。该教材共分十三章,其中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专门有一节论述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另外它认识到国际经济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即将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所以该教材的第十一章就勾勒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轮廓。这种章节体例安排一直延续到1995年、1996年前后。中国大陆《国际法》体系发生较大调整,是由于中国高层领导人对国际法认识的变化。在打破西方国家因89年政治风波对中国进行的制裁过程中,中国领导层逐渐认识到,按照国际法规则与西方国家展开对话,也是维护中国国家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系统组织的各类环境和人权活动,尤其是在人权保护方面与西方大国展开积极的对话,并承诺作负责任的国家。1996年12月,中国最高领导层(包括中央政治局常委江泽民、李鹏、乔石、李瑞环、朱?基、胡锦涛等)在中南海认真听取了国际法专题讲座,讲座后江泽民还号召大家娴熟地运用国际法武器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伸张正义。这次《国际法》 体系调整最突出的是增加了《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教育长期以来,就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国际法》体系的调整自然也打着政治烙印。
与中国不同,日本的《国际法》体系,却呈现出不同的个性。尽管主要内容没有太大出入,但结构安排却各具特色,比如田田茂二郎是日本知名国际法专家之一,针对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在1960’s的变化,1968年他就对自己以前所著的《国际法》(上)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将书名改为《国际法讲义》 。在这次修订中,他结合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及此后的有关决议,对海洋法部分进行了修订。结合1963年通过的《外空宣言》和1966年签订的《外空条约》,勾勒出外层空间法的框架。结合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出台,加大了对国际人权保护的论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通过,1972年他又对条约法部分进行了大幅度修订。1978年他又以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开幕为契机,对海洋法再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补正。田田茂二郎的《国际法讲义》分总论和本论两大部分。总论主要论述国际法的历史、性质、构造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本论则从国际法管辖的场所范围、国际法管辖的人的范围及国际关系中的国家机关等角度阐述了国家领土、托管、外层空间、国籍、外国人法律地位、人权的国际保护、集团杀害、劳动条件改善、外交与领事关系等内容。其他如国际法主体、条约、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国际纷争的和平处理方法、安全保障、战争与中立等则与一般体系相似。宫崎繁树也是日本国际法学界知名学者,他1984年出版的《国际法纲要》 将国际法分为:总论、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法分论三部分,其中国际法总论占全书的1/6,国际法主体占1/3,国际法分论占1/2。他在体例安排上最大的特点是将国际法上的个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均放在国际法主体部分来论述。关野昭一是我曾经访问过的日本国学院大学法学部教授,他撰写的《国际法概论》 用国际法人格和国际法客体将绝大多数国际法内容串联起来,然后外加国际纷争的和平解决及安全保障,便构成了国际法的完整体系。金泽正雄曾长期从事外交工作,担任过日本驻罗马尼亚、印度等国大使和驻联合国大使,外务省退职后开始从事国际法教学,他所撰写的《国际法入门》 更侧重国际理解与协调,在章节安排上,他突出学习国际法的意义和国际法的发展,强调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东京大学名誉教授高野雄一针对一般大学生所撰写的《教养国际法》 应该说是日本《国际法》体例安排最别具一格的。他把《国际法》教学拓展到非法学专业大学生的基础素养教育上,他呼吁更多的人为了明天的国际社会和日本而学习国际法,为此他在章节安排上,打破了法学专业国际法的一般体例,他第一章先讲“国际社会和人类社会”,第二章和第三章则从“国家与纷争”、“和平和安全”两个角度讲“国际和平”。接下来三章他分别讲“人类的福祉”、“世界的正义”、“明天的国际社会和日本”。他删去了国际法中比较专业化的知识,将与普通人联系密切的国际法内容有机地编织在他所构建的国际法体系中。当然,在日本也有一些与中国《国际法》体例比较接近的著作,象波多野里望和小川芳彦主编的《国际法讲义》 就是其中的一本。日本的《国际法》体例虽有这么多变化,但其中有几点却是它们的共性。第一,日本的《国际法》很少专门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我手头找到的这几本著作中没有一本象我们中国那样列专门章节谈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二,日本绝大多数学者没有在《国际法》中专门讲国际环境法,日本虽比较重视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而且国际法的修订也常常紧扣国际法的变化,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斯德哥尔摩会议,1982年国际环境保护法又有所突破,可至少1980’s之前日本的国际法却很少用专章阐述国际环境法方面的变化,而只是就“越境污染”和“海洋污染”等问题做些论述(日本习惯把国际环境法放到国际经济法中讲)。第三,日本学者一般将“条约法”置于整个体例的开头部分,在讲述了概论等一般问题之后,紧接着就谈“条约法”,不象中国的学者一般把“条约法”放在偏后部分。
1997年以后,对中国国际法体例进行调整的探讨也不是没有,象慕亚平等主编的《当代国际法论》 就将国际法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在总论部分,他们不仅阐述了国际法的概念、性质、渊源、地位、编纂和历史,而且阐述了国际法学的有关情况;不仅阐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且阐述了国际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双方;不仅阐述了国际法律责任制度,而且阐述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制度。另外象曹建明等主编的《国际公法学》 在每一章后面都重点阐述了中国在这一领域的观点和具体实践。至于其他学术专著的体系安排,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之异同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国际法学界存在两派理论,三种学说。所谓两派理论即“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所谓三种学说,即“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认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的,被称为“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被称为“国际法优先说”。“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互不隶属,地位平等,故被称为“平行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一个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是依靠国内法才得以实现其效力的。换句话说,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是国家的“对外公法”。中国学者认为,这种学说无限扩大了国家主权,鼓吹国际法受制于国内法,实际上否定了国际法的效力,使国际法本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为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打开了绿灯。日本学者虽不同意这种学说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效力是国内法所赋予的,但他们却认为,并非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承认国内法的优先。在国内关系上,通常由各国宪法来决定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效力关系,有时还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是有效的。当然,日本学者只是将这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他们也认识到在解释上尽可能使国际法与国内法协调起来,在实践上防止各国宪法承认违背国际法的国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主导的地位。国内法的妥当与否,应由国际法来确认,换句话说,国内法的合理性来源于国际法。这种学说虽适应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普遍要求加强国际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却因过分强调国际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权国家应有的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权利,使国际法蜕变成“超国家法”和“世界法”。在这一点上,中日学者的看法基本相同。
日本学者认为,“一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是没有错的,但要在同一个体系中,分出国际法和国内法孰优孰先来,就不那么容易了。他们主张,从现代国际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看,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既不能说国际法赋予国内法效力,也不能说国内法赋予国际法效力。依据各自的合理根据而产生效力的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以国家的意志为媒介而实现统一的。国家意志在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单独起作用,而在国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除方面,是同其他国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学者赞同“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各自应有不同的合理根据”,但反对“二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看作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
中国学者认为,“二元论”所主张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是有道理的。因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法律主体、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法律渊源、效力根据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各具特色,有着明显的区别。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的关系并不象“二元论”所主张的那样,是互不隶属的平行关系,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紧密联系的交错关系。中国学者虽不同意“一元论”将国际法与国内法视为同一个法律体系,但对“一元论”所指出的两个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认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国际法并没有统一规定如何将其实施于国内。各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实践也千差万别。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次宪法都没有规定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在我国的地位,更没有关于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却涉及到这些内容。虽然我们还不能说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规则,但至少可以说我们已开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从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是直接适用。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上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程序。中国出席《禁止酷刑公约》的代表就曾表示:该公约一旦在我国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亦被视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可以在我国得到直接适用”。
第二是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做出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是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国内措施。比如中国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后,先按公约的要求,确立管辖权。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接着修改法律,补充相应条文。中国当时的《刑法》并没有关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确立了这种新罪名,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则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刑法第9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刑法第121条)
第四是为实施国际公约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的联合声明,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们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我们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为实施《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们还制定了《著作权法》。
第五是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时对已有的国内法进行相应的补充和修改。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后,就对已有的《专利法》和《商标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改。
对国际习惯,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均表明了尊重和遵守的积极态度。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我国一些民商事法律还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的民商事活动按“对等原则”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3条等。“对等原则”实际上就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一些部门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量双边条约如司法协助、引渡、领事条约中,都吸收了若干国际习惯法规则。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中国都表示尊重、遵守。长期以来,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国际习惯持肯定态度,违背国际习惯的行为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
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第98条)但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宪法优先论”。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受到“外务公务员法”、“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参见宪法第96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
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的国内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军地位协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坚持的是“二元论”,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效。
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而且日本也积极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但至少可以说,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结条约。
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时而倾向“二元论”,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时而主张“国际法优先说”。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

个人国际法地位之异同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中日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在中国,绝大多数学者反对把个人视为国际法主体。王铁崖、魏敏主编的《国际法》认为: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自然人和法人虽可以成为国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关系中,它们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因而没有资格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他们先将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论据归纳起来,然后逐一进行了反驳。尤其是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权,他们指出:外交代表享有这些权利,并不是由于他们的私人身份,而是因为他们代表着国家。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利或者他们不代表国家,他们就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关于保障基本人权,他们指出:《联合国宪章》和一些国际公约规定保障基本人权,并不意味着国际法能直接赋予个人以基本人权,个人的基本权利完全是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和赋予的,国际法保障基本人权,主要是责成国家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义务,而不是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关于惩处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他们指出:国际法规定对这类国际犯罪加以惩治,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国家,而不是个人。被惩处的个人只是因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而成为惩罚的对象,而不能被视为国际法的主体。端木正主编的《国际法》除了沿用王铁崖他们的观点以外,着重分析了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问题。他们认为肯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只是少数条约的规定,而且仅适用于某些地区,相反重要的国际法庭是排除个人的诉讼权的,比如《国际法院规约》就明确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国际实践表明:当个人的权益遭到他国侵害时,只有个人所属的国家依据国际法向他国追究责任,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所以据此证明个人是国际法主体是不能成立的。邵津主编的《国际法》虽不象其他著作在标题中就旗帜鲜明地否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但他在论述中同样主张个人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他针对《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所说的“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反驳到:国际法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个人以某种权利和义务,这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充其量,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与国际法主体地位显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他虽没有在正文中过多地反驳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但他却在注释中详列了主张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的主要论据,及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学者的反驳。
当然,在中国学术界也出现了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倾向。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只要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不通过其本国或他国直接诉诸于国际性的法庭或仲裁庭,主张国际法上的权利,同时又能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且怠于履行义务时能够负担国际法上的责任,那么个人就可以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他们还指出我国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承认个人在有限范围内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倾向,如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公约》等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学界对于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件的学说,结合我国的最新实践,个人的主体资格越来越明显。个人和法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来,个人直接享受权利(如欧洲人权公约)与承担义务(如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体现出的原则)的实例也已不少,这说明国际法的发展已使得个人在每一个方面都侵蚀着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与中国的情况相反,日本的主流观点认为,个人和国家应同时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日本国际法学会主编的《国际法辞典》指出:国际法关于个人权利(如外交特权等)和义务(如禁止海盗行为等)的规定,都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内容,这些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以个人为主体的。虽然从权利的行使方式来看,个人并没有独自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只有国家才拥有这种手段,但这并不能构成否定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的理由。他们甚至还举例说,关于外交使节的特权,不仅国家可以根据国际法提出这种要求,使节个人也可以根据国际法提出这种要求。在“个人的国际法主体性”辞条中,东寿太郎虽然也列举了否定个人国际法主体性的学说,但紧接着他就指出: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来看,现在有不少国家将国际法作为其国内法之一部分而承认其具有国内效力,并规定了它和宪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间的效力顺序,这一事实至少表明,国际法具有国内效力,具有适用于个人的性质。这表明,在国际法秩序中,个人的主体性可能得到承认。在这个基础上,东寿太郎又提到:有些学者主张,为了使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性得到承认,不仅应该在国际法中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有必要给予个人以通过国际法程序实现其权利的手段,设立通过国际法程序追究个人责任的制度。当然他也认识到,目前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经由国家间的协议而定立的,而不是由个人意志确立的。所以,他最后也不得不折中地概括到,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性时,一般认为国家是真正的、能动的、积极的国际法主体,而个人是被动的、消极的主体。
宫崎繁树主编的《国际法纲要》用了近300页的篇幅谈国际法主体问题,他将国际法主体分为三类,即个人、国家和国际机构,而且他还把个人放到了首位。当然他也认识到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局限性,并指出:个人只是在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具有行为能力的限制性主体。 关野昭一的《国际法概论》虽没有象宫崎繁树那样将个人放到如此突出的地位,但他同样在国际人格一部分中将个人与国家、国际机构并列为国际法的三大法律人格之一。他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主要是作为客体而存在的,但在一定的场合,它也具有国际法上的人格,即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当然这种主体地位是被动的和受到限制的。 田田茂二郎的《国际法讲义》虽没有象宫崎繁树和关野昭一那样在“国际法主体”那一章将“个人”列到突出的地位,节款目录中甚至没有提到“个人”,但他支持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态度还是非常明确的。
当然在日本也有持相反观点的学者,如果说波多野里望、小川芳彦主编的《国际法讲义》只是倾向于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或者说他们只是不同意将个人与国家并列为国际法主体。 那么,金泽正雄的《国际法入门》则明确否认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他指出,与国际团体不同,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不直接创设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国际法(国际条约)中有关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国家也承认对他国个人的这些权利,或者约定课个人以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国家间的约定,也是直接针对国家的。

对“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认识之异同

日本的许多《国际法》著作或辞书中,有一个与“国内管辖事项”(matters within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联系非常密切的概念,即“国际上关心的事项”(matter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国内管辖事项”与“不干涉内政原则”联系密切,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项,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关于“国内管辖事项”,日本国际法学会编纂的《国际法辞典》解释为:各国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除国际法确认予以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国家有权排他地自行决定和处理国际法上规定系属于一国管辖的事项,他国对此不得干涉。各国有权决定本国的政治机构和经济、社会政策,决定陆海空军的水平和规模,决定国籍和外国人出入境,管制和外国人的通商关系。“国内管辖事项”既关系到国家主权,也关系到国际法调整的领域,但由于确定某一事件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项”的主体和标准尚未确定,因而“国内管辖事项”的含义是不确定的、相对的。随着国际关系日益紧密化和组织化,以及国际法规定的对象的扩大,国内管辖事项逐渐具有国际性,从而使国内管辖事项有缩小的倾向。关于某件事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国联盟约》曾赋予行政院某种决定权,但《联合国宪章》却没有对此做任何规定。正是为了弥补宪章上的这种缺陷,才有了“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一概念。
关于“国际上关心的事项”,日本学者解释说:某件事虽属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但根据条约,该事项又成为国际法的限制对象,国家就应根据条约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这样该事项就成为该国不能自由决定的问题,该事项也就不再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而变为“国际上关心的事项”或“与国际有关的事项”。一般国际机构和联合国之所以反复使用这个概念,就是要使它们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措施合理化、合法化。而许多国际法学者却以此作为联合国可以介入会员国国内事项的依据。尽管还不能说“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已被确定为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但至少可以说它正在成为国际法上的一个概念。因此,“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被联合国主要用作可以介入被认为是会员国的国内事项的法律基础或依据,并称之为“联合国关心的事项”也无不可。在联合国的实践过程中,可称之为联合国存在理由的维持和平、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民族自决权等问题,便被看做是典型的“国际上关心的事项”,对这些事项,联合国可以进行种种方式的介入,这种看法已占统治地位。最后该辞条的作者总结到:“国际上关心的事项”这个名词,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在过渡到可以否定“国内管辖事项”的“国际管辖事项”之前的一种中间性概念。
日本的这种理论见解,在冷战结束以后的实践中被一步步地强化。西方学术界的“主权过时论”、“人权高于主权”为其提供了更丰富的理论营养,以美国为首的霸权主义者在世界各地的违法实践(南联盟战争、美伊战争)更为其提供了活生生的现实材料,尤其是冷战后联合国越来越多地介入一国国内事务,恐怖主义势力的猖獗和安全威胁的多元化等,为日本学者进一步强化这种理论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在环境问题、打击有组织犯罪问题上的国际合作更使这种理论有了某些合理的成分,因此日本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国内管辖事项”的国际化。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贡献,中国在国际事务中坚决反对干涉别国内政,所谓不干涉内政( non-intervention in Domestic),就是指彼此独立的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这里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如何界定内政这一概念。国际法一般援引《联合国宪章》的说法,即内政是指本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这一界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对贯彻这一原则带来极大的不便。其实,内政和主权是一对实同而名异的概念,凡涉及一国主权的事务,都应该是该国的内政,相反对主权的滥用或严重损害他国主权的行为就被排斥在内政以外。另外根据只有国家本身才能对自己的主权做出限制的原则,通过国家协议或同意而自行限制的主权部分也不能再作为内政。总之,与主权平等原则相似,不干涉内政原则贯彻过之则有损各类国际机制的运营和国际法的权威,不及则会损害弱势国家的主权,促长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气焰。
当然中国学者大多数承认“国内管辖事项”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一国在本国境内的某种行为,或对外采取的某种政策,可能会因破坏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而被追究国际责任。中国学者主张,一国在行使国内管辖权时,既不能违反国际法,又不能损害他国合法利益。中国学者反对以内政为借口破坏国际法规范,或拒绝承担国际义务。但中国学者更反对因一种倾向而掩盖另一种倾向,即反对对“国内管辖事项”的无限侵蚀,特别是反对个别国家利用各种借口干涉别国内政。
针对某些西方学者提出的贬低和否认国家主权的理论,中国学者从实际出发,进行了冷静、严肃的分析和探讨。中国学者认为,这些西方学者,他们或者故意将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相对立,或者强调国际组织权限与国家主权的抵触。其实主权本身就是一个历史范畴,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主权的内涵和外延都必然会随之发生变化。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主权的基本概念不会发生变化,作为国家固有的一种属性,它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对内方面,国家对自己领域内的人和物以及领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在对外方面,每一个国家都是相互平等的国际人格者,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对内对外事务,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任何国家都珍惜并竭力维护自己的主权,这就要求所有的国家在行使自己的主权时,承担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义务。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得将本国的主权绝对化,滥用本国的主权,以致损害他国的主权。对一个国家主权的限制只能以这个国家同意为前提。国际法的权威、国际组织的权限实际上都来自于国家的协议(同意)。如果任意贬低或否认国家主权,那么只能导致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猖獗,国际秩序的紊乱 。目前的国际法是以国家协议的方式或国家对国际习惯认可的方式确立的,贬低或否认国家主权,势必动摇国际法的基础。西方某些学者一方面片面地将国家主权歪曲为绝对主权、无限主权,另一方面又大肆抨击国家主权,说什么主权过时、主权有限,进而要求否定主权。其实他们是想用自己国家的主权至上来削弱和限制别的国家的主权,他们是想借“联合主权”、“世界主权”操纵和干涉别国主权,他们的这些理论在实质上是为霸权主义服务的。
作为贬低和否认国家主权的变种,“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也甚嚣尘上。我们只要翻开《联合国宪章》,就会发现,不管是从性质、内容还是适用范围上看,主权原则都高于人权原则。从性质上说,《联合国宪章》是将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来规定的,而对人权问题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从内容上说,《联合国宪章》涉及到主权的各个方面,它不仅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且还规定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禁止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项。而对人权问题,《联合国宪章》只规定应“增进”、“促成”、“促进”、“提倡”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从适用范围上说,《联合国宪章》将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自然它就可以适用于国际关系和联合国活动的所有领域以及国际法的各个部分。而人权原则只是一般规则,自然仅能适用于国际人权法。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人权法中的各项原则,必须符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西方一些学者之所以不遗余力地鼓吹“人权高于主权”,其实质是想把西方关于人权的理论和概念强行当作全人类的共同观念,是想借威胁国际安全因素的变化,贬低和否定“国家主权”。他们故意将人权和主权割裂并将他们对立起来,目的是想将与人权有关的问题全部从“国内管辖事项”中剔除出来,从而为他们的“新干涉主义”铺平道路。“新干涉主义”就是利用“人权高于主权”理论,将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中的人权状况变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事项”,将西方某些国家的价值观变为“人类普遍的价值观”,用西方的人权标准衡量世界各国的人权状况,只要不符合他们的标准,他们就指责该国出现人权危机,对出现“危机”的国家,他们就可以不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而径直采用一切手段,包括使用武力,去“纠正”该国的人权状况。很明显,“新干涉主义”就是美欧各国借以干涉别国内政的遮羞布,是西方国家企图用自己的标准,自己的方式去肆无忌惮地推行霸权主义的工具。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的矿山建设、矿山生产以及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防止尘毒等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编写安全专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中段(水平)和每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出口与安全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机械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所需的风量、风质、风速;但非煤小型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采用自然通风。
(三)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应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四)矿井采掘工作面应有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顶帮管理等技术措施;井巷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通风、运输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检修与施工的需要。
(五)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六)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七)地面和井下必须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和灌入井下的措施;有足以排出井下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发生泥石流的措施。
(八)地面和井下都应配备消防设施。
(九)地面、井下作业场所产生粉尘的地点必须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必须有劳动卫生设施和矿山救护设施。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包含以下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与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瓦斯、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转或试生产,并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验收资料,申请验收:
(一)矿山安全卫生设施完成情况;
(二)各生产系统安全保障设施安全可靠性的评价资料;
(三)在试运转期间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
负责组织验收的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前往验收。
第八条 矿山企业(含厂属矿山,下同)作业场所中的空气温度、噪声及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条 露天开采必须按矿山安全规程与行业技术规范控制采剥工作面的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
第十一条 开采有瓦斯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高瓦斯矿井和低瓦斯矿井中的高瓦斯区,必须使用瓦斯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二条 开采可自燃的矿产资源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无自燃倾向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及采区的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
(二)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三)接近与地表水体或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四)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
(六)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露天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按规定时间进行。有两个以上单位(作业组)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滑坡、垮塌、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当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生产险情和事故隐患,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矿山企业职工对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其他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专门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国有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考核工作纳入企业厂(矿)长岗位培训统一进行外,其他矿山企业矿长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采取以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与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已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尚未为职工投工伤保险的,在矿山事故中伤残的企业职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矿山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
(一)属于一、二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二)属于三、四级伤残的,应付给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三)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
(四)属于七、八级伤残的,应付给十年的年平均工资;
(五)属于九、十级伤残的,应付给三年的年平均工资。
在矿山事故中死亡的企业职工,矿山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二十五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可对企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上岗作业的;
(三)矿长未经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补报,并可对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三条执行外,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百分之五十以上职工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
(二)未采用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三)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或乡镇(含私营、个体)矿山企业未办理、未取得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